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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条例(草案)》

责任编辑: 2016-05-23 12:19

关于《哈尔滨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

控制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对《哈尔滨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简要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对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进行控制,是防治环境污染的重要举措,《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对此均有规定,国家环保部和省政府也对我市下达了明确的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任务,但相关法律对于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只作了原则性规定,在实际执行中尚缺乏具体可操作的规定。为了贯彻落实相关法律规定,完成国家和省布置的相关任务,有必要将我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纳入法制化轨道,在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核定、取得、储备、交易,以及排污许可证的核发条件、程序等方面,作出明确、细致和具操作性的规定,为防治环境污染,改善我市环境质量提供法律保障。因此,有必要制定《条例》。

  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总量控制责任主体问题

  按照相关法律和国家环保部的有关规定,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的责任主体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为了明确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的责任主体,《条例(草案)》对此进行了细化,规定为“市人民政府对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工作负总责,县(市)人民政府在各自辖区范围内负相应责任”,并要求市政府将总量控制工作纳入目标责任管理,对县(市)政府完成相关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二)关于总量指标核定问题

总量指标核定是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基础性工作,尤其实行总量指标交易制度后,总量指标的核定直接和企业利益挂钩,在立法中应当重点予以规范。为此,《条例(草案)》中明确划定了市和县(市)环保部门总量指标核定的权限,规定了核定程序和救济途径,要求环保部门将核定的总量指标在部门网站公示,排污单位有异议的,可以向核定总量指标的环保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同时,《条例(草案)》还对总量指标的核定方法作了较详细的规定,尽力使总量指标核定做到科学、合理、公平、公正。

  (三)关于总量指标取得问题

根据国务院和环保部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经济发展实际状况,《条例(草案)》在总量指标取得方面作了如下规定:一是现有排污单位总量指标暂时无偿取得。考虑到我市现有排污单位的总量指标一直是无偿取得的,如改为有偿取得,势必会增加企业负担,不利于我市经济发展,而且可能会影响社会稳定。因此,《条例(草案)》规定“现有排污单位总量指标暂时无偿取得。国家和省对现有排污单位总量指标的取得方式作出新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二是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总量指标有偿取得。目前,我市新建项目都是通过购买方式有偿取得二氧化硫的总量指标。为了进一步促进排污单位主动减少污染物排放,加快推进产业结构调整,《条例(草案)》规定“新建项目的总量指标以及改建、扩建项目的新增总量指标,应当通过市场交易方式取得”。同时,为了扶持符合环保政策的项目,《条例(草案)》规定对符合国家环保支持政策的项目,其总量指标由市人民政府从政府储备总量指标中划拨。

  (四)关于总量指标交易问题

总量指标交易是优化配置环境容量资源、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污染减排、推动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实现环境与经济协调发展的有效市场手段。为此,《条例(草案)》规定排污单位通过淘汰落后和过剩产能、清洁生产、技术改造等措施结余的总量指标,政府储备的总量指标,以及排污单位破产、关停、被取缔或者迁出本市行政区不再排放污染物时,其有偿取得的总量指标等,都可以进行交易。为了规范总量指标交易行为,《条例(草案)》规定,总量指标交易应当采取市场化的方式在总量指标交易平台上进行,交易价格遵循市场规律,执行市场交易价格。

  (五)关于排放污染物许可制度问题

排污许可是削减、控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有效措施,实行排污许可制度可以将区域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分解下达到企业事业单位,并通过事后的监督管理落实总量控制任务。由于相关法律对排污许可只作了原则规定,《条例(草案)》对此作了进一步细化,从排污许可的范围、申请条件和程序、排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及变更情形等方面作了具体规定。

  三、起草过程

市环保局和市政府法制办自2014年起即开展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立法调研工作。2015年形成初稿后,征求了相关部门和社会意见,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并就有关问题征求了国家环保部的意见。今年以来,在原有基础上对《条例(草案)》内容进行了修改、补充,再次征求了社会意见。《条例(草案)》于2016年4月1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提请审议。

哈尔滨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重点污染物,是指国家作为约束性指标进行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国家、省对重点污染物种类进行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总量控制,是指以环境质量为依据,将一定时段、一定区域内污染源产生的重点污染物的量控制在环境质量容许限度内而实行的一种污染控制方式。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工作负总责,县(市)人民政府在各自辖区范围内负相应责任。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排污单位减少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政策措施,鼓励排污单位采取治理污染减少排放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承担市区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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