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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人:人大向你征求意见啦!
责任编辑: 市人大研究室新闻宣传处        时间: 2020-10-26 21:00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哈尔滨市金上京遗址保护条例(草案)》《哈尔滨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条例(草案)》已经列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议程。为充分发扬民主立法,更好地集中民智、凝聚共识,现将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反映意见的方式

  (一)来信地址: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307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政编码:150018。

  (二)电子邮箱:lifayichu319@163.com。

  二、公开征求意见时间

  截至2020年11月11日。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2020年10月26日

哈尔滨市金上京遗址保护条例

(草 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金上京遗址的保护,传承中华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阿城区行政区域内金上京遗址的保护。

  金上京遗址相关可移动文物的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金上京遗址,是指按照金上京遗址保护规划规定,位于本市阿城区行政区域内,以宋金时期女真族所建金朝早期都城金上京会宁府遗址为中心,包括周围分布的同一历史时期留存的金太祖完颜阿骨打陵址、东环五队团山子遗址、郊祭坛遗址、孙家屯遗址、宝胜寺遗址等相关遗址(以下统称遗址)。

  第四条 遗址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确保遗址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五条 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遗址保护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阿城区文物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区文物行政部门)负责遗址保护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以及遗址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遗址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遗址保护工作的领导,将遗址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建立协调保障机制,定期听取遗址保护工作情况报告,协调处理遗址保护中涉及市管权限等重大事项,督促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落实遗址保护责任,并在遗址保护资金方面给予适当支持。

  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遗址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遗址保护协调机制,并将遗址保护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遗址保护工作顺利实施。

  第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对遗址保护进行捐助。

  捐助资金应当专项用于遗址保护,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和捐助人的监督。

  第九条 市、区文物行政部门,以及遗址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遗址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普及遗址保护相关知识和法律规定。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遗址保护的宣传,适时发布公益广告,增强社会公众的文物保护意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遗址的义务,有权举报和制止破坏遗址的行为。

  区文物、公安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受理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及时受理公众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回告实名举报人。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遗址保护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遗址保护规划,按照有关规定报请批准公布;经批准公布的遗址保护规划应当严格执行,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履行原报批程序。

  遗址保护规划经批准公布后,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依据遗址保护规划,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分步推进实施。

  第十三条 遗址保护区划包括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包括一般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

  保护区划的具体范围,按照经批准公布的遗址保护规划确定的范围执行。

  第十四条 在遗址保护范围内除遗址保护工程、考古发掘和展示工程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因特殊需要确需在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批准后实施。建设单位在施工中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确保遗址安全。

  第十五条 在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超过四十厘米深层耕作;

  (二)将旱田改为水田;

  (三)搭建需要地基的温室、塑料大棚;

  (四)种植深根系树木、水生作物、深根系农作物;

  (五)倾倒垃圾、废料、污水;

  (六)危及遗址安全、破坏遗址地形地貌的其他行为。

  在遗址重点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内,还应当遵守《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相关禁止规定。

  第十六条 在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进行对遗址构成危害和破坏遗址历史风貌的建设项目。

  在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遗址的历史风貌相协调。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相应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依法报批。

  第十七条 在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遗址及其环境的设施;对已有的污染遗址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遗址保护规划要求,组织遗址环境整治,有计划地依法组织遗址保护范围内的现有单位和居民搬迁;对危害遗址安全、破坏遗址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依法予以拆除;对经鉴定对遗址造成危害的既有树木依法进行移植。

  因组织搬迁、拆除建筑物和构筑物、移植树木等给相关单位和居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在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第二十条 在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考古发掘,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并告知区文物行政部门。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私自发掘遗址。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与遗址有关的文物及文物遗存,应当立即报告区文物行政部门。区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有损毁危险的遗址本体实施抢救和修复,防范控制破坏的发展,保持文物遗存的延续性。

  实施抢救性保护工程应当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抢救性保护工程方案应当依法报批。

  第二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考古遗址公园、博物馆,展示遗址文化。

  遗址利用应当以确保遗址安全为前提,不得损害、破坏遗址和影响遗址历史风貌。遗址利用应当控制在遗址可承载的范围内,避免过度开发。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考古遗址公园建设、遗址文化研究、遗址文化旅游。

  第二十四条 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遗址保护监督管理制度,定期对遗址保护工作进行巡查。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区文物行政部门的遗址巡查工作进行督察。

