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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草案)及说明

责任编辑:卢丙武 2013-11-25 12:22

  第一条 为了维护和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性别歧视,保障男女两性享有同等机会,获得同等资源,得到同等发展。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在提供公共服务或者建设公共服务设施时,应当兼顾女性的特殊需求。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性别统计制度,做好相关经济社会发展的分性别统计、监测、评估工作,定期发布社会性别统计报告。

  第六条 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加强维护和保障妇女权益的宣传,广告中不得包含歧视女性的内容。

  第七条 妇女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有条件的区、县(市)可以设立妇女维权工作专项资金。

  第八条 市、区、县(市)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妇女权益保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九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级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涉及妇女权益的公共政策时,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和女人大代表、女政协委员的意见。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注重培养、选拔、任用女干部,严格执行妇女代表比例和女领导干部配备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确定由市人民政府表彰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名额,女性比例应当占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就近入学、免费入学的原则,统筹安排流动人口中的女性适龄儿童少年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女学生提供教育救助,保障其接受相应教育。

  第十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留守儿童工作协调机构,完善留守儿童监护、教育网络,加强留守女童的权益保护,保障留守女童健康成长。

  第十六条 卫生、文化和新闻出版、民政等部门,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其他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留守妇女和空巢、失独、年老等妇女的人文关怀和心理疏导。

  第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妇女就业,支持妇女自主创业,并为就业困难妇女提供就业援助。

  农业部门应当针对农村妇女开展实用技术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帮助农村留守妇女和返乡妇女就业创业。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录用人员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设置性别要求,不得以性别、婚姻、生育等为理由提高女性的招录标准。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女职工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并依法订立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或者将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内容纳入集体合同。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保障女职工职业卫生安全,减少职业病的发生,并按规定每月给女职工发放卫生费用。

  第二十一条 工业企业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工作用房时,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和国家有关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规定,设计、配备保护女职工的设施。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安排本单位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疾病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本行政区域内未就业且符合相应条件的妇女进行一次免费妇科疾病检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人口出生缺陷,免费为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提供婚前医学检查服务。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为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女性人工终止妊娠,需其监护人陪同并签字确认。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流动妇女权益保障制度,逐步实现流动妇女享有与本行政区域妇女同等的权利和服务。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女性成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收益分配、股权配置、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分配、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因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原因,侵害其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现所辖行政区域内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有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内容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受侵害妇女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依法处理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夫妻一方持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明夫妻关系的有效证件,向工商行政、房产住宅、车辆管理等部门申请查询另一方登记财产状况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为其提供。

  第三十一条 夫妻对双方共有的房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以及其他共有财产申请共有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办理。

  第三十二条 符合申请条件的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单亲贫困妇女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第三十三条 男方在女方提出离婚、拒绝或者终止恋爱关系后,以及在解除夫妻关系后,不得对女方及其亲属施以纠缠、骚扰、侮辱、威胁、打骂等行为。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行为。妇女受到性骚扰,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向所在单位、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求助,接到报案、求助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本地区、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范围,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传教育,共同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第三十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家庭矛盾疏导和调解工作,预防家庭暴力的发生。

  第三十七条 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或者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各级妇联组织以及当事人所在单位求助。
  公安机关接到报警求助后,应当立即出警并依法处理。家庭暴力受害妇女要求验伤的,应当为其开具验伤委托书。验伤机构应当为家庭暴力受害妇女出具伤情诊断书。

  其他单位接到求助请求后,应当及时进行救助、调解,不得拒绝、推诿。

  第三十八条 家庭暴力受害妇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第三十九条 家庭暴力受害妇女向检察机关报案或者控告的,检察机关可以向有管辖权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提出建议,要求相关公安机关和法院受理,并向受害妇女提供司法保护。受害妇女要求检察机关抗诉的,检察机关可以选派熟悉妇女维权法律政策的女办案人员受理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

第四十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或者指定家庭暴力庇护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妇女提供庇护和其他必要的临时性救助。

  第四十一条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需要,会同公安、司法行政、卫生、民政、妇女联合会等有关单位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为家庭暴力受害妇女提供法律援助、医疗救治、心理咨询等服务。

  第四十二条 家庭暴力受害妇女要求提供受害情况证明的,公安机关、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当事人所在单位、医疗机构等应当及时为其提供。

  第四十三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受理检举、控告和申诉,可以就侵害妇女合法权益事件了解相关情况,有关单位以及相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四条 妇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各级妇女联合会有权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发出维权意见书,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自接到维权意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答复查处情况。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妇女联合会可以建议同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督促该部门或者单位依法履行职责。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自收到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书面督促意见之日起30日内书面报告查处情况。逾期不处理也不报告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改正。

  第四十五条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申请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妇女,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和相关规定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妇女联合会应当协助经济确有困难需要帮助的妇女依法获得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工作中知悉的女性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妇女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哈尔滨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草案)》的说明

