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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草案)

责任编辑: 2016-08-23 08:3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力设施保护,保障电网稳定运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力设施是指已建和在建的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本条例所称电力线路,是指电压等级在380伏以上的架空输电线路和电缆线路的总称。本条例所称电力设施突发事件,是指因自然灾害、生产交通事故等原因,致使电力设施受损严重、造成电网大面积停电,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重大事故。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第五条 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县(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做好本辖区内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规划、建设、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发展和改革、工商、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务、林业、交通、房产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保护的有关工作。第六条 公用电力设施建成投产后,由电力企业统一维护管理。其他电力设施由其电力设施所有人自行维护管理,也可以委托电力企业维护管理。第七条 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授权经营和委托的管理人(以下统称电力设施所有人)应当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建立健全相关工作制度,提高电力设施的防护技术,对管理范围内的电力设施进行定期巡视、维护、检修,及时排除故障、处理事故。电力设施所有人在对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及排除故障、处理事故的过程中,应当避免侵害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条件,积极协助配合电力设施所有人对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及排除故障、处理事故。第八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部门及有关电力设施所有人召开会议,沟通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情况、协调解决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不得危害电力设施安全;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举报。 第十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电力设施所有人聘请群众护线员,建立健全群众护线组织。群众护线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分管区域内的电力设施进行巡查; (二)发现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及时制止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和电力行政主管部门; (三)发现电力设施安全隐患,及时向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四)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宣传工作; (五)协助有关部门查处破坏电力设施的案件。 第十一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和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的电力设施保护和防范风险意识。第十二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物质奖励。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第十三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线路需跨(穿)越铁路、公路、街道、桥梁、航道(水道)、林区、水利工程设施或者需占用林地、耕地、城市绿地或者砍伐林木、城市园林树木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损害或者擅自涂改、移动、拔除电力设施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电力设施建设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 (四)侵占、挪用工程建设材料、设备;(五)阻挠施工单位拆除废旧电力设施;(六)其他干扰、阻挠、破坏电力设施工程建设的行为。第十六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电力设施所有人在下列位置设置安全警告标志:(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人口密集、人员活动频繁地区的电力线路杆塔(以下简称杆塔)上;(二)电力线路的变压器平台爬梯上;(三)地下电缆、水底电缆每隔不大于50米处、电缆转弯处、电缆进入建筑物和其他管线交叉处等。电力设施所有人应当将地下电缆、水底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规划、建设、水务、交通等有关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移动电力设施安全警告标志。第十七条 在距电力设施水平距离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经电力设施所有人同意,报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行为:(一)擅自进入发电厂、变电站、电力微波站、电力调度中心等场所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破坏、擅自移动生产设施及标志物;(二)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三)影响发电和变电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四)进入水电厂(站)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五)在发电厂和变电站围墙外缘500米以内建设易燃易爆的厂矿和仓库等建筑物;(六)侵入、破坏发电、输电、变电生产计算机系统;(七)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行为。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抛掷物体;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水平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气球等空中漂动物体;

(三)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四)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电视线,安装广告牌等物体;

(五)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六)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者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七)擅自拆卸杆塔或者拉线上的器材,损坏、擅自移动永久性标志或者标志牌;(八)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有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一)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物品;

(二)烧窑、烧荒; (三)修建养鱼池或者钓鱼; (四)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

  (一)66千伏以下杆塔、拉线基础周围 5米的区域;

  (二)66千伏至220千伏杆塔、拉线基础周围 10米的区域;(三)220千伏以上杆塔、拉线基础周围15米的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跨无堤防河道的杆塔基础周围200米内挖沙、抽沙。 第二十二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杆塔、拉线基础保护范围外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预留出供巡视和检修车辆通行的道路;

  (二)对可能引起杆塔、拉线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流失,影响基础稳定的,应当负责修筑护坡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的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树木;

