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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责任编辑: 市人大研究室新闻宣传处        时间: 2020-04-15 20:33

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号)

《哈尔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已由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9年12月11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0年4月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4月13日

 

哈尔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2019年12月11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4月9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保持和延续城市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以下简称保护对象)包括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院落、历史建筑等。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保护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无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类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资源规划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文物部门)负责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建筑物、构筑物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的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和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和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规划委员会)履行下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职责:

(一)审议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以及历史城区等专项规划、历史文化名城的重大政策措施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重大问题的解决方案;

(二)审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的内容和调整方案;

(三)指导、协调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有关工作;

(四)指导、协调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方面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

(五)审议本级人民政府认为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有关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 规划委员会下设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对保护规划、保护名录等事项进行论证和评审。

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建筑、房产、园林、文化、文物、历史、民俗、旅游、宗教、社会和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包含地理信息、地名信息、历史信息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信息管理系统。

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资源规划、文物、住建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采集、录入、管理和维护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信息,并实现信息共享,提高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智能化管理水平。

第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市民公开课、专题报告、名家讲座、公益体验等多种形式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宣传活动,普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知识,增强市民的保护意识,引导全民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研究机构、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基础研究、专业培训、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有权阻止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一条 鼓励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业志愿者服务队伍,引导公众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宣传工作。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为社会力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提供服务。

第二章 保护名录

第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制度。保护名录应当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历史城区和历史文化街区应当由资源规划部门组织调查,经专家委员会评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申报。

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的确定,由资源规划部门组织调查,并会同文物部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保存历史建筑集中成片,建筑样式、空间结构和街区景观等较完整地体现某一历史时期地域文化特点的,并且具有一定规模的地区,可以确定为历史文化风貌区。

第十六条 保留遗存较为丰富,能够比较完整、真实地反映一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或者民族、地方特色的院落,可以确定为历史院落。

第十七条 历史建筑的确定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历史建筑被依法登记为文物的,文物部门应当自历史建筑被登记为文物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告知资源规划部门。

第十八条 经国家和省、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保护对象,直接列入保护名录。

市人民政府应当自保护名录确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社会公布。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区位、紫线范围、形成时间和历史价值等内容。

第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自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六十日内,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显著位置设置保护标志。

保护标志的设置应当与保护对象传统风貌协调一致。保护标志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编号、区位、建成时间、历史价值、文化信息等内容,根据实际需要翻译成相应的外文,配备二维码等新型载体,方便公众查阅。

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保护标志。

第二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源的普查工作,发现具有价值的保护资源,应当依据法定程序将其确定为保护对象并列入保护名录。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资源规划部门提出将具有价值的保护资源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资源规划部门初审后,认为具有保护价值的,履行保护对象的确定程序。

第二十一条 资源规划部门应当建立保护名录档案,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保护名录档案包括下列资料:

(一)普查获取的资料;

(二)保护对象的文化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名人轶事和技术资料等;

(三)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保护规划;

(五)设计、测绘信息资料;

(六)修缮、迁移、拆除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和影像等;

(七)其他需要保存的资料。

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查询档案所记载的相关信息。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要求。

第二十三条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注重整体保护,保持和延续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保护与之相联系的建筑物、构筑物、街巷、绿地等物质形态和环境要素,充分展示历史文化传统, 实现保护、利用与传承相协调,构筑多方位的历史文化展示体系。

编制交通、市政公用、绿化、消防、旅游等专项规划,应当与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四条 资源规划部门应当自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批准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保护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本条例公布实施前,尚未编制完成的,应当自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

第二十五条 历史城区的保护规划应当明确历史城区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保护延续,历史街巷和视线通廊的保护控制,建筑高度和开发强度的控制等规划要求。

第二十六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规划应当达到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深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护历史遗存的真实性,保护历史信息的真实载体;

(二)保护历史风貌的完整性,保护街区的空间环境;

(三)维持社会生活的延续性,继承文化传统,改善基础设施和居住环境,保持街区活力。

历史文化风貌区的保护规划按照历史文化街区的规划控制要求进行确定。

第二十七条 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应当明确下列保护内容:

(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包括历史建筑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二)历史建筑的风貌特色及其相关环境要素;

(三)历史建筑的保护和利用要求。

历史院落的保护规划按照历史建筑的规划控制要求进行确定。

第二十八条 保护规划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有关保护规划的编制要求。

在编制保护规划时应当划定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紫线。紫线依法划定后不得擅自调整和改变城市紫线。

保护规划应当以保护文本、图则和相关附件的形式体现。

第二十九条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经专家委员会评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

保护规划草案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并通过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保护规划报送审批文件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三十条 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通过政府网站和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推进保护规划的组织实施,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实施保护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评估;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以下简称保护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护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濒危历史建筑的抢救工作;

