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对《哈尔滨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简要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电梯的数量在不断增加,电梯已经成为运载人数最多的交通工具之一,电梯安全也成为重要的民生问题。近年来,各地电梯事故频发,社会关注度很高。虽然我市电梯运行总体态势平稳,但随着电梯使用量的快速增长以及大批电梯进入老旧期,电梯安全管理面临较大压力。现行的《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都是特种设备管理方面的综合性法律法规,关于电梯安全管理方面的规定相对比较原则。因此,有必要在总结我市监管经验的基础上,依据上位法及相关技术规范,制定一部规范电梯安全管理的地方性法规,以进一步完善电梯安全监管体系,在电梯设置安装、运行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监督管理等方面作出明确、细致和具有操作性的规定,预防和减少电梯故障和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
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相关主体责任问题
目前,有关规定对电梯安全责任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界定不清晰,致使各方矛盾突出,极易造成责任主体之间的相互推诿。《条例(草案)》厘清了电梯使用安全相关五大主体的责任和义务。如规定了建设单位设置电梯时,其选型和数量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并符合国家、省相关规定和标准;制造单位应当为电梯改造、修理、维护保养提供必要备件和技术支持;电梯的所有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电梯安全运行的相应义务;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履行电梯安全管理义务,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维护保养单位在维护保养中要严格执行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等要求,并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二)关于老旧电梯更新改造问题
电梯作为长期、频繁使用的公用设备,必要的更新改造尤为重要。但实践中由于资金筹集困难,导致老旧电梯,尤其是住宅老旧电梯的更新改造成为重大难点问题。其矛盾主要体现在住宅电梯的更新改造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而按照《物权法》的规定,使用专项维修资金,需要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这在实践中执行很困难。为破解这一法律难题,经细致研究和借鉴外地城市经验,在不同上位法抵触的前提下,《条例(草案)》中规定“业主大会制定管理规约时,可以约定在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并经安全评估需要立即更新、改造、修理的情况下,由业主委员会公告计划更新、改造、修理电梯的相关事项,听取业主意见后,代为申请、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将“双三分之二”的程序提前,从而有效解决“事到临头履行程序难”的问题。同时《条例(草案)》中还规定了“住宅电梯需要更新、改造、修理的,使用管理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落实”、“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相关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相关业主按其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承担”。
(三)关于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问题
为了分散和转移风险,增强赔付能力,保障发生事故时顺利开展赔付等善后事宜,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十分必要。但是相关上位法没有强制投保的规定,按照立法权限,在地方立法中也不能规定强制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的内容。为了有效依法解决实际问题,经认真研究,发现我市普通住宅电梯收费指导价格中的基础费包括了综合保险费,但在实践中大多数物业服务企业没有给电梯投保安全责任保险。据此,《条例(草案)》规定,电梯运行维护费中包含综合保险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倡其他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和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护保养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四)关于人员密集场所电梯安全问题
学校、机场、车站、医院、商场、体育场馆、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电梯利用率高,其安全管理尤为重要。为了确保人员密集场所电梯使用安全,《条例(草案)》作了一些特别规定,如规定了人员密集场所新安装的乘客电梯应当由两回路供电或者配置备用电源;应当配备视频监控设施;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制造单位委托、授权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维护保养等。
(五)关于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问题
为了明晰各相关部门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职责,加强对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条例(草案)》明确规定了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的电梯安全管理职责。同时,为了解决日益增长的电梯数量与监管力量不足的问题,《条例(草案)》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应急处置服务平台,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电梯安全监管”,为创新电梯安全监管模式,提高电梯安全管理水平提供制度保障。
三、起草过程
《条例(草案)》是市政府2016年拟提报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正式项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报初稿后,市政府法制办按照立法程序进行了审核,征求了社会公众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区政府的意见,并召开了座谈会、部门协调会、专家论证会。《条例(草案)》于2016年10月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提请审议。
哈尔滨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设置安装、运行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将电梯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区、县(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电梯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新闻媒体、学校和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电梯安全常识列入中小学安全教育内容。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电梯安全违法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可以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接受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后,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投诉、举报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有权处理的部门,办理移交手续,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章 设置安装
第七条 需要设置电梯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电梯选型和数量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并符合国家、省的相关规定和标准;
(二)井道、底坑、机房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相关要求;
(三)在电梯轿厢和电梯安全监控室之间设置监控、报警等专用通讯设施;
(四)设置正式专用电源;
(五)学校、机场、车站、医院、商场、体育场馆、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新安装的乘客电梯应当由两回路供电或者配置备用电源。
不符合本条前款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施工图审查备案。
第八条 禁止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电梯,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电梯。
电梯采购依法实行招标制度。电梯采购单位不得购置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电梯。
第九条 安装使用的乘客电梯,制造单位应当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监测装置。
提倡电梯制造单位、维护保养单位、使用管理单位建立电梯远程监测系统,对电梯运行情况实施远程监测。
第十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
电梯需要改造、修理时,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不再具有相应资格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经电梯所有权人同意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改造、修理,并在改造、修理告知书中注明。
第十一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安装、改造、修理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填写施工相关记录或者报告;
(二)对其安装、改造、修理的电梯整机、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提供不少于一年的质量保证,并履行保修义务;
(三)不得故意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四)不得将安装、改造、修理业务再委托给其他单位;
(五)不得出借、出租电梯安装改造维修资质证书。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为电梯改造、修理、维护保养提供必要备件和技术支持。
电梯改造完成后,改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出具质量证明书,更换电梯产品铭牌,并在产品铭牌、质量证明书中标明改造单位名称、许可证编号、改造日期等信息,完善相关技术资料。
电梯改造单位对改造后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实施修理的,修理单位应当对电梯修理质量负责。
第十二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电梯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运行使用
