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2020年8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哈尔滨市爱国卫生条例(草案)》《哈尔滨市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为充分发扬民主立法,更好地集中民智、凝聚共识,现将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反映意见的方式
(一)来信地址: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307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二处,邮政编码:150018。
(二)电子邮箱:
lifaerchu321@126.com。
二、公开征求意见时间
截至2020年9月20日。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2020年8月27日
关于《哈尔滨市爱国卫生条例(草案)》的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爱国卫生运动是党和政府把群众路线运用于卫生防病工作的伟大创举和成功实践,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1996年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哈尔滨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对加强我市爱国卫生工作,不断改善城乡环境,提高人民健康水平,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爱国卫生运动被赋予了新的使命和内涵,面临着健康影响因素日益复杂、城乡卫生管理形势严峻、群众健康素养有待提升、爱国卫生工作方式亟需改进等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原条例已不能适应新时期爱国卫生工作的需要。同时,按照国家卫生城市评审要求,创建国家卫生城市的必要条件之一是制定专门的地方性法规作保障,因此,重新制定条例十分必要和迫切。
二、《条例(草案)》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条例(草案)》共八章四十三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组织与职责,第三章环境卫生治理,第四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第五章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现将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突显爱国卫生工作的重点和难点。针对我市爱国卫生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和公众关注的热点问题,同时注意与现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效衔接,《条例(草案)》突显重点和难点,务求实效,着重对以下几方面作出规定:一是加强对背街小巷、老旧小区、城乡结合部、集贸市场等重点区域的环境卫生治理;二是加强城乡生活垃圾特别是农村生活垃圾的管理;三是强化公共厕所特别是农村厕所的建设和改造;四是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单位责任制,明确重点场所防控要求;五是加强社会健康治理,建立健全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网络。
(二)强化疫情监测预警和防控能力。此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暴露出传染病防治相关制度在运行时的若干缺陷,其中尤为突出的,是传染病预警方面的不足。在总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控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条例(草案)》规定,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鼠疫等重大传染病疫情监测预警系统,加强防治专业队伍的培训和应急演练,储备充足的应急物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提高重大传染病疫情防控意识,在接诊病人时注意问诊和鉴别诊断,做到早发现、早诊断、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同时,为了全面提升公民防控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条例(草案)》规定,公民应当树立和践行自我健康管理理念,引导公民养成使用公筷、分餐进食、不滥食野生动物、勤洗手常通风、保持社交距离等健康的饮食习惯和生活方式。
(三)坚持正向激励和负向惩戒相结合。为了强化全社会主体责任,建立共建共享的爱国卫生大格局,坚持正向激励和负向惩戒相结合的原则,《条例(草案)》既正向规定了激励机制,即爱卫会组织开展卫生创建、健康创建活动,对符合爱国卫生标准的街道(乡镇)、社区(村)、单位授予相应的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又负向规定了惩戒措施,对未落实爱国卫生相关管理制度和措施的有关单位,给予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等制约措施。
三、《条例(草案)》起草过程
《条例(草案)》是市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2020年立法计划确定的正式地方性法规项目。市卫健委上报初稿后,市司法局按照立法程序进行了审核修改,征求了各区县(市)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意见,通过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了意见,并组织召开了专家咨询论证会。根据各方面意见,市司法局与市卫健委又反复进行了研究修改,已达成一致意见。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参与和指导了《条例(草案)》的审核修改。《条例(草案)》于2020年8月1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哈尔滨市爱国卫生条例
(草 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推动从环境卫生治理向全面社会健康管理转变,提升公民健康素养和健康水平,建设美丽、健康的哈尔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协作、群众动手、社会参与、依法治理、科学指导、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城乡发展水平和规模相适应的爱国卫生工作机构、人员和经费保障机制。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爱国卫生信息化建设,推进爱国卫生相关基础数据在区域间、部门间信息共享,实现对爱国卫生工作的实时监督、动态管理、科学决策。
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卫生城市、卫生街道(乡镇)、卫生社区(村)、卫生先进单位创建活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制定和实施卫生创建规划和计划。
第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健康城市、健康村镇、健康社区建设,编制发展规划,推进重点健康治理项目,促进城乡建设与公民健康协调发展。
第八条 每年四月、九月为爱国卫生月,全市集中开展爱国卫生主题活动,推动解决社会关注的突出卫生问题。
每月最后一个星期五为卫生与健康行动日,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环境卫生清理、健康教育宣传、爱国卫生志愿服务等活动。
第九条 公民应当参加爱国卫生活动,维护公共场所卫生,养成良好卫生习惯,保持个人和家庭卫生,落实个人健康责任,养成健康生活方式。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爱国卫生公益活动。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区县(市)爱卫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爱国卫生工作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卫生创建和健康创建活动;
(四)协调开展重大疾病防治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群防群控、重大自然灾害的卫生防疫工作;
(五)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和考核爱国卫生工作;
(六)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科学研究和交流合作;
(七)受理爱国卫生建议和投诉,协调、督促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
(八)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其他工作。