(二)在江河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沙。第二十四条 进行下列作业或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电力设施所有人签订相关协议,并经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工程建设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施工;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第三章 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第二十五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产权人达成相关协议,并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安全措施,保证被跨越房屋的安全。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者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第二十六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的林木,妨碍电力线路安全时,电力设施所有人应当通知林木所有者或者其委托的养护者自行修剪或者砍伐。未及时修建或者砍伐的,电力设施所有人可以进行修剪或者砍伐,所需费用由林木所有者承担。第二十七条 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园林管理部门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的,应当种植低矮树种,并负责修剪,以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符合安全规定。第二十八条 电力设施所有人发现城镇绿化树、公路行道树的自然生长高度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电力设施安全距离的,应当及时告知园林管理部门,并按照规定办理修剪树木的有关手续。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已建的电力线路及附属设施上违章交叉跨越和搭挂;已擅自交叉跨越或者搭挂的,跨越方、搭挂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拆除。确需交叉跨越和搭挂的,跨越方、搭挂方应当经电力设施所有人同意并签订交叉跨越和搭挂相关协议。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用工程或者其他建设工程与相邻电力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相关规范的要求,不得危及电力设施的安全,对可能妨碍或者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设施所有人达成相关协议,并采取安全措施或者迁移电力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三十一条 电力企业发现危及电力设施的安全隐患,应当向造成隐患的单位或者个人送达电力设施隐患通知书。造成隐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消除隐患,隐患未消除前应当在隐患处设立警告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第三十二条 因生产交通事故等原因严重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电力设施所有人为紧急避险,可以修剪或者砍伐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等高秆植物、开挖地面或者排除其他障碍,并于24小时内告知有关部门,及时补办手续。第四章 电力设施突发事件的处理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制度,保障处置电力设施突发事件的物资供应。国家机关、医院、银行、商场、通信、广播电视等重点单位及高层建筑和军事设施应当自备备用电源。第三十四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施情况及时进行修订。 第三十五条 电力企业应当制定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应急预案保证应急设施、设备、物资的储备和完好。电力企业应急预案应当按照电力系统重大事故应急预案与故障排除等相关安全规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第三十六条 电力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电力设施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及时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三十七条 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采取下列措施开展救援工作:(一)救治受害人员,撤离、疏散、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二)划定危险区、消除危险源;(三)封闭或者征用有关场所,调用或者征用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四)组织抢修损坏的电力设施;(五)强行排除妨碍、限制通行或者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六)组织做好安全保卫、维护社会生活秩序等工作。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处置过程中,征用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交通工具、房屋、设施、设备的,使用后应当予以返还并支付费用;无法返还或者造成损坏的,征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第三十八条 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发生后,电力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采取下列措施,组织开展救援工作:(一)消除危险源,控制事故扩大;(二)对遭受破坏的电力设施进行抢修,排除障碍;(三)其他应急措施。电力企业实施应急措施后,应当及时告知利害关系人。第三十九条 电力设施突发事件结束后,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组织调查,查明性质和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并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对电力设施突发事件的依法调查处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电力设施所有人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告标志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破坏、擅自移动电力设施安全警告标志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从事危害电力设施行为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增加房屋高度,或者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者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不符合安全距离的,电力设施所有人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未改正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消除隐患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强制消除隐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电力企业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采取相应保证措施及未建立电力设施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或者未及时报告、消除隐患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 电力设施所有人未对电力设施进行有效的维护和管理,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于受理的举报案件,未及时予以处理的;(二)在执法过程中徇私舞弊,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三)利用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四)泄露电力用户的商业秘密或者举报人情况的;(五)将收缴、罚没的财物据为己有的;(六)未制定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七)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理突发事件或者处理不当的;(八)不依法履行电力设施保护职责的其他行为。