第十三条 电梯的所有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电梯安全运行的相应义务,承担电梯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更新、改造、修理、检验、安全评估、保险等费用,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确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第十四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所有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二)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委托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四)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电梯使用权的,按照约定确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约定的,按照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确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第十五条 因更换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擅自终止服务导致居民住宅小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缺失的,电梯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房屋所有权人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指定社区物业服务机构作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履行电梯安全管理义务,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电梯使用安全全面负责。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并明确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日常安全管理职责,对其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二)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和安全管理制度;
(三)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电
梯使用登记标志、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
(四)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及配备的视频监控设施有效运行;
(五)巡视电梯日常运行情况,并做好记录;
(六)确保安全管理人员规范保管厅门钥匙、机房钥匙和安全提示牌;
(七)在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检验、维护保养和应急救援时,协助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八)配合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做好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学校、机场、车站、医院、商场、体育场馆、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配备视频监控设施。
居民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前,应当按照规定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移交。
第十八条 下列电梯应当由持有电梯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操作:
(一)医院提供给患者使用的;
(二)用于旅游观光且速度大于2.5米/秒的;
(三)其他需要由持有电梯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操作的。
第十九条 乘客乘用电梯时,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遵守安全使用说明和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
(二)服从有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指挥;
(三)携带宠物的照管好宠物;
(四)不得乘用明示处于非安全状态的电梯;
(五)不得乘用超过额定载荷的电梯;
(六)不得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七)不得破坏电梯安全警示标志、报警装置或者电梯零部件;
(八)不得擅自启动自动扶梯紧急制动装置;
(九)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监护人应当履行对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监护义务。
第二十条 学校、机场、车站、医院、商场、体育场馆、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制造单位委托、授权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维护保养。
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不再具有相应资格的,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维护保养。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与维护保养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在确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时,应当接受业主的监督,并将签订的维护保养合同及维护保养单位的相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二十二条 住宅电梯需要更新、改造、修理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实施。
更新、改造、修理住宅电梯所需资金按照下列方式筹集:
(一)已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未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相关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相关业主按照其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承担。
住宅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采取更新、改造、修理难以消除隐患且相关方对经费筹集、整改方案等未达成一致的,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电梯使用管理单位、业主代表共同商议,确定电梯更新、改造、修理方案和费用筹集方案。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制定管理规约时,可以约定在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并经安全评估需要立即更新、改造、修理的情况下,由业主委员会公告计划更新、改造、修理电梯的相关事项,听取业主意见后,代为申请、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的电梯费中的基础费用应当单独立账、专款专用、结转滚存备用,并每六个月公布一次电梯费使用情况。业主委员会应当对电梯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结转滚存的电梯费可以用于电梯的更新、改造和修理。
第二十五条 提倡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和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护保养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其运行维护费中包含综合保险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并将投保的相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二十六条 电梯发生故障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积极消除故障或者事故隐患。
第二十七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制定电梯应急预案,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学校、机场、车站、医院、商场、体育场馆、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救援演练。
第二十八条 发生电梯故障乘客被困时,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乘客被困报警后五分钟内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并赶赴现场,组织电梯维修作业人员实施救援,及时采取措施安抚、救治被困人员。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困人报警或者通知后,维修人员应当及时到达现场开展救援并做好记录。
现场救援结束后,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督促维护保养单位对电梯进行全面检查,排除故障后方可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将应急救援情况和故障原因分析报告及时上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移装电梯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电梯检验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并办理注销和使用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电梯存在无法消除的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予以报废,并自报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拆除电梯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相应安装许可的单位进行。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已经报废电梯及重要零部件的使用功能。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三十一条 在本市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有固定的办公场所,配备必要的维护保养、应急救援仪器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等。
在本市设点开展电梯维护保养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将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资质范围、办公地点、作业人员、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等信息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告知。
第三十二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持续保持获得相应许可时的资质条件,在维护保养电梯时,严格执行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和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的要求,并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第三十三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每部电梯的维护保养记录和故障处置记录,经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签字确认后归入电梯技术档案,并保存四年。
