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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哈尔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责任编辑: 市人大研究室新闻宣传处        时间: 2015-11-10 12:21

关于《哈尔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哈尔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作简要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现行的《哈尔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2010年制定颁布的。《条例》的实施,对我市机动车氮氧化物减排发挥了重要作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重要性也得到了市民的普遍认可。随着我市机动车保有量的增加,《条例》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了新情况、新问题,《条例》部分条款已经不能适应目前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的需要,《条例》的适用范围、未按照规定参加定期检验的处罚等方面规定需要进一步完善,有必要对《条例》进行修改。

  二、主要修改内容

  一是对《条例》的适用范围进行了调整。2010年制定该《条例》时,我市绝大多数县(市)不具备机动车尾气检测条件,故该《条例》的适用范围仅限定在本市市区。近几年我市大力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目前,县(市)已经全部具备了尾气检测条件,因此,将《条例》的适用范围由原来的“本市市区”扩大到“本市行政区域”。

  二是鼓励黄标车和未达到国家现行排放标准的老旧机动车等提前报废。黄标车和老旧车辆是污染物排放量大、浓度高、排放的稳定性差的车辆,这些车辆由于尾气排放控制技术落后,尾气排放达不到国家现行排放标准,排放量相当于新车的5至10倍,会对空气造成严重污染。提前报废黄标车和老旧车辆是减少机动车尾气污染的主要措施之一。因此,《条例》第九条增加了“本市鼓励黄色标志的机动车和未达到国家现行排放标准的老旧机动车提前报废,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内容。

  三是增加了排气污染物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应当复检的规定。为了防止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未经治理继续行驶,影响治理效果,《条例》第十二条中增加了环保部门为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提供再次检测环节,规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治理,并进行复检”。

  四是对行政处罚方式进行调整,使之更加合理并具有操作性。原《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对一次未参加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定期检验的,处以300元罚款。许多车主反映该项规定在执行过程中超期一天也罚款不合理,《条例》对此进行了调整,规定对首次未按照规定期限参加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定期检验的车主,责令改正,免于罚款处罚,同时,增加了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测、监督的内容。另外,由于原《条例》未规定“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定期检验,在处罚时存在争议,因此,在《条例》中增加了“按照规定期限”的内容。

  三、《修正案(草案)》的起草过程

  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清理现行有效法规规章要求,市政府在2014年立法工作中对法规规章的清理工作进行了部署,市环保局对《条例》提出了清理意见,市政府法制办经过认真研究,建议对《条例》予以修改,按立法程序征求了相关部门意见,并组织进行了协调,各相关部门意见已达成了一致。《修正案(草案)》于2014年12月2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提请审议。

《哈尔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案(草案)

  一、将第二条中的“市区”修改为“行政区域”。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修改为“负责市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款改为第四款,其中的“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修改为“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

  三、将第八条中的“合格标志分为绿色标志和黄色标志”修改为“合格标志分为绿色标志和黄色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

  四、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本市鼓励黄色标志的机动车和未达到国家现行排放标准的老旧机动车提前报废。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五、将第十条中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六、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七、将第十二条中的“检测不合格的,不予核发合格标志”修改为“检测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治理并进行复检,复检合格后核发合格标志,复检不合格的,不予核发合格标志”。

  八、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和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机动车停放地在用的机动车的合格标志和排气污染进行监督抽检,也可以采用遥感等方法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检。”

  第二款中的“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修改为“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和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款修改为:“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检查工作协作机制,结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的路检工作,对行驶中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监督抽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九、将第十五条中的“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修改为“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和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十、将第十七条中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修改为“首次未按照规定期限参加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定期检验的,责令改正,免于罚款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和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删去第一项。

  第二项改为第一项,修改为:“两次未按照规定期限参加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定期检验的,处以六百元罚款”。

  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三次以上未按照规定期限参加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定期检验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十一、将第十八条中的“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修改为“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和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一项中的“处以200元罚款”修改为“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二项中的“无合格标志,处以300元罚款”修改为“未按照规定粘贴有效合格标志,处以五十元罚款”。

  十二、将第十九条中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由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罚款;逾期未改的,由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处以五万元罚款”。

  十三、删去第二十二条。

  此外,对个别文字和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自2015年 月 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3月23日印发 

哈尔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相关条文修正前后对照表

(边框内为需要修改的文字,加重部分为修改后或者增加的文字)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工作。

  市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负责市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工作。

  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市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本市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下简称合格标志)分类管理制度。合格标志分为绿色标志和黄色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转借、涂改、伪造,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八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下简称合格标志)分类管理制度。合格标志分为绿色标志和黄色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转借、涂改、伪造,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九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不同类别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可以提出对黄色标志的机动车限制行驶时间、区域的交通管制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本市鼓励黄色标志的机动车和未达到国家现行排放标准的老旧机动车提前报废。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不同类别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可以提出对黄色标志的机动车限制行驶时间、区域的交通管制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初次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免予排气污染物检测,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合格标志;不符合上述标准的,不予核发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条 初次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免予排气污染物检测,由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合格标志;不符合上述标准的,不予核发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一条 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本市新机动车注册登记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到具有相应资质并经依法委托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对检测不合格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一条 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本市新机动车注册登记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到具有相应资质并经依法委托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对检测不合格的,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二条 在用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到具有相应资质并经依法委托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由环保部门核发合格标志;检测不合格的,不予核发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定期检验。

第十二条 在用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到具有相应资质并经依法委托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由环保部门核发合格标志;检测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治理并进行复检,复检合格后核发合格标志,复检不合格的,不予核发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定期检验。

第十四条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可以对机动车停放地在用的机动车的合格标志和排气污染进行监督抽检。

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应当对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巡查,对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实施影像拍摄,将其车辆牌号在媒体上公布,并予以告知。被公布、告知的机动车应当在限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测。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检查工作协作机制,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结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的路检工作,对行驶中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监督抽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和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机动车停放地在用的机动车的合格标志和排气污染进行监督抽检,也可以采用遥感等方法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检。

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和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巡查,对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实施影像拍摄,将其车辆牌号在媒体上公布,并予以告知。被公布、告知的机动车应当在限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测。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检查工作协作机制,结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的路检工作,对行驶中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监督抽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对监督检测排气污染物超过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责令机动车所有者限期维修治理,并收回合格标志;维修治理后,到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机构复检,复检合格的,应当及时发放合格标志。

第十五条 对监督检测排气污染物超过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和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机动车所有者限期维修治理,并收回合格标志;维修治理后,到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机构复检,复检合格的,应当及时发放合格标志。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一次未参加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定期检验的,处以300元罚款;

(二)两次未参加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定期检验的,处以500元罚款;

(三)三次以上未参加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定期检验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首次未按照规定期限参加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定期检验的,责令改正,免于罚款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和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两次未按照规定期限参加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定期检验的,处以六百元罚款;

(二)三次以上未按照规定期限参加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定期检验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已公布并告知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未在限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测的,处以200元罚款;

(二)监督抽检的机动车无合格标志的,处以3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和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已公布并告知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未在限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测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二)监督抽检的机动车未按照规定粘贴有效合格标志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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