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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立法听证规定
责任编辑: 市人大研究室新闻宣传处        时间: 2015-04-14 14:39

  (2004年2月4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0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立法听证活动,促进地方立法工作的民主化和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在制定规章过程中,以举行听证会的形式,直接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意见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立法听证应当从实际出发,遵循民主、公开、公正、客观、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允许旁听和新闻媒体报道,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听证

  

  第一节  听证会的提起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会:

  (一)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设定对财产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设定收费、补偿项目或者调整标准的;

  (四)设定较大数额罚款的;

  (五)需要进一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意见的。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举行听证会的建议,由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后,决定是否举行,或者提出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书面提出由常务委员会举行听证会的动议,并载明举行听证会的必要性、听证事项及争议的焦点问题等内容,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举行。

  第八条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以常务委员会名义举行听证会。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决定单独或者联合举行听证会。

  第九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一般不得就相同事项重复举行听证会。

  

  第二节  听证会的准备

  

  第十条  举行听证会应当确定听证会组织机构。

  常务委员会举行听证会的,主任会议指定的机构为听证会组织机构。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举行听证会的,其办事机构为听证会组织机构;联合举行听证会的,由联合各方共同确定听证会组织机构。

  常务委员会其他有关工作机构,根据需要配合立法听证会的组织工作。

  第十一条  举行听证会应当确定一名听证主持人。

  常务委员会举行听证会的,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秘书长为听证主持人。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举行听证会的,其负责人为听证主持人;联合举行听证会的,由联合各方共同确定听证主持人。

  第十二条  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制定听证会工作方案,明确当次听证会的具体规则、会场纪律和注意事项等。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听证会的,常务委员会有关组成人员和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负责人为听证人。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举行听证会的,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有关人员为听证人;联合举行听证会的,由联合各方共同确定听证人。

  听证会组织机构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听证人。

  第十四条  听证陈述人一般不少于十人,不多于二十人。

  第十五条  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三十日前,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听证会公告。

  听证会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名称及规范的主要内容;

  (二)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事项及争议的焦点问题;

  (四)听证陈述人、旁听人的人数,报名条件、方法以及有关权利和义务;

  (五)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按照听证会公告的要求,申请作为听证陈述人,并在报名时表明对听证事项所持的观点。

  第十七条  听证会组织机构根据报名先后顺序和代表各种不同意见的陈述人大体相当的原则,公平、合理地确定听证陈述人。

  在意见相同或者相近的报名者较多时,听证会组织机构可以要求其协商后派代表参加。

  第十八条  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向听证陈述人发出书面通知,并提供听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十九条  需要证人参加听证会作证的,听证陈述人应当将证人的自然情况及联系方式等,在听证会举行的二日前提交听证会组织机构。

  第二十条  听证陈述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会。因身体健康状况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时,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三日前向听证会组织机构报告,可以提交书面陈述材料。经听证会组织机构同意,也可以委托一名代理人参加听证会,但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二日前向听证会组织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权限。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旁听听证会。

  听证会组织机构根据报名先后顺序和具体情况确定旁听人,并在举行听证会的三日前书面通知旁听人,提供听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期举行听证会:

  (一)参加听证会的听证陈述人不足公告要求人数的半数的;

  (二)参加听证会代表不同意见的听证陈述人人数严重不对等的;

  (三)听证事项发生变化的;

  (四)需要延期的其他情况。

  不再举行听证会的,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听证陈述人和旁听人。

  

  第三节  听证会的举行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开始前,工作人员应当查明听证人、听证陈述人到会情况,宣布会场纪律,介绍听证主持人。

  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宣布开始,介绍听证人、听证陈述人和听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简要情况及主要内容,宣布听证事项及争议的焦点问题,告知听证陈述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公正履行职责。

  第二十五条  听证人、听证陈述人、旁听人以及新闻工作者应当遵守会场纪律。

  第二十六条  听证陈述人享有平等的发言权。

  第二十七条  听证陈述人应当按照规定顺序和时限,围绕听证事项进行发言;需要延长或者补充发言的,应当经听证主持人同意。

  第二十八条  听证陈述人发言不得进行人身攻击或者诽谤。

  第二十九条  听证陈述人可以提交证据,请求证人参加听证。

  听证主持人认为有必要当场口头作证的,可以准许证人参加听证;未当场作证的,其书面证据材料应当记入听证笔录。

  第三十条  证据应当在听证会上出示,并经质证,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证人发言结束后,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听证人、听证陈述人可以对证人提问。 

  第三十二条  听证陈述人发言结束后,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听证人可以对听证陈述人询问。

  第三十三条  听证调查结束后,由听证主持人归纳主要分歧,组织听证陈述人围绕主要分歧进行辩论。

  第三十四条  在听证会上,旁听人无权发言,但可以提交书面材料。

  第三十五条  听证会的全部活动应当记入听证记录,由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和记录人员签名,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六条  听证会结束后二日内,听证陈述人可以向听证会组织机构提交书面补充材料,并记入听证记录。

  第三十七条  对未经听证会质证、辩论的证据材料、书面陈述,应当在听证记录中予以说明。

  

  第四节 听证报告

  

  第三十八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依据听证记录,公正、客观地制作听证报告。

  听证报告应当对听证会上的各种意见做出真实的反映。

  第三十九条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会公告的发布途径;

  (三)听证事项和争论的焦点问题;

  (四)听证人、听证陈述人的构成情况;

  (五)听证陈述人提出的主要观点和证据;

  (六)总结听证过程中形成的一致性意见和主要分歧,提出供参考的意见、建议及理由;

  (七)其他有关情况。

  第四十条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附件材料,由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决定,印发有关会议。

  

  第三章  规章听证

  

  第四十一条  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设定收费、补偿项目或者调整标准的;

  (二)设定对财产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设定较大数额罚款的;

  (四)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自行或者指定起草部门、审查部门举行听证会。

  起草部门、审查部门可以单独决定举行听证会。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收到规章送审稿后举行。

  起草部门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规章送审稿形成前举行;审查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再次举行。

  第四十四条  规章草案听证会的准备、举行以及听证报告的制作等,参照本规定第二章第二节、第三节、第四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五条  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确定的权限、程序,认真履行职责。

  第四十六条  听证陈述人参加听证会,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提供方便。

  第四十七条  听证费用由听证会举办单位负担,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听证陈述人收取。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会场纪律的,由听证主持人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应当责令其退场。

  第四十九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时,起草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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