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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旧址保护条例(草案)
责任编辑: 市人大研究室新闻宣传处        时间: 2016-08-23 08:5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旧址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的保护,发挥其揭露法西斯战争罪行,进行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旧址(以下简称旧址)的保护。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旧址,包括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本部、细菌弹壳制造厂、吉林街联络处、白都寮、日本领事馆、城子沟野外实验场遗存的单体、群体及附属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和旧址保护管理机构保存、陈列的可移动文物及其他重要资料。

  第四条 旧址的保护,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确保旧址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

  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旧址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旧址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旧址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旧址所在区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城乡建设、财政、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做好旧址保护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旧址的义务,对破坏旧址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七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旧址所在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编制旧址保护规划。经批准的旧址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八条 旧址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市级财政预算。

  政府鼓励和支持国内外有关组织和个人为保护旧址进行捐赠。

  旧址保护经费和捐赠款项,应当专项用于旧址保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对旧址保护实行专家咨询制度。制定旧址保护规划、审批与旧址有关的建设工程、决定与旧址保护有关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专家意见。

  第二章 保护区域

  第十条 对旧址建筑划定保护区域。

  保护区域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又分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

  旧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范围执行。

  第十一条 旧址保护管理机构按照保护区域规定,负责在旧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置保护标志、界桩或者说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拆除或者擅自移动保护标志、界桩或者说明。

  第十二条 新发现的旧址,需要划入保护区域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对旧址保护规划做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 旧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旧址记录档案。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四条 对旧址建筑和陈列文物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涂污、刻画或者损坏旧址建筑和陈列文物;

  (二)在旧址建筑上设置广告、标语牌,悬挂、张贴宣传品;

  (三)在旧址建筑内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险品和堆放杂物;

  (四)改变旧址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色调,擅自在旧址建筑上添加设备或者构件;

  (五)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旧址建筑。

  第十五条 在旧址保护范围内除进行旧址建筑的维护、修缮、保护和展示工程,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旧址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征求旧址保护管理机构意见,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程序经批准后实施。建设单位在施工中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确保旧址安全。

  第十六条 在旧址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挖沟、取土、打井、修坟、深翻或者平整土地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险品;

  (三)倾倒垃圾和污水,焚烧树叶、荒草、垃圾;

  (四)在禁止烟火区域内吸烟、烧纸、焚香、野炊等;

  (五)损坏、移动、拆除或者攀爬保护设施;

  (六)在禁止拍摄区域或者对禁止拍摄的文物进行拍摄;

  (七)在指定区域外设立营业摊点,兜售商品;

  (八)其他损毁或者破坏旧址以及环境风貌的行为。

  第十七条 在旧址重点保护区内,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外,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二)堆放杂物,搭建棚子、板房等破坏旧址环境风貌的设施;

  (三)安装或者使用产生强烈震动可能危及旧址安全的设施。

  第十八条 在旧址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进行对旧址构成危害和破坏旧址环境风貌的建设项目。

  在旧址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旧址的环境风貌相协调,不得危及旧址安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征求旧址保护管理机构意见,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九条 在旧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旧址及其环境的设施。对已有的污染旧址及其环境的设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治理。

  第二十条 在旧址保护范围内现有的不符合旧址保护规划或者影响旧址环境风貌的非文物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限期拆除或者按照旧址保护规划进行改造。

  第二十一条 在旧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项目,应当依法事先进行旧址文物调查、勘探,其文物调查、勘探、发掘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二条 旧址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现已被占用的旧址建筑,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旧址所在区人民政府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旧址保护规划的规定逐步收回。

  第二十三条 现被占用的旧址建筑在收回之前,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旧址保护管理机构签订旧址保护协议,负责保养、维修和安全防范,接受旧址保护管理机构指导和监督。

  因利用需要确需在旧址建筑上添加设备或者构件的,应当征得旧址保护管理机构同意,确认对旧址建筑安全不造成威胁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四条 旧址的利用,应当按照有利于文物保护的原则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旧址保护规划将旧址组成部分租赁、承包、转让、出借给个人、社会团体或者企事业单位经营。

  第二十五条 制作出版物、电影、电视剧以及专业录像和专业摄影需拍摄旧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按照规定缴纳费用后,在旧址保护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拍摄。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旧址文物,应当上交旧址保护管理机构,或者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旧址保护管理机构,不得擅自处理或者据为己有。

  第二十七条 旧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保护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旧址保护管理制度,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等设施,落实各项保护以及安全防范措施;

  (二)对旧址安全、环境建设、自然灾害、开放容量等进行监测,并建立日志;

  (三)制定旧址安全应急预案,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及旧址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四)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发现危及旧址安全的隐患和行为时,及时查处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按照规定有计划地组织旧址发掘、科学研究和宣传展示工作;

  (六)做好旧址保护标志、界桩及其他保护设施、记录档案的管理工作;

  (七)其他与旧址保护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二十八条 旧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不改变旧址原状的原则,及时对旧址进行修缮、保养。

  对旧址进行修缮时,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其设计、施工、监理等必须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保护旧址成绩显著的;

  (二)制止、检举破坏旧址行为的;

  (三)在旧址面临危险时抢救有功的;

  (四)发现旧址文物后及时保护、报告或者上交的;

  (五)为保护旧址做出其他贡献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旧址建筑或者陈列的文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旧址保护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涂污、刻画或者损坏旧址建筑或者陈列文物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旧址建筑内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险品和堆放杂物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改变旧址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色调,擅自在旧址建筑上添加设备或者构件,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旧址建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旧址保护管理机构会同城乡规划、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旧址保护范围内擅自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二)在旧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其工程设计方案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程序批准,危及旧址安全,对旧址的历史环境风貌造成破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旧址重点保护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旧址保护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堆放杂物,搭建棚子、板房等破坏旧址历史环境风貌的设施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旧址重点保护区内安装或者使用产生强烈震动可能危及旧址安全的设施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旧址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旧址保护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进行挖沟、取土、打井、修坟、深翻或者平整土地等破坏地形地貌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险品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拆除或者擅自移动旧址保护标志、界桩或者说明及其他保护设施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在禁止拍摄区域或者对禁止拍摄的文物进行拍摄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在旧址重点保护区内实施前款所列行为的,从重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旧址保护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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