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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责任编辑: 市人大研究室新闻宣传处        时间: 2019-10-01 07:45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2019年8月28日,哈尔滨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哈尔滨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初审后,市人大常委会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形成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为充分发扬民主立法,更好地集中民智、凝聚共识,现将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反映意见的方式

  (一)来信地址: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307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二处,邮政编码:150018。

  (二)电子邮箱:srdfgslfec@163.com。

  二、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

  截至2019年10月15日。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9年9月29日

 

 哈尔滨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为规范与鼓励

  第三章 实施与保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公民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实施、社会共建、全民参与,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坚持重在养成、奖惩并举,打造开放包容、时尚活力、诚信敬业、和谐奋进的文明城市形象。

  第四条 市、区、县(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一领导、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区、县(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计划、指导和协调。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工作日程,推进具体工作落实,推动基层文明建设。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由市、区、县(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定期召集联席会议,研究、拟订文明行为促进相关政策,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第七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各级文明单位及国家公职人员、教育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和示范作用。

  第二章 行为规范与鼓励

  第八条 公民应当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遵守社会公德、严守职业道德、恪守家庭美德、提升个人品德,强化社会责任意识、规则意识、奉献意识。

  第九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在公共场所遵守公共礼仪,着装得体,举止文明,不喧哗,不大声接打电话;

  (二)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使用电梯时先出后进,上下楼梯时靠右侧行走;

  (三)观看文艺演出、体育比赛时,遵守场馆(地)秩序,服从现场管理;

  (四)开展广场舞等露天文体活动时,合理使用场地、设施和音响器材,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五)其他维护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十条 公民应当维护市容和公共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维护市容整洁,不乱涂、乱画、乱刻,不随意张贴、发放广告传单;

  (二)维护公共环境,不在禁止时段或者区域内露天烧烤,不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

  (三)维护公共卫生,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包装物、口香糖等废弃物,不从建筑物、构筑物向外抛撒物品;

  (四)保护水体环境,不向河流、湖泊、水库等水体及其沿岸丢弃废物;

  (五)爱护花草树木,不践踏草坪、攀折花木;

  (六)爱护公共厕所设施,保持公共厕所卫生;

  (七)其他维护市容和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文明出行,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驾驶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灯光、喇叭,借道通行或者变更车道时应当按照规定让行;

  (二)驾驶机动车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应当停车让行;

  (三)驾驶机动车应当主动让行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

  (四)车辆应当在规定地点有序停放;

  (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有序上下,主动为老幼病残及孕妇、怀抱婴儿的乘客让座,不食用有刺激性气味的食品,不影响驾驶员安全驾驶;

  (六)不从机动车内向外抛撒物品;

  (七)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不跨越道路隔离设施,遇机动车礼让时安全、快速通过;

  (八)其他文明出行的行为。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文明生活,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尊老爱幼、夫妻和睦、邻里团结,培育、传承优良家风,重视未成年人的教育和引导;

  (二)节约水、电、油、气等资源,分类投放垃圾;

  (三)文明用餐,合理消费,不讲排场,不劝酒、不拼酒、不酗酒;

  (四)文明婚嫁,文明祭奠祭扫;

  (五)饲养宠物应当采取必要安全措施,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破坏公共环境卫生;

  (六)在居住小区、居民庭院、楼道等共有区域内不违法搭建,不乱堆乱放物品;

  (七)其他文明生活的行为。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文明上网,不编造、发布、传播虚假、暴力、淫秽信息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文明旅游,尊重当地风俗习惯、传统文化和宗教信仰,爱护文明古迹、旅游设施。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文明就医,尊重医务人员,遵循医学规律,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

  第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扶老、助残、济困、助学、赈灾、医疗救助等慈善公益活动。

  参加慈善公益活动表现突出的个人或者家庭生活遇到困难,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时,应当优先给予帮助。

  第十七条 鼓励公民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或者人体器官(组织)、遗体。

  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用血依法享有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 鼓励公民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和依法设立的志愿服务组织。

  有关单位应当为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和保障,对表现突出的个人和组织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鼓励公民实施见义勇为行为。依法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鼓励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提供必要帮助。

  鼓励具备急救技能的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现场紧急救护。

  对现场紧急救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制定关爱扶持办法,对生活有困难的道德模范、优秀志愿者、见义勇为人员等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给予帮扶。