(二)对历史院落、历史建筑的收购、征收;

(三)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的补助;

(四)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的普查工作;

(五)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六)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资源规划等部门制定保护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保护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发起设立历史建筑保护基金。历史建筑保护基金的设立、募集、使用和管理,依照基金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历史城区更新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严格控制建设强度,确保公共利益优先,实施下列保护措施:

(一)合理确定历史城区用地构成, 不得增加除绿地等公共开放空间以外的用地;

(二)控制历史城区人口数量,保护和改善城区居民居住环境;

(三)减小建筑密度、控制建筑容量和建筑高度;

(四)建设和改善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和交通设施。

第三十七条 历史城区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建立以公共交通为主的便捷化出行体系,加快轨道交通建设,科学建设公交专用道、公共交通换乘枢纽,优化公共交通线路设计,建立完善的城市交通换乘体系。

第三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资源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文物部门的意见。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资源规划部门会同文物部门批准。

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危旧房屋倒塌或者濒临倒塌,可以进行改建、复建和翻建。从事改建、复建和翻建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在高度、体量和色彩方面与历史风貌相协调,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第四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文化风貌区应当保持原有的空间尺度和道路线形,保留带有历史风貌特色和与历史风貌特色相协调的建筑物、广场、绿地、市政设施和地面铺装。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文化风貌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外装修、装饰、色彩,市政设施、雕塑等设计与安装位置,应当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文化风貌区的总体环境相协调。

第四十一条 在旧城区改建过程中,应当加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与外围区域道路衔接,合理布局路网结构,加大停车换乘设施建设,减少机动车进入和穿越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文化风貌区,倡导慢行交通,构建适合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街巷环境。

第四十二条 中央大街历史文化街区和道外传统商市历史文化街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施保护:

(一)修缮和装饰中央大街历史文化街区和道外传统商市历史文化街区内的沿街建筑,应当按照建筑的历史环境风貌和文化特色要求,遵循建筑设计的形态、色彩、风格、尺度和比例关系,符合有关质量标准;

(二)中央大街、靖宇街两侧沿街历史建筑和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建筑物、构筑物牌匾装饰总面积不得超过该立面总面积的百分之五,其他建筑牌匾装饰总面积不得超过该立面总面积的百分之八,不得遮挡历史建筑和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装饰和体现建筑特征的重要构件;

(三)中央大街、靖宇街建设控制地带内临街新建建筑,应当与中央大街界面、靖宇街界面保持延续性;

(四)中央大街历史文化街区和道外传统商市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与更新应当有计划地改造影响街区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四十三条 历史院落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保护其原有传统建筑、空间边界、空间尺度、道路和绿地等,完善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提高环境质量。结合城市改造,拆除与历史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四条 历史建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分类保护:

(一)一类历史建筑,不得改变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色调、结构体系、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室内装饰;

(二)二类历史建筑,不得改变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色调和主要平面布局;

(三)三类历史建筑,不得改变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和色调。

历史建筑的分类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历史建筑的分类名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五条 对历史建筑应当实施原址保护,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因公共利益需要,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制定建设方案。迁移或者拆除历史建筑的,应当由市、县(市)资源规划部门会同同级文物部门,报省有关部门批准。

经批准迁移历史建筑的,对一类历史建筑和二类历史建筑应当实施整体迁移。由于技术或者其他原因无法对二类历史建筑实施整体迁移的除外。

经批准迁移或者拆除历史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做好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资源规划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在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时,应当就征收范围内是否涉及历史建筑等事宜征求资源规划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历史建筑和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建筑物、构筑物上刻划、涂污;

(二)在历史建筑和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核心保护范围内生产、储存具有毒害、腐蚀、爆炸、易燃等性质的危险物品;

(三)在历史建筑和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灯箱、条幅、电子显示屏等严重影响外观的外部设施;

(四)在历史建筑及其附属建筑设施内安装影响其使用寿命的设备;

(五)违反法律、法规、保护规划等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城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审批下列事项前,应当征求资源规划部门和文物部门意见:

(一)在历史建筑和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牌匾、照明设备、遮雨(阳)篷等外部设施的;

(二)在历史文化街区内历史建筑和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外的建筑物上设置牌匾或者户外广告的;

(三)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

设置牌匾或者户外广告,所占面积、色彩、材料以及形式应当符合专项规划的要求,并与建筑立面相协调;可能影响历史建筑和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建筑物、构筑物房屋安全的,应当提供房屋安全鉴定。

第四十九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的保护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布。

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保持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特色装饰、空间尺度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二)开展日常巡查,发现危害保护对象的行为及时制止,并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三)保持保护范围内整洁美观;

