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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哈尔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责任编辑: 市人大研究室新闻宣传处        时间: 2019-07-04 15:12

  关于《哈尔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一、修改条例的必要性

  2010年,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我市出台了条例。2016年,国家和省陆续发文强调不得制定实施限制二手车迁入政策,而我市现行条例与国家和省的政策不符。另外,机构改革后,需要对实施主体称谓予以调整。因此,为了与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保持一致,适应机构改革需要,有必要对现行条例的部分内容进行修改。

  二、《条例修正案(草案)》的主要内容

  (一)取消了二手车转入限制。现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外地转入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本市新机动车注册登记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2016年3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促进二手车便利交易的若干意见》中要求:“不得制定实施限制二手车迁入政策。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和安全标准,在环保定期检验有效期和年检有效期内的二手车均可办理迁入手续”。2016年12月,原环保部、商务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加强二手车环保达标监管工作的通知》,2016年11月,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取消限制二手车迁入政策的通知》,均要求全面取消二手车限迁政策。因此,《条例修正案(草案)》第三条规定:“外地转入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按照国家文件要求,规定了“但国家要求淘汰的机动车禁止转入”的内容。

  (二)取消了逾期未进行定期排放检验的行政处罚。现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用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到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检测;同时,第十七条对相应的违法行为设定了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但并未对“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定期排放检验”的行为设定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上位法规定了管理事项但未规定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不宜规定违法行为及相应的行政处罚。因此,《条例修正案(草案)》取消了逾期未进行定期排放检验予以罚款的规定。

  (三)调整了未按照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检验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验的行政处罚。现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设定了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未按照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行为的法律责任。违规检验极可能导致检验数据不准确,出现虚假数据情形,其与《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的“伪造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行为在实践中难以区分和证明。同时,现行条例针对违规检测行为规定的行政处罚为最高罚款五万元,而《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的相关处罚数额为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如果按照我市规定进行处罚很可能出现处罚过轻的问题。因此,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条例修正案(草案)》将我市自设处罚删除,增加了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行政处罚内容。

  另外,根据国家相关法律和文件的规定,修改了机动车排放检验流程,并对有关术语进行了修正。同时,根据我市机构改革方案和生态环境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制度改革,县(市)生态环境局将作为市生态环境局的派出机构,需以市生态环境局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条例修正案(草案)》将“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整为“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三、修改条例过程

  今年3月下旬,市生态环境局形成条例修正案草案送审稿后,市司法局立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了审查,与市生态环境局共同进行了研究修改。市生态环境局征求了市公安局意见,就相关条款达成一致,同时在哈尔滨市环保局官网公开征求了公众的意见。《条例修正案(草案)》已于2019年4月17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提请审议。

  哈尔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案

  (草案)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删去第三款。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向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举报。对提供违法行为属实、证据确凿的,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应当对举报人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等相关部门制定。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外地转入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在机动车排放检验有效期内,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对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转移登记。但国家要求淘汰的机动车禁止转入。”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在用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检验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将检验数据和电子检验报告上传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码的排放检验报告,并转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排放检验合格的,将报告拍照后,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监督管理系统上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未经排放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出具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五、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

  将第二款改为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应当对出具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验数据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伪造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的排放检验报告。”

  六、将第十三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限制”修改为“限值”。

  七、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和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第三款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八、将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的“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和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

  九、删去第十七条。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的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十一、将第十九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删去第一项。

  第四项改为第三项,其中的“限制”修改为“限值”。

  十二、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法律、法规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三、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其中的“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检测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此外,对个别文字和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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