第六章 附则第五十一条 电力设施废旧器材的回收利用按照《哈尔滨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哈尔滨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二OO八年四月 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哈尔滨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简要说明。一、关于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电力工业作为我国主要基础支柱产业,关系到国计民生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各个领域。哈尔滨电网位于黑龙江省电网的中部,担负着哈尔滨市及7个县(市)的供电任务,供电面积3.7万平方公里,是黑龙江省电网的枢纽和东北电网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社会基础设施建设的扩大,城市人口的增加,城建工程、供水、热网改造项目的增多,在市区输电线路走廊、供电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违章建筑、种植高大树木、野蛮施工、三线搭挂等人为因素致使电力设施安全隐患也逐年增多。目前,我市存在电力设施安全隐患达2000多处,使电网的安全稳定运行面临着严峻考验;加之今年年初南方因冰雪灾害,致使电网停电,给国家和社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给我们提供了警示信息,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已迫在眉睫。为加强本市电力设施保护,从制度上保障电网稳定运行,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条例(草案)》是非常必要的。二、《条例(草案)》中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一)关于电力企业和电力设施所有人国务院在1987年颁布实施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并于1998年对其进行了修订,其中对电力企业设定了相应的义务和权利,并未提及电力设施所有人,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电力设施已经不全部归属于电力企业,部分发电厂已属于民营,部分物业公司、较大生产企业(如哈飞)等,都拥有自己的电力设施,并负责维护管理。如仅对电力企业设定权利义务,则把不属于电力企业的电力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排除在外,为保证法规的严谨性及可操作性,做好全市范围内的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条例(草案)》将电力企业和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均列入管理范围内,统称为电力设施所有人。(二)关于电力设施保护的工作体系及具体措施电力设施的安全与本市的经济发展、政治稳定、社会进步都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是一项涉及各行各业、各个部门和千家万户利益的工作,应当由全社会共同努力。为此,《条例(草案)》按照政府部门和电力设施所有人、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明确了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职责,如规定了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并做好相互之间的沟通和协调;此外,还规定了电力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电力设施所有人建立健全群众护线组织,并规定了群众护线员的相应职责等。同时,结合目前工作实际,设定了电力设施保护的具体措施,如针对近几年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钓鱼造成人员伤亡事故屡有发生的现象,我们规定了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修建养鱼池或者钓鱼;为防止电力生产、输送计算机系统遭到破坏,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入、破坏发电、输电、变电生产计算机系统;为防止杆塔基础周围水土流失,造成杆塔倒塌,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跨无堤防河道的杆塔基础周围200米内挖沙、抽沙等。(三)关于设置安全警告标志主体的问题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中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的位置设置安全警告标志。但是考虑到,一是,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制定时,刚刚实行政企分开,电力企业和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尚未理顺;二是,从实际情况看,一直以来电力设施安全警告标志都是由电力企业负责设置,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无论从人力、物力都不具备设置电力设施安全警告标志的条件;三是,从物权角度出发,电力设施所有人有义务为自身和他人的安全设置安全警告标志。经综合考虑,《条例(草案)》规定,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电力设施所有人在规定位置设定安全警告标志。(四)关于加强在突发事件中对电力设施保护的问题此次南方冰雪灾害对电力设施造成了严重破坏,致使电网大面积瘫痪,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防止我市电力设施在突发事件中遭受严重破坏,提高我市应对电力设施突发事件、防范风险、维护公共安全的能力和水平,《条例(草案)》设定了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处理的章节,规定了市、区、县(市)政府应当建立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制度,保障处置电力设施突发事件的物资供应;要求市、区、县(市)政府及电力企业应当建立应急预案,并从预警机制、突发事件处置以及事后组织调查等方面做了详细的规定。三、关于《条例(草案)》的制定过程市经委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形成了《条例(草案)》的初稿。《条例(草案)》初稿提报市政府后,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征求了市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发展和改革、公安、安全、林业、水务、工商、房产住宅等部门及相关区、县(市)的意见,通过网络、报纸等方式向社会征求了市民意见,并多次到呼兰、利民开发区等地进行现场调研,了解实际情况。2月22日,召开了协调会,对《条例(草案)》内容进行了协调。《条例(草案)》于2008年3月2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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