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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防止二手烟草烟雾危害条例(草案)
责任编辑: 市人大研究室新闻宣传处        时间: 2016-08-23 08:52

第一条 为了防止二手烟草烟雾危害,净化卫生环境,保护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权,提高城市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辖区内防止二手烟草烟雾危害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二手烟草烟雾(以下简称二手烟),是指从卷烟或者其他烟草制品燃烧端散发的及由吸烟者呼出的烟草烟雾所形成的烟雾。

本条例所称二手烟草烟雾危害,是指已经科学明确证实因接触烟草烟雾造成的人类死亡、疾病和功能丧失。

第四条 防止二手烟草烟雾危害工作,实行分类管理、各负其责、公众监督、全面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防止二手烟草烟雾危害(以下简称防止烟害)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负责下列场所防止烟害工作:

(一)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各级各类学校的防止烟害工作;

(二)文化新闻出版、体育、旅游、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文化、娱乐、体育场所、旅游景点和社会福利机构的防止烟害工作;

(三)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共交通工具及其有关场所的防止烟害工作;

(四)食品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餐饮业经营场所的防止烟害工作;

(五)公安机关网络监督机构、治安管理机构分别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洗浴营业场所以及旅馆的防止烟害工作;

(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商场(店)、超市等营业场所的禁烟工作;

(七)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部门负责所管理的机关室内工作场所的防止烟害工作;

(八)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防止烟害工作;

(九)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场所的防止烟害工作由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

金融、邮政、通信、供电、机场、铁路的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本行业的防止烟害工作;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部门负责城市轨道交通列车以及相关公共场所的防止烟害工作。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或者指定相应的防止烟害执法监督机构及其责任人,承担防止烟害的执法工作。

第七条 下列场所(以下简称禁止吸烟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禁止吸烟或者携带点燃的卷烟、雪茄、烟斗,确保非吸烟者免于接触二手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大中专院校和中小学的室内外场所;

(二)除前项以外的各类学校、教育机构的室内场所;

(三)妇幼保健院(所)、儿童医院、儿童福利院的室内外场所及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和养老院(老年公寓)、疗养院的室内场所;

(四)体育场馆的室内场所及室外的观众坐席、比赛赛场区域;

(五)图书馆、影剧院、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科技馆、档案馆等各类公共文化场馆的室内场所;

(六)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办公室、会议室等室内公共活动区域以及电梯、走廊、卫生间、餐厅等场所;

(七)商品批发、零售营业场所的室内场所;

(八)股票交易的室内场所;

(九)旅游景点的室内场所;

(十)公共电汽车、出租汽车、轨道交通车辆、客渡轮、火车、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售票室、等候室;

(十一)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十二)录像厅(室)、歌(舞)厅、游艺厅(室)、美容(发)室等室内场所;

(十三)体育彩票和福利彩票销售网点的室内场所。

旅馆、餐饮的室内场所可在本条例施行后一定时间内划定吸烟的楼层、包房,期满后全面禁止吸烟。具体时间,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八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不得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

在禁止吸烟场所以外区域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设置明显标识;

(三)与禁止吸烟场所明显分隔,不得通过门、窗、走廊等相互连通;

(四)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通道。

第九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任何人可以行使以下权利:

(一)劝阻吸烟者立即停止吸烟;

(二)向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投诉,要求其履行制止吸烟职责;

(三)对不履行制止吸烟职责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有权向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投诉。

第十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止吸烟管理制度,向进入该场所或者预约进入该场所的人员主动宣示禁止吸烟的规定,并在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督管理部门电话;

(二)禁止吸烟场所内不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

(三)对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吸烟的,劝其停止吸烟或者停止其服务;对不听劝阻者的,劝其离开该场所;对不听劝阻且不离开该场所的,向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对不听劝阻并影响公共秩序的,向公安机关报案。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可以指定专人,负责履行前款第(三)项规定职责。

第十一条 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派监督执法人员不定期对本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的禁止吸烟场所进行抽查。监督执法人员在监督管理过程中不得妨碍被监督管理场所的正常工作和生产、经营活动。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不得阻碍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进入该场所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

第十二条 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方便单位或者个人对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要求相关监督管理部门限期履行监督职责。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成相关机构定期对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的防止烟害工作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作为该单位目标责任考核或者绩效评估的依据。

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防止烟害工作需要,组织多部门联合执法以及对国家机关、驻哈机构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检查,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部门和机构应当根据要求参与。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产生二手烟害行为的干预工作,设立咨询热线,开展咨询服务。

鼓励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设立戒烟门诊,为吸烟者提供戒烟指导和治疗。

第十五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经常刊登吸烟和被动吸烟有害健康的公益宣传教育内容,使公众了解烟害。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有计划地对学生开展防止烟害教育,使青少年提高对烟害的认识。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组织通过各种形式,参与防止烟害工作或者为防止烟害工作提供支持。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防止烟害工作可以采用志愿服务或者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对无吸烟单位以及在防止烟害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予以表彰或者奖励。单位应当将创建无烟环境纳入本单位的日常管理工作中,并作为员工考核制度的内容。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控烟监测及评估、科学研究、宣传教育、行为干预、人员培训、监督管理等防止烟害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本条例规定禁止吸烟的场所或者区域的二手烟残余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的数据予以公开。报刊、网络等媒体可以参与监测工作并公开报道监测结果。

第二十条 二手烟残余检测不合格的单位,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整改,经整改仍不达标的,不得申请参加文明单位评比;已经被评为文明单位的,由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取消该单位的文明单位称号。

第二十一条 出租车、公共电汽车驾驶员在车内吸烟的,乘客有权劝其停止吸烟,对不听劝阻者,出租车乘客有权拒付车费,公共电汽车乘客有权向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乘客在出租车、公共电汽车内吸烟的,驾驶员有权劝其停止吸烟,对不听劝阻的,有权劝其离开;未付车费的,不得拒绝付费。

第二十二条 在禁止吸烟的经营场所内吸烟,因不听从劝阻而被劝其离开该场所的,不得向经营者索回已经花销的费用;已接受服务但未付费的,不得拒绝付费。

第二十三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且不听劝阻的,由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罚款,并责令其停止吸烟或者离开禁止吸烟场所。

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定,在商品批发、零售营业场所吸烟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驾驶员驾驶机动车时吸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不听劝阻且扰乱公共秩序,或者阻碍有关部门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二款规定的,由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防止烟害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县(市)防止二手烟草烟雾危害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 月 日起施行。1996年12月28日市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哈尔滨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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