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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责任编辑: 2016-04-28 12:19

关于《哈尔滨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对《哈尔滨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简要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1996年我市制定了《哈尔滨市城市排水条例》。条例的出台对改善城市环境质量、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形势的变化和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事业的快速发展,该条例内容已不适应现实需要。2013年10月,国务院颁布了《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条例》,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提出了新的要求,我市的条例内容与上位法出现了不一致的情况,而且在污水处理方面还存在空白。同时,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和我市供排水管理体制改革,排水设施建设管理中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需要通过立法加以解决。因此,为适应新形势下排水与污水处理行业的发展需求,立足我市实际,重新制定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七章五十三条,对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等方面内容做出了明确规定。现将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适用范围和实施主体。1996年制定的《哈尔滨市城市排水条例》,适用范围局限于我市江南主城区,并确立了排水设施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集团)直管的模式。经过近20年的发展,我市行政区划发生较大调整,松北、呼兰、阿城和双城等四个区相继纳入市区范围。由于这些区原有的排水与污水处理系统自成独立体系,且管理体制与主城区也不一致,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有的在区城管局,有的在区建设局,有的由区政府直管。原条例的相关规定已涵盖不了这几个新区。本着从实际出发的原则,《条例(草案)》在适用范围上将新区一并纳入,并在实施主体方面明确: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具体承担江南主城区的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系统独立区域的管理职责,由区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具体承担。

  (二)关于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与管理。由于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和日常管护分别由不同主体来实施,实践中,因相关环节之间缺乏有效衔接,造成“设施建设时无规划、建成后无法交接、交接后不能正常使用”的问题时有发生。针对这一突出矛盾,《条例(草案)》在梳理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全过程基础上,做出了相应规定:第一,明确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先行与主导地位,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必须依据规划进行;第二,确立了建设工程排水方案的审批会签制度,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专项规划与技术标准对排水方案提出意见;第三,细化了建管交接的程序规定,对排水设施移交的条件、主体和流程都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

  (三)关于排水设施管护责任的划分。关于公共排水设施与自建排水设施的管护责任问题,《条例(草案)》按照权属性质进行了划分,并对封闭区域、在建道路桥梁等特殊区域排水设施的管护责任进行了明确。同时,针对现实中由于产权人搬迁、灭失或者放弃管理,造成排水设施因无人管护而损坏、丢弃、不能正常使用,甚至引发安全事故等问题,《条例(草案)》规定:为了杜绝产权人恶意弃管,对无人管理的排水设施,首先由所在地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确认责任人;其次,对确实属于无主的排水设施,由政府核拨修缮费用并统一交由专业运营单位管理。

  (四)关于污水处理行业的规定。随着城市建设的发展,城市污水处理已形成了一个新兴的产业,但由于管理方面法律规定的滞后,我市已建成的污水处理厂大多是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由政府授权有关部门与建设方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对相关内容作出约定。此次《条例(草案)》对污水处理厂的规划、建设、运营及监管作出了统一规定,明确了行政管理主体及其监督管理职责,并明确规定通过招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污水处理运营主体。同时,对相关费用、污泥处理等内容予以进一步明确。

  三、起草过程

  《条例(草案)》是市政府2015年拟提报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正式项目。市水务局上报初稿后,市政府法制办按照立法程序进行了审核,征求了社会公众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区政府的意见,并召开了部门协调会、专家论证会。《条例(草案)》于2016年1月2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提请审议。

哈尔滨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管理及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排水与污水处理坚持尊重自然,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建设、维护和管理并重的原则。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并安排专项资金,保证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顺利进行。第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具体承担纳入市统一管理的道里、道外、南岗、香坊和平房等区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行政监督管理工作。

  排水与污水处理系统相对独立,且尚未纳入市统一管理的地区,由区人民政府指定部门(以下称区排水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具体承担行政监督管理工作;需要纳入市统一管理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和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和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地理、气候特征,依据有关总体规划并衔接各专项规划,编制本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排水与污水处理系统形成独立体系的区,应当按照本条前款相关规定,由区排水主管部门编制本辖区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全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调整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为城市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预留足够的建设用地。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第八条新城区建设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旧城区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有计划地实施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在雨水、污水分流改造过程中涉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九条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按照规定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建设城市道路、桥涵等项目时,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建设公共排水设施。

第十条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已建成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征求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两日内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城市公共排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建管交接。建管交接应当通知排水主管部门参加。

  排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并具备正常运行功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移交协议,并同时移交竣工资料。

  排水设施不具备正常运行功能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整改,合格后方可移交。

第十三条无人管理的排水设施,应当由所在地承担行政监督管理职能的排水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鉴定,确认责任人。

  经鉴定确认的无主排水设施,具备排水正常使用功能的,由城市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进行管护;不具备排水正常使用功能的,由财政主管部门核拨费用,城市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修缮和改造后纳入城市排水设施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自建排水设施接入公共排水管网,应当经城市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确认符合相关技术要求,并签订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协议。

第三章 排 水

第十五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向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并按照规定排放污水。第十六条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建设工程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由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十七条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进行预处理达标后排放。第十八条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建立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第十九条餐饮、汽车修理、洗车、建设工程施工等产生油脂或者泥砂的单位,应当配建油水分离器或者沉砂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并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在已经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区域,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或者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第二十一条 排水户因意外事故致使含有毒、有害或者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立即报告城市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可能影响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或者发生其他事故的,排水户和城市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应急措施,并及时向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排水户排放的水质、水量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城市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