——2013年10月28日在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主任委员 宫立新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委托,现就提请审议的《哈尔滨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我市现有妇女478.41万人,占全市总人口的49.7%。近年来,我市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把维护和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作为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不断完善组织体系,健全工作机制,加大资金投入,优化妇女发展的社会环境,使我市妇女在政治、文化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人身、财产和婚姻家庭等方面的权益得到了较好的维护和保障。但是,也必须看到,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利益格局的调整,我市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通过今年对妇女权益保障“一法一例”实施情况开展调查了解到,当前我市劳动就业方面的性别歧视仍然存在,女职工劳动权益和特殊保护仍不到位;妇女的健康需求仍未得到满足,生命质量和健康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农村留守女童的监护、教育网络尚需完善,对其保护还有待进一步加强;留守妇女和空巢、失独、年老妇女还缺乏应有的人文关怀和心理疏导;医疗机构随意甚至违法为未成年女性人工终止妊娠问题尚未得到足够重视;妇女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财产权益还未得到有效保护;性骚扰、家庭暴力等侵害妇女权益的现象还时有发生;有利于促进两性平等发展的分性别统计制度尚未建立。这些问题不仅影响妇女自身发展,也影响我市的和谐社会建设,亟需从法律层面加以规范和解决。此外,我市作为国务院妇儿工委确定的国家实施妇女发展规划示范城市,近年来在依法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方面创造了许多成功的做法和经验,有必要加以总结、归纳,并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固定下来,通过立法手段优化整合我市保障妇女权益的制度措施,以增强其法律效力,更加有效地保障我市妇女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目前全国已有广州、深圳、长春、济南、青岛、成都等副省级市及包头等其他有立法权的城市颁布了保障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也为我市制定妇女权益保障条例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特别是今年9月份,市委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善新时期妇女工作的意见》(哈发[2013]6号),就进一步维护妇女合法权益明确提出了制定《哈尔滨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的要求。因此,及早制定一部符合我市实际的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既是细化和补充上位法的需要,更是突出哈市特色、解决妇女维权实际问题、推动社会和谐发展的需要。

  二、条例草案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条例草案遵循的原则。一是拾遗补缺。因上位法有“一法一例”,同时,妇女权益保障涉及的很多内容又都在劳动法、婚姻法、物权法、义务教育法、就业促进法、广告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及老年人、残疾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中有所规定,因此,上位法有明确规定的,条例草案就不再作重复性规定,只对上位法中原则性的规定进行细化或者具体化,或者对上位法中没有规定而又确实应当或者有必要作出规定的进行补充。在体例结构上不设章节,但在条文的顺序设置上还是按照上位法的总则、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财产权益、人身权利和婚姻家庭权益的结构顺序排列;二是突出哈市特色。条例草案起草过程中,注重广泛征集我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组织和各个层面妇女代表的意见、建议,并将其中好的意见、建议上升为地方性法规规范,有一些于全国来讲为首创性规定,对于未成年女性的保护极具现实意义;三是着力解决实际问题。重点针对流动和留守妇女、农村留守女童、女职工、女性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女性家庭成员、家庭暴力受害妇女等的文化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人身、财产、婚姻家庭等权益的保障及相应救济措施予以规范,着力解决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各种实际问题;四是注重借鉴先进经验。对于其他地市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先进理念和措施结合我市实际予以选择性地借鉴和吸收,如,性别平等、公共政策性别分析等理念和性别统计、夫妻财产互查、夫妻共有财产联名登记等项制度在本条例草案中均有所规定。(二)关于条例草案起草的法律依据。条例草案起草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黑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黑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

  (三)关于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条例草案共四十九条,现就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1、关于倡导性别平等理念。性别平等是当今全球最重要、获得共识最多的一个议题,已经成为历史发展的潮流,也是国际社会检验各国文明进步的重要指标。及早在全民中树立和普及性别平等理念、尊重并倡导两性平等发展极具现实和深远意义。因此,条例草案第三条明确提出了消除性别歧视、促进两性平等发展的理念。2、关于建立社会性别统计制度。实行性别统计制度,可以用数字来说明事实,分析现象背后的实质,从而作为正确评估我市妇女地位和发展状况、男女两性社会性别差异的重要依据和做出正确决策的重要参考。目前我市还没有建立这项统计制度,因此,从促进两性平等发展的角度,亟需建立起这项制度,故条例草案第五条对此作出规定。 

  3、关于政治权利。因“一法一例”关于妇女政治权利的内容规定得比较全面和具体,故条例草案在政治权利方面只作了三条规定(第十条至第十二条)。条例草案第十条规定了“制定涉及妇女权益的公共政策时,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和女人大代表、女政协委员的意见”,这同《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11-2020年)提出的策略措施是一致的。

