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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
责任编辑: 市人大研究室新闻宣传处        时间: 2013-12-16 12:21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简要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现行的《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是2004年制定颁布的。原《条例》实施以来,对规范我市城市绿化的管理,提升城市绿化水平发挥了积极作用。由于原《条例》发布时间较长,其有关城市绿化管理的理念和管理程序、管理方式等规范已无法适应当前城市绿化事业发展的需要。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创建生态园林城市,有必要结合我市实际,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重新制定《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

  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绿化工程方案审批和审查问题

  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规定,“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规定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于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过于原则,没有明确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哪个环节进行审查,使得这项规定在我市基本没有得到执行,为了强化对城市绿化工程的监管,增加此项规定的可操作性,《条例(草案)》规定,“城市绿化工程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部门联合会审中对绿化工程相关内容进行审查”。

  (二)关于绿化工程建管交接程序问题

多年来,我市在绿化工程建设和管理交接方面始终存在不顺畅问题,为了有效解决这个问题,《条例(草案)》规定,“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承担养护责任。养护期满后,按照规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养护责任的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管交接手续,办理建管交接应当通知财政部门参加”(请财政部门参加主要是为了核定养护费用)。同时《条例(草案)》还明确规定了建设单位在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绿化工程建管交接手续时,应当具备的各项条件。

  (三)关于加强城市绿地保护问题

为了加大城市绿地保护力度,根据《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保护城市绿地、广场及公益性体育场地的决定》(2009年11月26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要求,《条例(草案)》规定,“因城市建设需要改变城市绿地性质的,属于一级保护绿地的,应当报市人大常委会议审议批准,其他城市绿地由市、县(市)政府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经批准改变城市绿地性质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改变城市绿地的面积和性质在建成区域内规划新的城市绿地”。对于公园绿地,按照住建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园建设管理的意见》(建城[2013]73号)要求,《条例(草案)》规定,“禁止借改造、搬迁等名义侵占公园绿地,确需搬迁的,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并进行论证,搬迁后不得改变原址用地的公园绿地性质和使用功能”。对于已建成城市公园的地下空间是否可以进行商业开发的问题,我们在住建部相关规定基础上,学习借鉴外地的经验,在《条例(草案)》中规定已建成城市公园的地下空间禁止商业开发。为了加大树木保护力度,对于移植树木的审批程序,《条例(草案)》作了限制性规定,因城市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移植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树木所在地的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移植。同一工程需要移植或者砍伐乔木超过五十株的,需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关于植物材料选择问题

为了提高栽植植物成活率,节约城市绿化成本,城市绿化应当优先选择本土植物。《条例(草案)》规定,城市绿化建设应当优先选用本地乡土植物,注重植物多样性,形成合理的种植结构。同时为了防止盲目引进外来植物危害我市的生态系统,《条例(草案)》规定,栽植应用本省没有自然分布的植物种类和胸径在十五公分以上乔木时,建设单位应当委托专业机构先期进行可行性技术论证,控制栽植数量。

  (五)关于监督问题

为了完善城市绿化管理的监督机制,《条例(草案)》在监管职责、处罚权限、日常巡查、投诉举报等方面作了详细规定。在收缴赔偿费、绿地占挖费、绿地恢复费和罚款方面,《条例(草案)》规定,造成绿地、树木或者设施损坏及擅自占用、挖掘城市绿地的,除处以罚款外还应当按照规定赔偿损失,补交绿地占挖费和恢复费,同时《条例(草案)》还规定,“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赔偿损失、补交绿地占挖费和恢复费、处以罚款的,应当按照先赔偿损失、补交绿地占挖费和恢复费后缴纳罚款的顺序执行”,增强了操作性。

  三、起草审核过程

  年初,市城管局将《条例(草案)》上报市政府后,市政府法制部门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审核,征求了相关部门的意见,组织专家进行了论证,通过反复研究修改和协调,各有关部门意见已经达成一致。《条例(草案)》于2013年11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提请审议。

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创建生态园林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建制镇,下同)规划区的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在城市规划区内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的绿化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因地制宜、生态优先、政府组织、全民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城市绿化发展目标,保障城市绿化所需资金及用地,督促落实城市绿化责任。

  第五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财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交通运输、水务、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促进城市绿化科技成果转化。

  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

  捐资、认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享有城市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城市绿化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绿化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十条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时,应当广泛征求相关部门和社会各界意见。

