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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责任编辑: 市人大研究室新闻宣传处        时间: 2021-11-03 09:27

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4号)

  《哈尔滨市房地产经纪管理条例》已由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于2021年8月26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1年10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1月3日

 

哈尔滨市房地产经纪管理条例

(2021年8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21年10月29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经纪活动,保护房地产经纪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经纪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涉及房地产咨询和房地产价格评估等其他房地产中介服务,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为促成房地产交易,向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中介、代理等服务并收取佣金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经纪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包括房地产经纪人、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和其他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人员。

  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职业规范,恪守职业道德。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经纪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地产经纪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金融服务等部门和不动产登记交易经办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权限,配合做好房地产经纪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统筹协调,建立健全有关信息共享机制,组织、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房地产经纪管理职责。

  第七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经纪网上管理和服务平台。

  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房地产经纪网上管理和服务平台,为房地产经纪活动提供服务,并对房地产经纪活动实施监督。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房地产经纪网上管理和服务平台办理房地产经纪业务。

  第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信用评价体系,依法向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信用评价结果,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房地产经纪行业协会应当按照章程履行自律管理职责,接受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开展行业教育,建立争议调解机制。

  第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投诉或者举报房地产经纪违法行为。

  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相关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查处投诉、举报案件,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

  第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房地产经纪网上管理和服务平台办理备案。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领取营业执照或者依法已经书面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按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通过房地产经纪网上管理和服务平台办理备案。

  第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者)、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等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应当自营业执照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由房地产经纪机构通过房地产经纪网上管理和服务平台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

  第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应当由其执业的房地产经纪机构通过房地产经纪网上管理和服务平台办理实名登记,未实名登记的不得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

  第三章 房地产经纪活动

  第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下列内容:

  (一)营业执照、备案证明文件及其查询方式;

  (二)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姓名、照片、从业编号、职务,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房屋交易业务流程;

  (四)存量房买卖资金监管政策、方式和时间;

  (五)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

  (六)政府主管部门制定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和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七)客服电话、政府投诉电话和价格举报电话;

  (八)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分支机构还应当公示设立该机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名称、经营地址和客服电话。

  代理销售商品房项目的,还应当公示商品房销售委托书和批准销售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时,应当佩戴房地产经纪行业协会统一制式的服务工牌。

  委托人要求查验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服务工牌信息的,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在承接出售、出租房屋经纪业务时,应当查看委托出售、出租房屋的权属证书、房屋权利人身份证件等有关资料,与委托人签订房源核验、房源信息发布委托书。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通过房地产经纪网上管理和服务平台进行房源核验,实地查勘委托交易房屋的自然状况、周边基础设施状况,并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

  第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对外展示或者发布的房源信息,应当与房源核验结果一致,在不同渠道发布的同一房源信息应当一致。

  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应当以执业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名义发布房源信息。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撤销展示或者发布的房源信息:

  (一)委托交易房屋已出售或者出租的;

  (二)委托人已取消房屋交易委托的;

  (三)超过委托交易期限的。

  第二十条 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承办该宗业务的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向委托人书面告知存量房买卖资金监管政策、方式、时间和其他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告知的事项,说明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内容,并经委托人签名确认。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加盖机构印章,并由从事该宗房地产经纪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如实告知贷款购房人商业银行的贷款条件、贷款利率、最低首付款比例等信息,由购房人自主选择贷款银行。

  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购房人选择其指定的商业银行办理贷款。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不动产转移登记等服务时,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代办服务合同约定服务内容的,应当退返全部或者部分代办服务费用。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及时协助房屋交易当事人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提供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咨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 房屋交易当事人在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前,应当自行结清房屋所欠供热、物业、水、电、气等费用。

  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收取清费押金。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通过房地产经纪网上管理和服务平台,办理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和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签约(以下简称网签)备案。

  本条前款规定合同内容发生变更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通过房地产经纪网上管理和服务平台办理合同网签备案变更。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和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经合同当事人协商解除,或者经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解除、无效或者撤销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通过房地产经纪网上管理和服务平台注销合同网签备案。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代收或者代保管存量房买卖资金;

  (二)代收定金或者评估费;

  (三)强制提供代办服务;

  (四)捆绑收费或者收取未提供服务的费用;