第二十二条在汛期或者发生突发情况时,污水排放量超过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排放能力的区域,城市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可以采取控制排放量和调整排放时间等应急措施,防止发生城市内涝。第二十三条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城市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在汛前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检查,发现问题责成有关单位及时处理。

  城市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对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低洼区等易涝点,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第四章 污水处理

第二十四条城市污水污泥应当集中处理。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组织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提高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第二十五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单位对污水处理设施进行维护运营。

  污水污泥处理实行特许经营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二十六条排水主管部门负责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签订污水污泥处理项目特许经营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根据运营单位履行协议的情况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调整污水处理厂运营服务费。第二十七条污水处理设施投入运行后,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处理后的水质、污泥符合相关标准,不得擅自降低污水处理等级,并应当定期向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出水水质、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止运行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暂停的,应当在九十日前向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在汛期或者发生突发情况时,进水量超出设计水量限值,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影响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运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保证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并及时向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应当统筹考虑污泥处理处置,保证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三十条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污泥进行处理处置,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定期向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一条运营单位、污泥运输单位和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建立污泥转运联单制度,如实填写转运联单,禁止接受无联单的污泥。污泥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密封、防水、防渗漏和防遗撒的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丢弃、遗撒污泥。第三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优先使用再生水。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土地改良、城市绿化、建筑材料等行业优先使用处理后的污泥。

  第三十三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排水主管部门按照特许经营协议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情况编制污水处理费年度预算,经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报经批准后执行。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污水处理服务费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年度决算,经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纳入同级财政决算。

第三十四条污水处理费由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代收单位收缴污水处理费,并与代收单位签订代收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费代收和污水处理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代收手续费由财政主管部门核定,并从污水处理费支出预算中列支。

第五章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管护

  第三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管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排水设施,由城市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

  (二)封闭区域内的公共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城市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对公共排水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并签订排水设施安全保护协议;

  (三)城市公共排水工程及市政道路、桥梁工程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在完成建管交接前,由建设单位负责;

  (四)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城市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对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定期进行巡查、养护和维修,并建立检查档案,保证各项设施完好、畅通,安全运行。

  遇有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缺损或者发生污水外溢、雨水排泄不畅等情况,城市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组织维修、疏通。

  因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城市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八条从事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时,城市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醒目警示标志,并及时复原窨井盖,避免发生安全事故。

  第三十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应当设置安全防护区,安全防护区的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排水重力流管网外缘两侧各三米以内、压力流管网外缘两侧各五米以内;

  (二)排水泵站泵房边缘以外三十米以内;

  (三)出水口、泄水口和起调蓄功能的人工或者天然水泡边缘以外十米以内;

  (四)检查井、雨水井边缘以外三米以内。

  在安全防护区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工程施工影响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城市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商定保护措施,并由城市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监督实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经城市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同意后进行,并承担补偿、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圈占、覆盖检查井、雨水井、排水管道进出口;

  (二)占压、堵塞、掩埋、穿凿、损毁城市排水设施及排水泵站配套电缆;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或者排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物质;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油污;

  (五)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区范围内滥垦滥种、截流取水、明火作业或者堆放物料、杂物等;

  (六)在城市排水管线垂直地面上安全防护区内种植影响管线安全的树种、敷设线杆、安装广告牌基桩;

  (七)擅自启闭城市排水设施闸门;

  (八)穿越城市排水管网、检查井、雨水井敷设工程管线;

  (九)破坏、盗窃、收购城市排水设施;

  (十)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占压城市排水设施的,占压者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确保排水设施安全运行。在城市改造具备条件时应当退出占压。第四十三条城市排水设施发生管道破裂冒水、堵塞、塌陷等故障需要抢修的,城市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在挖掘道路、移植树木前,及时通知交通管理、道路、园林绿化等部门。抢修完工后,按照规定补办相关手续。第四十四条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进行抢修或者特殊维护作业的,城市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提前公告沿线用户暂停排水时间,沿线用户应当按照公告要求暂停排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市排水、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自建排水设施擅自接入公共排水管网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接受排水监测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配建相应的污水预处理设施或者配建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配合城市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对封闭区域内的公共排水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拒绝签订排水设施安全保护协议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八条排水监测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立监测档案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危及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圈占、覆盖检查井、排水管道进出口、雨水篦的;

  (二)占压、堵塞、掩埋、穿凿、损毁城市排水设施及排水泵站配套电缆的;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或者排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物质的;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油污、有害气体的;

  (五)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区范围内滥垦滥种、截流取水,明火作业或者堆放物料、杂物等的;

  (六)在城市排水管线垂直地面上安全防护区内种植影响管线安全的树种、敷设线杆、安装广告牌基桩的;

  (七)擅自启闭城市排水设施闸门的;

  (八)穿越城市排水管网、检查井、雨水井敷设工程管线的;

  (九)破坏、盗窃、收购城市排水设施的;

  (十)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城市排水管网(管道)、调蓄池、泵站、闸门、检查井、雨水井、具有排水功能的沟渠、雨水收集设施

  城市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政府投资建设的提供公共服务的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建设的排水设施。包括出户管、化粪池、检查井、排水管网(管道)、泵站等。

  本条例所称污水处理设施,包括污水处理厂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五十二条 县(市)的城镇排水与污水污泥处置,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1996年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哈尔滨市城市排水条例》及1997年、2004年、2010年、2014年的相关修改决定同时废止。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3月1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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