第十一条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结合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分期实施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二条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城市绿线,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制。绿线一经划定,不得任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绿线调整后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予以问责。

  第十三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经批准的城市绿线,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予以问责。

  第十四条 禁止改变城市绿地性质或者以任何名义和形式侵占城市绿地。

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改变城市绿地性质的,属于一级保护地块的城市绿地,由市、县(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其他城市绿地由市、县(市)政府按照规定程序批准。

  经批准改变城市绿地性质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改变城市绿地的面积和性质在建成区域内规划新的城市绿地。

第十五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公园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禁止借改造、搬迁等名义侵占公园绿地。

  第十六条 公园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占公园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七十。

  已建成公园的绿地率未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增加绿地,并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已建成城市公园的地下空间禁止商业开发。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对建设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绿地或者设施损坏的,应当按照规定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开发建设的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建设的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医院、疗养院、学校、机关团体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交通枢纽、商业中心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等污染物的工业企业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且根据国家标准设置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五)新建城市道路红线宽度在五十米以上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在四十米以上至五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在三十米以上至四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红线宽度在三十米以下的,根据实际合理安排。

  内河水系新建、改建工程两侧城市绿化用地,规划为公园绿地的,不低于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规划为防护绿地的,防护林带宽度不少于三十米。

  建设项目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未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及范围异地建设所缺面积的绿地,并承担建设费用。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对建设单位按照所缺建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追缴土地出让金等相关费用。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对建设单位处以设计费、施工费或者监理费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技术规范和工程建设标准组织设计和施工。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对设计、施工单位处以设计、施工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城市绿化工程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部门联合会审中对绿化工程相关内容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优先选用本地乡土植物,注重植物多样性,形成合理的种植结构。

  栽植应用本省没有自然分布的植物种类和胸径在十五公分以上乔木时,建设单位应当委托专业机构先期进行可行性技术论证,控制栽植数量。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实行平面绿化与立体绿化相结合,扩大绿化空间。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地内铺装道路、广场和有行道树的人行道等,应当使用透水透气材料。

第二十四条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市、县(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对栽植园林植物及其木质支撑物进行检疫。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对施工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由植物检疫机构对未经检疫的园林植物进行检疫。第二十五条城市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按照有关规定到承担绿化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承担绿化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应当对城市绿化工程的实体质量、施工单位履行质量管理职责、质量控制程序、技术资料和质量实效性等情况进行监督检验。第二十七条建设项目附属城市绿化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按期建设。因季节原因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步竣工的,竣工时间不得晚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下一个绿化季节。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竣工验收。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期限承担养护责任。

  养护期满后,按照规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养护责任的城市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管交接手续,办理建管交接应当通知财政部门参加;其他城市绿化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建管交接手续。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绿化工程建管交接手续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设计文件完成全部项目建设;

  (二)植物长势良好,成活率百分之百;

  (三)附属设施及小品完好率达到百分之百;

  (四)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齐全,竣工决算已由有关部门审定。

  其他城市绿化工程的建管交接条件参照执行。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不能在春、夏季开工建设的,应当实施临时绿化,利用植物覆盖裸露土地,防止扬尘。第三十二条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发展的需要,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面积的比率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二。

  园林苗圃应当培育适宜本市生长的优质苗木和花草,逐步实现城市绿化苗木花草自给。

第四章 保 护

  第三十三条 城市绿化保护管理责任:

  (一)公共绿地和行道树,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附属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政府负责;

(四)铁路、公路、水务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分别由铁路、公路、水务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府对河道防护绿地管理职责另有规定的除外。

  管理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各类城市绿地和树木,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养护管理责任单位。

  第三十四条 绿化保护管理责任人责任:

  (一)建立管理制度,做好绿化植物、设施的日常养护巡视;

  (二)按照绿化养护规范修剪、浇水、防治病虫害等,保证园林植物正常生长;

  (三)加强园林设施日常维护,保持完整美观;

  (四)发现枯死树木,及时报告,并按照相关规定清除、补植。

第三十五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时,应当严格保护园林绿化成果。涉及有既有绿地和珍贵树木的建设项目应当事先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三十六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化信息管理系统,定期对城市绿地数量及分布、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养护管理等信息进行采集、整理、分析、更新、公布。城乡规划、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林业、交通运输、水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城市绿化相关信息。第三十七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实际,编制城市绿化养护地方标准,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后执行。第三十八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苗木生产基地规划和建设的指导,组织搞好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培育优良品种,保证城市绿化需要。第三十九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园林植物检疫、病虫害预测预报工作,并指导、监督养护管理责任人做好园林植物的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四十条 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园林植物防治检测网络体系和应急预案。

