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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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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燃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责任编辑: 2016-01-28 12:23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对《哈尔滨市燃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简要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近年来,进入采暖期以后,我市灰霾天气加剧,大气污染严重,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和身体健康受到了严重影响。经对污染源进行分析,燃煤是造成我市大气污染的重要因素之一,冬季大气煤烟尘占大气污染物总量的44.65%,呈典型的煤烟型污染特征。省内、国内多个城市也存在类似情况。为了防治大气污染,国家新修订了《大气污染防治法》,于2016年1月1日开始实施,国家发改委、环保部等六部委联合制定了《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这两部法律、规章均对防治燃煤污染作了规定。同时,省委、省政府也多次召开相关会议部署全省燃煤污染防治工作,明确要求我市制定防治燃煤污染的地方性法规。因此,为了贯彻落实国家、省的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加大防治力度,为切实解决我市冬季大气污染严重问题提供法律保障,有必要制定《条例》。

  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条例(草案)》的总体设计问题。燃煤污染防治工作是一个系统工程,反映在立法上首要的就是搞好总体设计。《条例(草案)》在总体设计方面主要坚持以下几个原则:一是在责任主体上,体现社会参与、共同治理的原则。燃煤污染防治是全社会的责任,需要全社会共同参与治理。《条例(草案)》一方面明确规定了市、区、县(市)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制定促进燃煤污染防治的相应措施和鼓励政策,加大资金投入,支持节能改造、热源建设、可再生能源推广使用等,引导和监督燃煤生产、加工、储运、购销、使用单位和个人履行防治义务,逐步削减燃煤污染物的排放量,改善大气环境质量。另一方面也明确规定了燃煤生产、加工、储运、购销、使用单位和个人是燃煤污染防治的责任主体,有共同保护大气环境质量的义务。二是在防治策略上,体现标本兼治、预防为主的原则。燃煤污染防治不但要控制燃煤污染物达标排放,还要控制燃煤消费总量,以及燃煤质量、燃煤设施等,将燃煤污染防治从污染物排放的末端治理前移到燃煤的生产、加工、储运、购销各个环节,对燃煤污染进行全方位防治,加大预防和治理力度。三是在防治手段上,体现多措并举、系统治理的原则。《条例(草案)》通过规定限制两高项目建设、能源结构调整、煤质监控、总量交易、富余热能利用、社会监督等内容,实现行政、法律、经济、技术等诸多手段并用,多措并举,形成防治合力。四是在工作要求上,体现标准提高、适当从严的原则。燃煤污染防治不仅是环境问题,更是民生问题,政治问题,在立法上应当体现出哈尔滨市作为省会城市的负责态度和坚定决心。为此,《条例(草案)》在燃煤锅炉吨位限制、污染物排放标准方面规定了比国家、省更严格的标准,针对落实总量控制指标、购买劣质煤等规定了较严格的责任。

  (二)关于燃煤消费总量控制问题。燃煤消费总量控制是减少燃煤污染最重要、最根本的措施,国家和省均对降低煤炭占能源消费总量比重提出了明确、具体的要求。因此,《条例(草案)》专章规定了燃煤消费总量控制,规定市政府应当制定燃煤消费总量控制规划,确定燃煤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区、县(市)政府应当严格落实。对不能完成燃煤消费总量控制指标的区、县(市)政府,由市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并限制审批该地区新增燃煤消费总量的建设项目。同时,规定了一些具体措施,如严格控制高耗能、高污染燃煤项目建设,对在用燃煤发电机组进行节能升级改造,加大风力发电、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供应和推广力度,逐步实施煤改气、煤改电,提高城市清洁能源使用比重等,以减少燃煤消费总量,达到保护大气环境的目的。

  (三)关于加强燃煤质量监管问题。燃煤质量管控是燃煤污染防治的重要手段。我市虽然无权制定燃煤质量标准,但国家六部委和省委、省政府的有关文件中已对燃煤质量作了明确规定。因此,《条例(草案)》在燃煤质量管理方面主要作了以下规定:一是规定燃煤生产、加工、储运、购销和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建立燃煤质量管理档案和煤质信息抄送制度等。二是规定市场监管、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燃煤质量纳入年度抽检计划,对销售、购买和使用的燃煤质量进行质量抽检,并对未及时、如实报送燃煤质量信息以及燃煤使用单位购买劣质煤等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三是规定加强对民用散煤的管理,从用煤源头上加强煤质管控。

  (四)关于低质燃煤锅炉改造问题。《条例(草案)》要求用煤单位应当使用符合质量标准的燃煤,但考虑到目前我市有一定数量用煤单位的燃煤锅炉尚不能满足使用高质量燃煤需要的实际状况,以及立法过程中企业反映的实际困难,《条例(草案)》中规定了用煤单位使用的锅炉,不能满足使用符合标准燃煤需要的,应当在市政府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升级改造,为全面使用高质量燃煤规定了一个过渡期。

  (五)关于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建燃煤锅炉吨位标准问题。燃煤锅炉吨位越大,燃烧效率越高,单位能耗越小,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费用越低。因此,《条例(草案)》在新建、改建、扩建燃煤锅炉吨位的要求上,规定了比《国务院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中规定的“禁止新建每小时20蒸吨(不含20蒸吨)以下燃煤锅炉”更加严格的吨位限制。在本市建成区内将禁建标准提高到每小时40蒸吨和29兆瓦;在县(市)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内,将禁建标准提高到每小时35蒸吨以下(不含每小时35蒸吨)、29兆瓦以下(不含29兆瓦)燃煤锅炉。

  (六)关于末端排放治理的问题。在燃煤总量控制的基础上,末端排放治理是燃煤污染防治的最后一道防线。《条例(草案)》规定了一系列措施规范燃煤使用单位的用煤行为,以减轻燃煤污染。如规定燃煤使用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备高效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对除尘灰采取密闭方式收集,以及通过清洁能源改造、技术升级和污染物排放总量交易等措施稳定减少燃煤污染物排放。

  三、起草过程

  根据省委、省政府、市委、市人大的部署,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环保局共同起草了《条例(草案)》按照相关立法程序,征求了部门、区、县(市)政府意见和社会意见,召开了企业座谈会、部门协调会、专家论证会。《条例(草案)》于2016年1月7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提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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