(二)设立应急救援电话,保证二十四小时即时应答。
(三)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公示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等信息。
(四)不得故意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五)不得将维护保养业务再委托其他单位。
(六)不得出借、出租相关资质证书。
(七)发现事故隐患立即报告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还应当向区、县(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报告。
(八)定期对维护保养作业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培训记录应当保存两年。
(九)协助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制定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电梯应急预案。
第三十四条 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终止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合同终止之日起二日内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章 检验检测
第三十五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电梯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电梯需要停用一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下次检验日期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停用前三十日内向原使用登记部门报告;重新启用前,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组织进行全面检查,并向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三十六条 电梯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应当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并发放电梯使用登记标志。
检验过程中,发现电梯存在不合格项目的,电梯检验机构应当在现场检验结束时,向受检单位出具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提出限期整改要求;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应当出具检验不合格报告,并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 电梯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在检验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还应当立即向区、县(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可以委托电梯检验机构对电梯进行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电梯继续使用或者更新、改造、修理:
(一)故障频率较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二)遭遇水浸、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三)电梯使用年限达到十五年以上的;
(四)电梯使用管理单位认为需要更新、改造、修理的。
第三十九条 电梯检验机构接受安全评估委托后,应当组成不少于三人的专家组,按照相关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电梯的安全状况予以评估,并出具安全评估报告。
第四十条 电梯检验收费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执行,不得采取减少检验项目、降低收费标准等方式进行恶性竞争,扰乱检验市场秩序。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分析解决区域性电梯安全管理问题。
第四十二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活动实施监督检查,依法处理电梯安全事故。
第四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应急处置服务平台,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电梯安全监管。
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传送相关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四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监督管理与信用评价制度,将有关信息纳入企业信用监管平台,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区、县(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责令使用管理单位或者维护保养单位消除严重事故隐患。
第四十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会同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七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电梯设置相关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并对电梯安装前的井道、底坑和机房等工程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住宅小区电梯更新、改造、修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配合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
第四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本辖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查找和报告电梯安全隐患,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电梯安全检查,并纳入安全生产检查范围;组织和协调业主委员会筹措电梯更新、改造、修理资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接到投诉、举报后未依法及时处理的;
(二)发现在用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依法处理的;
(三)妨碍电梯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调查处理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进行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如实填写施工相关记录或者报告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故意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安装、改造、修理业务再委托给其他单位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出具质量证明书,更换电梯产品铭牌,标明相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视频监控设施未有效运行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安全管理人员未规范保管厅门钥匙、机房钥匙和安全提示牌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人员密集场所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委托符合条件单位进行维护保养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与维护保养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发生电梯故障乘客被困时,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并赶赴现场组织实施救援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移装电梯未进行安全评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委托依法取得相应安装许可的单位拆除电梯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未消除已经报废电梯及重要零部件的使用功能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将签订的维护保养合同及维护保养单位的相关情况进行公示的;
(二)未按照规定公布电梯费使用情况的;
(三)未将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的相关情况进行公示的。
第五十四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接到困人报警或者通知后,未及时到达现场开展救援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将应急救援情况和故障原因分析报告及时上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本市设点开展电梯维护保养经营活动的单位未将相关信息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建立电梯的维护保养记录和故障处置记录,并保存四年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设立应急救援电话,并保证二十四小时即时应答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公示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等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故意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将维护保养业务再委托其他单位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九)出借、出租相关资质证书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发现事故隐患未及时报告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未定期对维护保养作业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并保存培训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未协助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制定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电梯应急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终止,未按照规定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并发放电梯使用登记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现电梯存在不合格项目时,未按照规定出具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检验不合格报告,并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使用的施工升降机的安全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