  发生大面积暴发性、突发性或者危险性园林植物病虫害时,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迅速启动应急预案,控制疫情蔓延。

  第四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践踏草坪、攀折花木、刻扒树皮、挖掘树根、晾晒物品、拴绳挂物;

  (二)在绿地内饲养家禽、遛放宠物、种植农作物;

  (三)在绿地内挖坑取土、焚烧物品、野餐、烧烤;

  (四)在绿地内或者树池倾倒和堆放垃圾、冰雪等影响植物生长的物质;

  (五)在绿地内或者依托树木设置广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损坏雕塑、小品、围栏、挡墙等园林设施;

  (七)其他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违反本条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前款规定造成绿地、树木或者设施损坏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绿地、树木或者设施所有权人赔偿损失。第四十二条禁止擅自占用、挖掘城市绿地。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挖掘绿地的,应当经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绿地占挖费和恢复费。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补交绿地占挖费和恢复费;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所占绿地面积应缴占挖费和恢复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补交绿地占挖费和恢复费。

第四十三条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确需继续占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占用、挖掘单位应当在占用、挖掘期满前按照规定恢复绿地;恢复的,退还恢复费;未恢复的,不退还恢复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业施工单位绿化。

第四十四条施工场地内的树木,由建设单位负责保护。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树木保护协议并按照树木赔偿费两倍缴纳树木保护押金。工程竣工后,树木未损伤的,退回树木保护押金;损伤的,用树木保护押金补偿。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对建设单位处以树木保护押金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各类管线应当与街路、绿地内的树木保持安全间距,乔木的安全间距为2米,灌木的安全间距为1.5米。因特殊情况,需在安全间距内铺设、维修地下管线的,管线管理单位应当事先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在城市绿化专业人员指导下挖掘。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树木损坏的,对管线管理单位处以树木赔偿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按照规定向树木所有权人赔偿损失并处以树木赔偿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六条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有关建设规范,确保地下设施上缘留有符合植物生长要求的覆土层,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的使用功能。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对建设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因树木生长影响线缆、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的,线缆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监督下修剪。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按照规定向树木所有权人赔偿损失并处树木赔偿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禁止擅自移植树木。因城市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移植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树木所在地的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移植。

  同一工程需要移植或者砍伐乔木超过五十株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向树木所有权人赔偿损失并处以树木赔偿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移植树木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树木移植技术规程进行移植。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对建设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对施工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经批准移植树木的,申请人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成活保证金。补栽、移植成活的,退还保证金;未成活的,以保证金抵作栽植费用。

  第五十一条 禁止砍伐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

  其他树木不得擅自砍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砍伐:

  (一)已经死亡的;

  (二)严重倾斜阻碍交通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

  (三)发生病虫害无法治愈的;

  (四)更新、改造、城市建设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每株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向树木所有权人赔偿损失并处以树木赔偿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经批准砍伐树木的,除树木自然死亡外,申请人应当向树木所有权人缴纳树木赔偿费,同时每伐一株,应当补栽五株以上,并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成活保证金。第五十三条绿地占挖费、绿地恢复费、树木赔偿费和成活保证金的标准应当由价格、财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政府收缴的绿地占挖费、树木赔偿费和扣缴的绿地恢复费、树木保护押金、成活保证金应当用于城市绿化。

第五章 监 督

第五十四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的协作机制,按照职责对城市绿化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违反城市绿化管理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查处结果在两个工作日内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发现违反城市绿化管理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绿地面积或者涉及城市绿化专业内容的事项不能直接确认的,书面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将查处结果在两个工作日内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已纳入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实施;未纳入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实施。

  本条例对行政处罚未作具体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

第五十六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纠正和查处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第五十七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举报投诉。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投诉人。第五十八条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赔偿损失、补交绿地占挖费和恢复费、处以罚款的,应当按照先赔偿损失、补交绿地占挖费和恢复费后缴纳罚款的顺序执行。

  对拒绝缴纳绿地占挖费和恢复费、树木赔偿费等费用以及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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