  (五)提供或者与其他机构合作提供首付贷、高评高贷等违法违规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六)自行或者与他人串通以虚假购房人身份与售房人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恶意占用房源;

  (七)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出房屋赚取差价;

  (八)提供或者发布不实房源信息;

  (九)租用、借用房地产经纪人或者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职业资格证书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十)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在网络交易平台发布房源信息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通过房地产经纪网上管理和服务平台,核验房源信息发布主体资格和房源必要信息。

  房源信息发布人要求撤销所发布的房源信息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予以撤销。

  第三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允许未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实名登记的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发布房源信息;

  (二)允许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发布房源信息;

  (三)发布未经房源核验的房源信息。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发现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以非执业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名义发布房源信息等违规行为的,应当采取暂停或者限制其发布房源信息等措施,并及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定期维护所发布的房源信息,及时整合重复的房源信息。

  第三十二条 房屋交易当事人依据在房地产经纪网上管理和服务平台网签备案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和其他登记材料,申请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的,不动产登记交易经办机构应当予以受理。

  第三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房地产经纪网上管理和服务平台公示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信息、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实名登记信息、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信用信息,为房屋交易当事人提供存量房买卖资金监管、不动产转移登记、房屋抵押登记等信息查询服务。

  第四章 存量房买卖资金监管

  第三十四条 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促成存量房买卖的,应当对购房款进行资金监管,但是房屋交易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资金监管的除外;贷款购房的,国家、省对贷款首付款资金监管有特殊规定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房屋交易当事人自愿放弃资金监管的,应当签署自愿放弃资金监管的书面意见,自行承担交易过程中发生的资金风险。

  第三十五条 房屋交易当事人应当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称受托银行)进行存量房买卖资金监管,与其签订存量房买卖资金监管协议,并通过房地产经纪网上管理和服务平台进行监管资金到账确认。

  存量房买卖资金监管协议应当约定存量房买卖资金划转条件、时间和方式。

  第三十六条 交易房屋已完成不动产转移登记的,或者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被注销的,受托银行应当依据房地产经纪网上管理和服务平台的不动产转移登记或者注销合同网签备案的信息,经房屋交易当事人申请,按照存量房买卖资金监管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划转监管的存量房买卖资金。

  第三十七条 受托银行应当通过房地产经纪网上管理和服务平台互认已监管的存量房买卖资金,不得要求房屋交易当事人将已存入其他商业银行的存量房买卖资金,存入本行进行资金监管。

  第三十八条 金融服务主管部门应当协调金融监管部门,加强对商业银行存量房买卖资金监管工作的指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二)签订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未进行网签备案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相关内容或者公示内容不全的;

  (二)未与委托人签订房源核验委托书,或者未进行房源核验的;

  (三)未取得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对外展示或者发布房源信息的;

  (四)提供或者发布不实房源信息;

  (五)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和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经合同当事人协商解除,或者经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解除、无效或者撤销,拒不注销合同网签备案的;

  (六)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未以执业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名义发布房源信息的;

  (七)在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未向委托人书面告知存量房买卖资金监管政策、方式、时间和其他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告知事项的;

  (八)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宗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

  (九)租用、借用房地产经纪人或者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职业资格证书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

  (十)未实名登记的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的。

  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有前款第二至第十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处一万元罚款:

  (一)强迫或者变相强迫贷款购房人选择其指定的商业银行办理贷款的;

  (二)收取清费押金的;

  (三)代收定金或者评估费的;

  (四)提供或者与其他机构合作提供首付贷、高评高贷等违法违规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的;

  (五)自行或者与他人串通以虚假购房人身份与售房人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恶意占用房源的;

  (六)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出房屋赚取差价的;

  (七)强制提供代办服务的;

  (八)捆绑收费或者收取未提供服务的费用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代收或者代保管存量房买卖资金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赔,并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代收或者代保管资金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对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处代收或者代保管资金百分之五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时未佩戴服务工牌,或者拒绝委托人查验服务工牌信息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五千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处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逾期未改正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暂停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一年;情节严重的,责令其五年内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第四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地产经纪管理工作中,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存量房,是指已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屋,但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首次登记的房屋除外。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办理集体土地上房屋交易的经纪业务,不具备房源核验和合同网签备案条件的,可以暂不执行本条例有关房源核验和合同网签备案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房地产经纪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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