市、区县(市)爱卫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具体承担同级爱卫会的日常工作,负责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爱卫会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能和爱卫会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在区县(市)爱卫办的指导下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落实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三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确定责任人,配备卫生设施,保证室内外环境卫生达到规定标准;组织本单位职工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并接受所在地爱卫办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章 环境卫生治理
第十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立环境卫生治理长效机制,组织开展环境卫生治理活动,对背街小巷、老旧小区、城乡结合部、集贸市场等区域环境卫生进行重点治理。
第十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逐步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无害化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农村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确定专门保洁人员;村民委员会可以通过制订村规民约,组织动员村民参与庭院卫生整治和公益卫生活动,保持庭院和村庄整洁卫生。
第十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治理,完善供水设施建设,开展水质卫生监测,加强对集中式供水和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保障城乡生活饮用水安全。
第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编制城市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改造计划,优化公共厕所点位布局,突出环境整洁、干净卫生、方便舒适等实用功能,科学确定男女厕位比例,满足特殊人群如厕需求,提高公共厕所使用的便利性。
第十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农村厕所建设改造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明确相关部门职责,推进农村卫生厕所建设和改造。
农村卫生厕所应当达到无害化处理等规定标准和要求,合理选择地点和处理模式,避开水源及其他水体,与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衔接,不得对水体造成污染,不得影响村民生活。
第十九条 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鼓励临街单位将其内部厕所免费向公众开放。
举办大型商业、文化、体育、教育、公益等人员聚集活动,活动场所内及附近公共厕所不能满足如厕需求的,举办单位应当设置环保移动公共厕所,按照标准做好保洁服务,并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撤除。
第四章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二十条 市、区县(市)爱卫会应当采取以环境治理为主的病媒生物综合预防控制措施,组织开展鼠、蚊、蝇、蟑螂等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二十一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单位责任制。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日常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病媒生物密度,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避免和减少病媒生物危害的发生。
第二十二条 医院、宾馆、机场、码头、火车站、汽车站、交通工具等人员集中的场所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建筑工地、农副产品市场、废品收购站、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粮库等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工作,设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进行经常性病媒生物消杀。
无能力自行进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委托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业机构进行预防控制。
第五章 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市)爱卫会应当把人民群众全生命周期管理理念贯穿爱国卫生工作的各个环节,制定和实施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规划,加强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的机构和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网络。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市)爱卫会应当建立健康知识和技能核心信息发布制度,普及健康科学知识,向公众提供科学、准确的健康信息。
第二十五条 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设健康教育栏目,开展健康知识的公益宣传;在传染病流行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相关疫情防控宣传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机场、码头、火车站、汽车站、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应当利用电子屏幕、宣传栏、宣传展板和电视终端等形式,开展健康知识宣传活动。
第二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对传染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意外伤害等的防治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宣传。精神卫生专业机构应当加强心理健康科普宣传和心理疏导。
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开展健康教育活动,加强健康心理辅导,培养学生健康的生活方式和行为习惯,提高学生自我保健能力和健康水平。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职工进行健康教育,定期组织健康检查,减少和控制职业伤害、职业病及其他相关疾病的发生。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建设,建设健康步道、健康广场、健康主题公园等支持性环境。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本市冰雪资源和区位优势,加大冰雪健身在全民健身活动中的比重,组织开展形式多样、健康有趣的冰雪健身休闲娱乐活动。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市)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控烟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对烟草烟雾危害的正确认识,创建无烟、健康的公共环境。
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及各类单位在日常健康教育活动中应当将烟草烟雾防控作为重点宣传内容。
领导干部、医务人员、教师、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应当发挥控烟引领作用,带头执行有关控烟规定。
第三十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鼠疫等重大传染病疫情监测预警系统,提升重大传染病疫情监测预警能力,加强防治专业队伍的培训和应急演练,储备充足的应急物资,保证信息渠道畅通。
第三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提高重大传染病疫情防控意识,在接诊病人时注意问诊和鉴别诊断,做到早发现、早诊断、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避免因漏诊或者误诊造成重大传染病疫情的传播。
第三十二条 公民应当树立和践行自我健康管理理念,掌握必备的健康知识。倡导健康饮食习惯,推行分餐公筷,拒食野生动物,减少不健康饮食习惯引起的疾病风险。
第三十三条 公民应当养成文明健康的生活习惯,勤洗手常通风,不随地吐痰便溺,保持社交距离,垃圾分类投放,戒烟限酒,适量运动,规律作息。
公民咳嗽、打喷嚏时应当遮掩口鼻,患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应当佩戴口罩。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市)爱卫会应当加强爱国卫生监督检查,督促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落实爱国卫生措施,定期考核爱国卫生达标情况。
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应当在整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
