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简介 机构设置
机关建设 历程展馆
人代会 常委
主任会议 工作动态
立法工作 监督工作
代表工作 选举任免
通知公告 决议决定
工作报告 调查研究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
哈尔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 ...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学习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 推动...
栗战书在西藏调研青藏高原生 ...
庆祝香港回归祖国25周年大会 ...
用法治勾勒更有质感的民生愿 ...
民法典的颁布实施是中国特色 ...
旗帜鲜明讲政治 不断提高政治...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 信息页面 返回首页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责任编辑: 市人大研究室新闻宣传处        时间: 2020-12-18 21:02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0年11月27日, 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对《哈尔滨市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为充分发扬民主立法,更好地集中民智、凝聚共识,现将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反映意见的方式

  (一)来信地址: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307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三处,邮政编码:150018。

  (二)电子邮箱:lfsc3227@163.com。

  二、公开征求意见时间

  截至2021年1月20日。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0年12月16日

 

 哈尔滨市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镇规划区已建成交付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本条例所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房屋使用过程中的结构安全实施的管理和监督活动。

  第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和房屋安全应急处置机制,及时解决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将由政府承担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负责房屋使用安全的综合协调、监督指导工作。

  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的网格化、常态化管理,协助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教育、卫生、文化、体育、民政、交通、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本行业、本领域的房屋使用安全检查,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本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和隐患治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房屋使用安全意识和能力。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有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

  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调查处理投诉、举报案件,将处理情况反馈投诉、举报人,并为其保密。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管理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没有所有人、管理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不明确的,房屋实际使用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九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委托他人进行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受委托管理人应当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受委托管理人未履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不得以与受委托管理人有约定为由拒绝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十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受委托管理人应当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按照房屋设计用途或者批准的使用功能合理使用房屋;

  (二)定期检查维护房屋,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三)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四)对危险房屋及时采取安全处置措施;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一条 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承担房屋保修责任。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房屋的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责任,并建立管理档案。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有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房屋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及时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并督促、指导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履行房屋使用安全义务。 第三章 房屋装饰装修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变动房屋的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但依法取得房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除外。

  第十五条 房屋装饰装修工程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不动产权属证明或者用地批准文件。

  (二)涉及改变房屋外立面等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已经确定施工企业的证明文件。

  (四)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和技术资料。其中,涉及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有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文件,并已按照规定审查合格。

  (五)建设资金落实承诺书。

  (六)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房屋装饰装修工程涉及改建房屋或者变动房屋共有部分用途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关业主的书面同意。

  第十六条 房屋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许可、审批机关、办理程序、监督检查、质量安全监督、竣工验收等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房屋装饰装修前,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受委托管理人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未实施物业管理的,应当告知社区物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委托管理单位。

  物业服务企业、社区物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委托管理单位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书面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受委托管理人,并加强对房屋装饰装修现场的巡查,发现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及时向所在地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接到报告,或者受理有关组织和个人的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到现场调查,对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施工、采取维修加固等措施消除房屋使用安全隐患,并依法予以处罚。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施工人员以及有关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房屋装饰装修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章 房屋安全鉴定与危险房屋治理

  第十九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地基出现不均匀沉降,或者主要构件出现开裂、变形、腐蚀等结构损伤的;

  (二)超过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可能导致房屋结构损伤的;

  (四)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

  (五)其他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情形。

  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为了公共安全的需要,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当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开展房屋安全鉴定业务,鉴定程序、方法和鉴定报告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地方相关标准和规范,客观、真实反映房屋安全状况。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出具的鉴定报告、检测数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应当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安全鉴定行业监管平台,完善信用评价体系,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实行动态管理。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房屋鉴定行业协会依照章程进行行业自律和开展活动。

  第二十二条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将鉴定意见及时通知委托人,并将鉴定报告报送房屋所在地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危险房屋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并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处理意见对危险房屋及时采取安全处置措施。

  第二十四条 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危险房屋进行登记,建立危险房屋档案,督促、指导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采取相应的安全处置措施。

  第二十五条 危险房屋经加固修缮后可以继续使用的,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进行加固修缮,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房屋共有部分的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占房屋建筑总面积的比例分担。

  第二十六条 对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不具备解危能力的危险住房,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计划并优先进行改造。在实施改造前,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继续履行安全管护责任,采取必要的管护措施,避免发生安全事故。

  第二十七条 设置在危险房屋及其附属物上的牌匾、管道、线路,或者其他妨碍危险房屋治理的设施、设备,其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及时迁移、拆除。

  因治理危险房屋需要合理利用房屋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相关权利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提供便利,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八条 房屋突发重大险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险情级别及时启动房屋使用安全应急预案,组织人员进行避险疏散,开展抢险救援和应急处置。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开展房屋使用安全应急抢险时,可以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相关人员紧急撤离危险区域;

  (二)对出险房屋进行安全鉴定,调查出险原因,制定抢险方案;

  (三)切断出险房屋及周边的电力、供水、供暖和燃气输送;

  (四)划定警示区、实行临时交通管制措施;

  (五)对出险房屋进行封闭、支撑、维修或者加固;

  (六)依法征用邻近建筑物和相关排险设施设备、材料物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必要措施。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开展房屋使用安全应急抢险时,可以依法发布决定或者命令,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服从,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条 房屋安全应急抢险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有关单位应当优先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过程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虚假鉴定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未将危险房屋鉴定报告报送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未及时采取安全处置措施,或者在区县(市)人民政府对危险房屋进行改造前未采取必要管护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阻碍或者不配合房屋使用安全应急抢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查、行政处罚可以由依法取得行政处罚权限的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危险房屋,是指结构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属于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二)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承重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

  (三)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三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网站声明 | 网站导航 | 关于我们
版权所有: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备案编号:黑ICP备0500205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