4、关于文化教育权益。一是就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平等接受义务教育和为符合条件的女学生提供教育救助作出规定(第十三、十四条);二是根据我市2012年统计结果,全市小学留守儿童共计36946人,其中学校寄宿3469人,隔代抚养28572人,亲属寄养1952人,独自生活86人。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和教育问题,已经成为一个突出问题。因此,条例草案第十五条规定“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留守儿童工作协调机构,完善留守儿童监护、教育网络,加强留守女童的权益保护,保障留守女童健康成长”;三是通过调查发现,当前大量的农村留守妇女和空巢、失独、年老等妇女因生活压力大、失去伴侣、子女早逝、缺乏精神寄托等原因都有精神慰藉的需求,亟需加强对这类妇女群体的人文关怀和心理疏导,故条例草案第十六条对此作出规定。5、关于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一是重点规定了用人单位的责任,包括禁止劳动就业性别歧视、加强女职工特殊保护和每年免费安排女职工进行妇科疾病检查(第十八条至二十二条);二是第二十三条规定“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本行政区域内未就业且符合相应条件的妇女进行一次免费妇科疾病检查。”需要说明的是,本条规定相比省实施办法的规定扩大了享受免费妇科疾病检查的对象的范围,相对缩短了检查周期,同时,由于对具体符合哪些条件的妇女可以享受该项检查服务,还需要市政府深入调查研究并结合我市实际才能确定,所以作了授权性规定,即“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三是对意外怀孕的未成年女性作出保护性规定。未成年女性意外怀孕后,多是背着家人甚至选择非正规的医疗机构秘密进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如果不对其进行有效保护,势必会给其造成严重的身心伤害。因此,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为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女性人工终止妊娠,需其监护人陪同并签字确认”,这样规定既明确了医疗机构的责任,防止唯利是图随意为未成年女性进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又有利于监护人及时发现和了解未成年女性的有关情况,以利于采取相关措施进一步加强对未成年女性的身心保护。6、关于财产权益。一是明确了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女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保护责任(第二十八、二十九条);二是规定了夫妻在家庭财产方面的权利,包括夫妻财产互查和共有财产联名登记制度(第三十、三十一条);三是规定了对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单亲贫困妇女的住房救助制度(第三十二条)。7、关于人身权利。一是调查中发现,有很多人在解除夫妻关系后,或者恋爱关系终止、被拒后,经常对女方及其亲属实施报复性质的骚扰、侮辱、威胁、打骂等行为,严重影响女方及其亲属的正常工作和生活。因此,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规定了“男方在女方提出离婚、拒绝或者终止恋爱关系后,以及在解除夫妻关系后,不得对女方及其亲属施以纠缠、骚扰、侮辱、威胁、打骂等行为”;二是针对社会普遍关注的性骚扰问题,规定了公安机关、用人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在预防和制止性骚扰方面的责任,明确了受到性骚扰的妇女的救济途径(第三十四条)。8、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调查显示,我市家庭暴力的受害方90%以上是女性,且呈逐年上升趋势,平均每年上升2.7个百分点。由于家庭暴力往往被认为是家务事,以及法律救济途径的缺失,使得众多受害人生活在痛苦、愤怒、恐惧、焦虑、抑郁、沮丧、无助、自责、绝望和厌世等不良情绪之中,严重损害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因家庭暴力引发受害人以暴制暴的恶性案件,也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因此,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条例草案重点规范的内容之一,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二条对上位法进行了细化、补充和完善:一是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妇女联合会、医疗机构以及当事人所在单位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方面的责任;二是明确了妇女在遭受家庭暴力后的各种救济途径;三是针对家庭暴力案件取证难问题,规定了公安机关、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当事人所在单位、医疗机构等应受害妇女要求有及时为其提供受害情况证明的责任。此外,条例草案还规定了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和妇女联合会在维护妇女合法权益方面的几项权利,包括向有关单位了解相关情况、发维权意见书和督促意见书等具体措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及时回复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事件的调查处理情况(第四十三、四十四条)。

  三、条例草案起草过程

今年3月开始,在市人大常委会王维绪副主任的领导下,内务司法委员会会同法制工作室、市妇联成立了条例草案起草工作组,开展了大量的立法调研、沟通协调和咨询论证工作:一是先后组织召开了24个座谈会,广泛征求了市、区、县(市)政府各相关部门,法院,检察院,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部分企业工会、群众团体,流动和留守妇女,空巢和失独老龄妇女,残疾妇女,女性中小学教育工作者、医务工作者、自由职业者、企业家、企业职工、知识分子、领导干部、律师、大学生、志愿者、农村致富带头人及宗教界和少数民族妇女等不同层面妇女群体代表,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的意见;二是面向我市八区、十县(市)年满18周岁、具有本市户籍的2275位妇女进行了问卷调查;三是赴广州、深圳等市进行专题考察,学习借鉴立法经验;四是在市妇联网站“哈尔滨妇女网”上公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五是组织召开哈尔滨市维护妇女权益经验交流研讨会,就维护妇女权益的热点、难点问题研讨对策,征集建议;六是就有关责任主体的确定、夫妻财产互查、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等重要事项组织召开了两次专题协调会和相关部门的协调会,与市级相关部门进行了充分沟通;七是组织召开了两次专家论证会,就条例草案进行了逐条充分论证。通过上述工作,基本统一了意见,在此基础上,内务司法委员会对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多次研究修改,先后九易其稿,形成了本条例草案。2013年10月14日,市十四届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第七次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及说明进行了审议,通过了关于提请审议《哈尔滨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草案)》的议案,经主任会议同意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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