  第二十五条 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遗址保护监测体系,开展定期监测,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行政部门报送监测报告。

  第二十六条 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落实防火、防盗、防自然灾害等安全防范措施,在遗址保护重点区域、重点部位设置电子监控等安全防范设施,安排人员每日二十四小时值守,做好记录,发现情况按照规定及时报告。

  区文物行政部门根据保护管理的需要,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聘用保护人员,协助开展遗址巡查、看护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遗址保护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出现可能危及遗址安全情况时,及时启动预案,保障遗址安全。

  第二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遗址保护工作责任制,定期组织监督考核,督促各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认真履行遗址保护职责。

  第二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遗址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遗址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文物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过四十厘米深层耕作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旱田改为水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搭建需要地基的温室、塑料大棚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种植深根系树木、水生作物、深根系农作物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倾倒垃圾、废料、污水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在遗址重点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内实施前款行为的,按照前款规定上限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关法律、法规对遗址保护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条例

  (草 案)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中小学校用地,促进教育事业优先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用地的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中小学校用地,是指中小学校正在使用和规划利用的国有土地。

  第三条 中小学校用地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依法保护、便利入学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人民政府及自然资源和规划、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小学校用地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中小学校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中小学校布局规划的内容应当纳入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实行优先安排、重点保障。

  第六条 编制中小学校布局规划,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中小学校网点设置、生均用地面积、居住区规模、学龄人口分布等因素,科学设定相关指标体系。

  编制中小学校布局规划,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向社会公示等方式,征求相关单位、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七条 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布局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公共利益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八条 市、县(市)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每五年组织开展一次中小学校布局规划实施情况评估。评估结果应当作为中小学校布局规划调整的参考依据。

  第九条 新建居住小区人口规模在一万五千人以上二万五千人以下的,应当优先设置二十七个班以上四十五个班以下的九年一贯制学校,或者根据实际情况设置相应规模的小学和初中;新建居住小区人口规模不足一万五千人的,中小学校的设置由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教育主管部门统筹研究确定。

  第十条 中小学校生均用地面积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小学生均用地面积不低于十四点五平方米;

  (二)中学生均用地面积不低于二十一点七平方米;

  (三)九年一贯制学校生均用地面积不低于十七点二平方米。

  现有中小学校生均用地面积未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在区域开发建设和老城区改造时,应当通过就近增加学校网点、增加现有学校用地面积等方式逐步解决。

  国家、省调整中小学校生均用地面积标准高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中小学校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满足学校建设需要的,应当予以适当调整:

  (一)寄宿制学校用地;

  (二)形状不规则难以有效利用的用地;

  (三)其他应当予以调整的用地。

  第十二条 中小学校用地的规划选址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选址要求和规范。

  第十三条 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调整规划使中小学校生源数量大幅增加的,应当会同教育主管部门对居住区周边的中小学校学位数量进行评估。经评估居住区周边的中小学校学位不足,且不能按照规定标准增加学校用地的,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报市、县(市)人民政府统筹确定规划调整意见。

  第十四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老城区改造确需占用中小学校用地,占用后中小学校生均用地面积低于规定标准的,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在该区域内重新规划建设中小学校。

  第十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小学校布局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学校建设标准组织建设中小学校。

  开发建设单位自愿建设中小学校的,应当符合中小学校布局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学校建设标准,建成后无偿移交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

  与住宅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应当与住宅建设首期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征收、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为中小学校建设和使用提供完备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及时组织相关单位依法配套建设供电、供水、供气、供暖、道路、排水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保障配套设施正常接入和使用。

  供电、供水、供气、供暖、道路、排水等单位应当支持和配合中小学校建设。

  第十七条 非营利性民办中小学校按照与公办学校同等原则,以划拨方式供给用地。

  以划拨方式依法取得中小学校用地使用权的非营利性民办中小学校终止办学时,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中小学校用地,或者擅自改变用地用途。以划拨方式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中小学校用地,不得抵押。

  中小学校用地范围内禁止建设与教育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

  第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依法举办的中小学校移交区县(市)人民政府的,应当同步移交学校用地和校舍,并在移交后三个月内完成不动产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中小学校网点布局调整后闲置的公办中小学校用地和校舍,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统筹用于发展学前教育、职业教育、校外教育等教育事业;无法或者不需要用于教育教学和其他教育功能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未依法履行中小学校用地保护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中小学校用地保护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9年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哈尔滨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条例》及2010年的相关修改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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