(四)协助有关部门确保消防、防灾等公共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五十条 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管理人是保护责任人;管理人不明确的,使用人是保护责任人;管理人不明确且无使用人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所有权人是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使用人是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与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所有权人不明确且无使用人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保护责任人。

第五十一条 资源规划部门会同住建部门,与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签订保护责任书,明确保护责任。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和色彩,整洁美观;

(二)保护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特色装饰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三)保障结构安全,防渗防潮防蛀,发现险情时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确保消防、防灾等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转让、出租历史建筑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保护及修缮义务,出让人、出租人应当将保护修缮要求告知受让人、承租人。

第五十二条 资源规划部门会同住建部门根据历史院落、历史建筑的保护需求建立历史建筑结构安全年度核查制度,并在听取保护责任人意见后制定历史建筑的年度修缮计划。

第五十三条 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对其进行使用,并按照保护规划和年度修缮计划的要求,负责对历史院落或者历史建筑适时进行维护和修缮,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五十四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先行抢救修缮。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未履行相应的修缮义务,且情节严重的,历史建筑所在地的区县(市)资源规划部门会同住建部门作出相应认定后,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记载于不动产登记档案。

第五十五条 维护和修缮历史院落或者历史建筑有特殊技术要求的,维护和修缮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在维护和修缮中不得对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造成损坏。历史建筑修缮期间,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展示历史建筑的保护价值、修缮效果图等资料。

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维护和修缮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经市资源规划部门会同市住建部门确认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视情况给予资助或者组织实施抢险加固工程。保护责任人也可以向市资源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人民政府指定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委托专门机构予以收购;保护责任人不提出收购申请,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依法予以征收。

第五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因保护需要,可以与国有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承租人协商,对承租人予以合理安置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收回历史建筑使用权。

第五章 合理利用

第五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利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院落、历史建筑等开发旅游和文化产业项目。

第五十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策引导、费用减免、资金补助等方式,吸引单位和个人以出资、捐资、捐赠、设立基金、提供技术服务或者以建筑物、构筑物出租、入股等形式参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利用。

受赠款项应当专项用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条 社会资本参与国有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的,在不改变国有历史建筑所有权的前提下,投资人可以享有一定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并通过合同约定双方有关国有历史建筑保护的权利与义务。

第六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在符合结构、消防等专业管理要求和保护规划要求的前提下,可以通过开办博物馆、陈列馆,开展传统文化研究,从事民俗经营活动等方式保护性利用历史建筑,并享有经营收益。

第六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利用使馆建筑、铁路建筑、教堂建筑、工业遗产等历史建筑,在不破坏建筑保护价值的条件下,根据建筑的历史价值、结构特点、保存状况,开设文化中心、开发特色历史建筑游览线路,展示城市历史文化。

第六十三条 保护哈尔滨典型的住宅建筑及街区环境,改善居住建筑群的市政设施,鼓励原住居民依据保护规划要求在原址居住,延续传统的生活方式和社区文脉。

第六十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保护责任人应当支持教育部门和学校建立学生定期参观博物馆、展览馆、艺术馆等历史建筑的长效机制。

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当保护学校自身发展中形成的历史文化资源,建立多方参与的保护机制,应当结合课程设置和教学计划,围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与传承,挖掘、整合校内外资源,开展地方课程和校本课程,通过开展公益讲座、学生社会实践等活动,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教育。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源规划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改变一类历史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色调、结构体系、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室内装饰的;

(二)改变二类历史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色调和主要平面布局的;

(三)改变三类历史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和色调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维护和修缮历史院落或者历史建筑有特殊技术要求,维护和修缮单位不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在维护和修缮中对历史院落或者历史建筑造成损坏的,由资源规划部门对维护和修缮单位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及其附属建筑设施内安装影响历史建筑使用寿命的设备的,由资源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历史城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能体现城市历史发展过程或者某一发展时期风貌,历史范围清楚,历史建筑较多,需要保护控制的区域。

(二)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三)历史文化风貌区,是指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保存历史建筑集中成片,建筑样式、空间结构和街区景观较完整地体现某一历史时期地域文化特点,文物古迹及历史建筑用地不足百分之六十的地区,尚不具备历史文化街区条件,或者尚未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的区域。

(四)历史院落,是指经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空间布局形态和建筑风格具有传统地方风貌特点,或者能够比较完整、真实地反映一定历史时期的历史事件、历史人物活动,主要由历史建筑所围合、限定的,有明确的空间边界和历史环境质量的院落。

(五)历史建筑,是指经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建筑物、构筑物。

(六)保护规划,是指包含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历史城区保护规划、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历史院落保护规划和历史建筑保护规划的总称。

(七)紫线,是指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

第七十条 法律、法规对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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