第三十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监督检查采取专业监督与社会监督、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明查与暗访相结合的方式,并可以委托第三方对爱国卫生工作开展情况提供评价意见。
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市、区县(市)爱卫会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爱卫会及其成员单位应当将举报承办情况及事项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举报人。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市)爱卫会对符合爱国卫生标准的街道(乡镇)、社区(村)、单位授予相应的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后卫生质量下降已不符合标准的,由市、区县(市)爱卫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经改正仍未达到标准的,取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未取得各级卫生街道(乡镇)、卫生社区(村)或者卫生先进单位荣誉称号的,不得评为同级文明街道(乡镇)、文明社区(村)或者文明单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区县(市)爱卫办及爱卫会成员单位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市)爱卫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一)在爱国卫生月、卫生与健康行动日未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或者重视不够、措施不力、行动迟缓的;
(二)未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确定责任人或者配备卫生设施,室内外环境卫生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三)未开设健康教育栏目的;
(四)未开展健康知识宣传活动的;
(五)未按要求对学生开展健康教育活动的;
(六)未对职工进行健康教育或者未定期组织健康检查的;
(七)在日常健康教育活动中未将烟草烟雾防控作为重点宣传内容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落实预防控制措施,致使病媒生物密度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市、区县(市)爱卫办对责任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未指定人员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未设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或者未进行经常性病媒生物消杀的,由市、区县(市)爱卫办对责任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6年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哈尔滨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及2004年、2010年的相关修改决定同时废止。
关于《哈尔滨市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条例(草案)》的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违法建设一直是影响城乡规划实施、阻碍城市建设进程、增加城市管理成本、产生安全隐患和生态环境问题的一大顽症。中共中央、国务院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中指出:“要依法治理违法建设,全面清查并处理建成区违法建设,坚决遏制新增违法建设。”多年来,在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视下,我市不断加大违法建设打击力度,但具体工作中仍然存在着违法成本低、防控水平低、查处效率低和主体认定难、违建拆除难、物品保管难等问题。目前作为主要执法依据的城乡规划方面的法律法规对解决上述问题还缺乏具体规定,违法建设的查处机关容易因查处措施不合法、查处程序不规范而被判败诉。在学习北京、上海等先进地区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我市有必要制定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专门法规,以建立防控机制、健全查处程序、丰富查处手段,解决基层执法难题,改善城乡面貌和人居环境。
二、《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了违法建设的禁止性规定。违法建设之所以屡禁不止,与其有利可图有直接关系。为此,《条例(草案)》明确违法建设不受法律保护,不予办理产权登记,不得用以出租、出售或者生产经营;违法建设被依法拆除的,不予补偿。
(二)规定了违法建设的快速防控措施。为了更好地遏制新增违法建设,采取有效措施管控新发现的违法建设,《条例(草案)》建立健全违法建设发现和管控制度,规定由查处机关、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实行三级网格化日常监管,建立违法建设投诉举报和发现报告机制。查处机关接到投诉举报和报告后,应当及时查证;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对查处机关依法认定为违法建设的,市场监管部门、不动产登记机构和市政公共服务企业不予办理登记或者提供服务。
(三)健全违法建设的查处程序。遏制违法建设关键在执法。为了解决实践中执法依据分散且不具体的实际问题,《条例(草案)》进一步规范和细化了违法建设查处的一般程序、无主违法建设的查处程序,以及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程序。
(四)丰富违法建设的查处手段。《条例(草案)》对于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但实际执法中又存在障碍、亟待解决的问题作出了规定:一是对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如能及时有效制止,就能够弱化利益冲突,降低执法成本和难度,因此除了加强防控外,《条例(草案)》在查处方式上学习了北京、上海的立法经验,建立快速拆除机制;二是为了解决被强制拆除的违法建设内当事人拒绝受领财物的难题,《条例(草案)》规定了由查处机关予以临时保管30日,当事人逾期不领取的,查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认定为无主财产,并依法处理;三是违法建设屡禁不止的本质原因是违法成本低、收益高,为了阻断这种利益,《条例(草案)》明确了违法建设强制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并且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违法建设当事人实施失信惩戒。
三、起草过程
按照市政府的工作部署,市司法局牵头开展了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立法项目的起草工作。经市人大常委会同意,《条例(草案)》已追加为今年我市地方性法规立法项目。《条例(草案)》征求了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各区县(市)政府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召开了部门协调会和专家论证会,并于2020年8月1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提请审议。
哈尔滨市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条例(草 案)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控制违法建设行为,规范违法建设查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违法建设行为的防控和查处。
违反土地、森林和草原、防洪、水工程、公路管理等法律、法规的建设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建设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四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实施本条例。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查处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市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查处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内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和考核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查处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 违法建设不受法律保护。对违法建筑不予办理房地产权利登记;违法建筑不得出租、出售;不得利用违法建筑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违法建筑被依法拆除的,不予补偿。
