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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责任编辑: 市人大研究室新闻宣传处        时间: 2022-12-28 10:40

哈尔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管理规定》已由哈尔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22年10月28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22年12月2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2月27日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管理规定

(2022年10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2年12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秩序,改善停车环境和道路交通状况,合理引导停车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的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以下简称道路停车泊位)的施划、管理、使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统一施划,不能实施封闭管理,为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临时场地,包括免费和收费道路停车泊位。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停车泊位的施划和停车秩序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和改革、财政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道路停车泊位施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坚持现实需要、便民为主、合理收费作调节,科学施划、公开确定、总量控制的原则。

  第五条 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二)保障车辆、行人通行及消防安全;

  (三)集约利用道路资源,提高道路停车泊位周转率;

  (四)按照国家标准划设道路停车泊位标志和标线;

  (五)符合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六条 下列区域禁止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一)快速路和主干路的主道;

  (二)双向通行的宽度小于八米、单向通行的宽度小于六米的机动车车行道;

  (三)不能保证预留三米以上通道的人行道;

  (四)消防通道、盲道、无障碍坡道;

  (五)燃气、电缆等地下管线工作井周边一点五米以内的区域;

  (六)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规定禁止施划的其他区域。

  第七条 道路停车泊位施划方案应当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根据城市道路状况、区域停车需求、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进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相关法定程序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道路停车泊位开展年度评估工作,根据道路停车泊位施划方案、评估结果、公众需求、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设置等情况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撤除或者调整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的;

  (三)道路状况发生变化不适合停放车辆的;

  (四)应当撤除或者调整道路停车泊位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通行的情况下可以在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中小学校、幼儿园、医院、公共卫生间以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周边道路,设置短时免费的临停快走区域,用于车辆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临停快走区域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好标志、标识。

  第十条 居民区周边道路在不影响通行的条件下应当施划二十四小时免费停车泊位。

  对于不能施划二十四小时免费停车泊位的居民区周边道路,具备夜间、节假日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置限时段道路停车泊位。

  大型商场、购物中心、商品批发市场等商业区和大型医疗机构、旅游景区、客流物流集散地等周边主要路段可以施划收费道路停车泊位。

  第十一条 道路停车泊位收费标准应当按照商业中心区域高于商业外围区域、重点区域高于非重点区域、繁忙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确定。

  道路停车泊位收费标准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依法核定。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在核定道路停车泊位收费标准时应当充分考虑道路停车泊位的临时停车属性,可以采用累进式加价的阶梯式收费方式,提升道路停车泊位的周转率。   道路停车泊位收费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并定期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收费道路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停车泊位费:

  (一)机动车停放时间三十分钟以内的;

  (二)停放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进行作业的环境卫生专用车、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专用车以及残疾人驾驶的残疾人专用车等特殊车辆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对收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日常管理和设施维护。

  受委托单位不得将道路停车泊位相关业务转委托。

  第十四条 受委托的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佩戴统一标识的管理人员;

  (二)设置统一的道路停车泊位标志,保持停车标志、标线清晰完整;

  (三)引导车辆有序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四)保持停车泊位环境卫生整洁;

  (五)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劝阻、告知道路停车违法行为;

  (六)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管理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明示道路停车泊位名称、车位数量、监督电话、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计费方式等信息;实行智能电子收费的,应当公示收费二维码。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收费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车辆的,应当按照收费标准在驶离停车泊位时缴纳停车泊位费;

  (二)将车辆停放在停车泊位内;

  (三)按照标识方向或者道路顺行方向停放;

  (四)法律、法规关于停车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道路停车泊位禁止停放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停车泊位从事其他用途,不得在道路停车泊位内设置障碍,妨碍他人停车。

  第十八条 道路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暂停使用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决定暂停使用:

  (一)冬季道路清雪;

  (二)紧急疏导交通;

  (三)经批准的大型群众性活动;

  (四)其他依法需要暂停使用的情形。

  除突发情况外需要暂停使用道路停车泊位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前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可以通过政务服务平台举报、投诉。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在驶离停车泊位时缴纳停车泊位费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车辆驶离停车泊位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催缴,催缴时应当明确补缴期限,经催缴逾期未补缴欠费的,在追缴的同时,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占用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停车泊位内设置障碍,妨碍他人停车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占用道路停车泊位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道路停车泊位管理的其他违法行为,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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