  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表彰、奖励的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并于发布之日起七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实施与保障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明促进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由市、区、县(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对相关责任单位进行检查、考核。考核结果纳入全市创城工作目标责任制考评和文明单位考评内容。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下列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一)文化广电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文化服务,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地域传统民俗文化,规范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的经营服务行为,加强文明旅游宣传教育;

  (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文明行为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提升师生文明素养;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管理和文明出行宣传,有效制止交通不文明行为;

  (四)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铁、公共汽车、出租车等客运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提高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和文明素质,提升文明服务水平;

  (五)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志愿服务指导,推进婚俗和殡葬改革,倡导文明新风;

  (六)住房与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损害市政基础设施、市容环境、生态环境、城乡绿化等不文明行为加强监管,及时劝阻并有效制止;

  (七)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文明行医、文明就医宣传,加强医护人员职业道德建设,改善医疗服务,维护公平有序就医环境;

  (八)社会信用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诚信宣传教育引导,推进全社会诚信建设;

  (九)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规范和维护市场秩序,营造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十)互联网信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和监督机制,加强对网络不文明行为的监测,推动网络文明建设。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下列公共服务设施:

  (一)道路、桥梁、公共交通工具、交通信号灯和标志标线、交通监控系统等交通设施;

  (二)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化照明、停车泊位等市政设施;

  (三)盲道、轮椅通道、缘石坡道、无障碍扶手等无障碍设施;

  (四)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场馆、青少年活动中心、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等公共文化设施;

  (五)公园、广场等休闲娱乐设施,社区综合服务设施;

  (六)行政区划、自然地理、居住小区、应急避难场所、公共厕所、街道、楼宇、门牌等标志设施;

  (七)公益广告栏、宣传栏,文明行为提示牌等宣传设施;

  (八)其他公共服务设施。

  设施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加强日常检查和管理维护,保证设施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 符合相关标准的机场、车站、码头、政务大厅、医疗机构、大型商场和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独立的母婴室。

  道路、广场、公园、商业经营场所、文化娱乐活动场所、体育活动场所、医疗机构、住宅小区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设置无障碍厕位,并保证正常使用、整洁卫生。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其工作或者营业场所设立爱心服务点,为环卫工人和其他户外工作人员提供便利服务。鼓励利用营业场所设立爱心候车室,为候车人员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记录制度,记录单位和个人参加慈善公益、志愿服务等表现突出的文明行为和受到行政处罚的不文明行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将记录纳入本市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文明行为记录作为单位或者个人先进典型评选,获得政府各项优惠待遇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窗口、文明校园、文明社区、文明家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对在创建工作中表现突出、成效显著的单位、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实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责任区制度。单位和个人对其工作或者营业场所内的不文明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可以报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宣传文明行为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弘扬文明行为先进事例,曝光不文明行为,营造文明行为促进氛围。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和设施,建立爱心公园、荣誉墙,作为文明行为荣誉发布、展示和宣传教育活动的基地,表彰文明行为模范人物。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乡风民风宣传教育,推进移风易俗,抵制陈规陋习。

  市民公约、村规民约、业主公约、学生守则、行业服务规范以及单位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中应当纳入文明行为规范内容。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对不履行工作职责的情况予以投诉。

  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受理,并将结果告知建议人、举报人、投诉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开展广场舞等露天文体活动,使用音响器材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二)乱涂、乱画、乱刻,随意张贴广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除,按照每处处以五百元罚款。

  (三)在禁止时段或者区域内露天烧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且不听从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劝阻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罚款,并责令其停止吸烟或者离开禁止吸烟场所。

  (五)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包装物、口香糖等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自行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六)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撒物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五百元罚款

  (七)践踏草坪、攀折花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一百元罚款。

  (八)驾驶机动车未按照规定使用灯光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罚款;未按照规定使用喇叭的,处以五十元罚款;借道通行或者变更车道时不按照规定让行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九)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罚款;未让行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十)机动车未在规定地点停放,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一百元罚款。

  (十一)从机动车内向外抛撒物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二百元罚款。

  (十二)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不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跨越道路隔离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十三)饲养人未及时清除宠物在公共场所的排泄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不文明行为实施人对劝阻者进行侮辱、威胁、推搡或者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怠于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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