第八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查处机关、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城乡规划和违法建设查处的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建设进行投诉、举报。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和网站。
查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投诉、举报案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违法建设信息共享机制。利用卫星遥感监测和城市视频监控系统等技术手段发现、确认违法建设行为,通过城市管理监督平台实现数据互通和信息共享。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联动机制,协调部门间法律文书和证据互认,共同研究违法案件处理意见,组织开展联合执法行动。
第十一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防控巡查制度,实行查处机关、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三级网格化监管机制。
查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日常防控巡查,发现违法建设依法予以查处。
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并向查处机关报告。
物业服务企业在其管理区域内发现有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向查处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协助开展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工作:
(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以查处机关依法认定的违法建筑作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二)不动产登记机构对经查处机关依法认定为违法建设的不动产,不予办理不动产设立、变更、转移、抵押等登记手续。
(三)市政公共服务企业按照查处机关的书面通知,对违法建设工程或者利用违法建筑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暂停供水、供电等服务。
第十三条 查处机关发现违法建设或者接到报告、投诉、举报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到达现场调查取证,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立案查处;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将案件移送有权机关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在日常监管过程中发现违法建设,应当立即调查核实,并以书面形式载明当事人、违法事实、相关证据等相关情况,移送有管辖权的查处机关处理。
查处机关应当自收到移送事项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并抄告移送部门。
第十五条 查处机关需要查询、复制与违法建设有关资料的,有关单位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无偿提供。
查处机关在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需要有关单位提供专业认定意见的,有关单位应当自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明确的专业认定意见并附相关依据;情况复杂不能按时提供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
第十六条 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违法建设的当事人。
无法查找或者确定当事人的,查处机关应当在其网站、违法建设现场显著位置或者违法建设所在地县级以上媒体发布公告,督促当事人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公告期满仍无法确定当事人的,查处机关可以在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对违法建筑依法予以没收,或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根据人民政府作出的拆除决定实施强制拆除。
第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在查处机关限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当事人自行拆除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查处机关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当事人能够自行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主动拆除违法建设,符合法定情形,查处机关可以依法对当事人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十八条 对于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查处机关应当书面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并可以查封施工现场、扣押施工工具和材料。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查处机关应当依法立即强制拆除。
第十九条 查处机关对已经建成的违法建设作出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改正、不拆除的,查处机关应当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经催告,当事人仍未改正或者拆除违法建设的,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查处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由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拆除的决定并责成查处机关依法实施;在乡、村庄规划区内,由乡、镇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拆除的决定并依法实施。
强制拆除决定作出后,查处机关应当依法送达,并在违法建设所在地显著位置、本级人民政府官方网站发布强制拆除公告,限定当事人在三日内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违法建设的,由查处机关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条 强制拆除违法建设时,查处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取走违法建设内的财物。当事人拒不到场或者拒绝取走物品的,查处机关应当将物品登记、临时保管,并通知当事人三十日内领取;当事人逾期不领取的,查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认定为无主财产,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强制拆除及其安全鉴定、垃圾清运、物品保管等相关费用,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经催告,当事人拒不承担相应费用的,查处机关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法建设被责令限期拆除,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经催告后仍不拆除,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消防安全、房屋结构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查处机关可以依法代履行。
第二十三条 查处机关应当将违法建设当事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的情况报送本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当事人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二十四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城乡环境治理、土地功能更新、景观提升、基础设施改善等要求,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做好违法建设拆除后土地综合利用和城乡环境美化工作。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查处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查处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过程中,未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包庇纵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为国家工作人员,在限期拆除决定载明的期限内未自行拆除违法建设,或者阻碍拆除违法建设的,除依法查处外,查处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其所在单位或者纪检监察机关。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