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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规范职业介绍和企业用工条例(草案)

责任编辑: 2016-08-23 08:4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职业介绍和企业用工管理,保障劳动者和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职业介绍和企业用工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职业介绍和企业用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卫生、工商、建设、房产、公安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权,协助作好职业介绍和企业用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会组织依法监督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职业介绍
第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中介服务场所显著位置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监督机关名称、监督电话以及职业介绍服务流程、职业介绍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职业准入工种、求职者须知、用人单位须知等,并接受劳动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利用互联网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的,应当在其主页明示前款规定事项。
第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应当严格查验用人单位招聘信息和求职者个人信息,并建立《求职人员花名册》和与之对应的个人《求职登记表》、《中介成功人员花名册》、《接受职业指导人员名册》、委托招用人员的证明材料等基础工作台帐,并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检查。
第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收取中介服务费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执行。
经职业介绍机构推荐,未被用人单位录用的,应当按有关规定退还求职者所交的中介费。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求职者免费提供就业服务。
第七条  禁止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职业介绍。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及相关有效证件的求职者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二) 介绍16周岁以下人员就业;
(三) 介绍妇女和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求职者从事国家规定禁忌从事的职业;
(四) 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五) 提供虚假职位信息;
(六) 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职业、岗位和活动;
(七) 扣押求职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
(八) 以委托、挂靠、转让、转包或者违法与其他单位、个人合作等方式经营;
(九) 向求职者收取押金;
(十) 强制收取中介服务费;
(十一)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房屋出租人不得向非法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出租房屋。
第十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劳动行政等部门应当为非全日制用工等灵活就业人员求职提供求职场所,为求职人员提供帮助和服务。
第三章 企业用工
第十一条  设立劳务派遣机构,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30日内到市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时,应当出示本单位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法人登记文件、招用人员简章和经办人身份证件。
招用人员简章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用人数、职业工种、岗位要求、招用条件、社会保险、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护等内容。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必须查对用工来源、核对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并进行用工登记。
建筑施工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月5日前向劳动行政部门上报本单位的用工及工资支付情况。
建筑施工用人单位应当建立用工人员劳务档案,并保存劳动者身份证复印件、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个人劳动合同文本等资料。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自招用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到所在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进行用工备案。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16周岁以下人员。
用人单位招用女职工、智力障碍人员和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规定,并对女职工、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高温高空、有毒有害工种以及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以上(含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违反规定向劳动者收取或变相收取抵押金、保证金、风险金及其他不合理费用。
严禁以限制人身自由,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居住证、毕业证等个人证件及其他财物等形式强迫劳动者劳动。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比照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支付费用。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改善劳动环境和劳动条件,落实环保措施,公布企业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等。
用人单位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危害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应当设置报警装置、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配置现场急救用品、设备,并按规定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及时报告,对存在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投诉、检举制度,及时核实、处理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将查处情况及时反馈,并对投诉、检举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职业介绍机构和企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可以当面、预约或者通过电话、信函、传真、网上等形式向劳动行政等部门投诉、检举。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保护投诉、检举人,为投诉、检举人保密。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的诚实守信、遵纪守规、履约情况、服务信用、服务能力和服务绩效等情况进行等级评定。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在媒体上公布经批准的职业中介机构名单及信用等级评定情况,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参考。
第二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定期到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进行检查,及时查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并结合劳动保障诚信制度建设,建立职业介绍机构和企业用工信用档案,记载并向社会公布违法情况。
第二十二条 对职业介绍和企业用工的监督管理作为行政机关绩效考核和行政问责依据之一。
劳动、安全生产监督、卫生、工商、建设、房产、公安等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职业介绍和企业用工监督检查工作,并建立定期联系和信息互通等监督协调配合工作机制,及时查处职业介绍和企业用工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介绍和企业用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可以发出监督建议书,提请有管辖权的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有管辖权的政府有关部门收到监督建议书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结果及时告知工会组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5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一款规定的,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二款、第八条(一)、(五)项规定的,责令其终止介绍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省劳动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四)违反本条例第八条(二)项规定的,责令其终止介绍活动,按每介绍一人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省劳动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五)违反本条例第八条(三)项规定的,责令其终止介绍活动。按每介绍一人2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省劳动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六)违反本条例第八条(四)项规定的,责令其终止介绍活动,按每介绍一人3000元以上5000千元以下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省劳动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七)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六)项规定的,按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省劳动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八)违反本条例第八条(七)项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二款规定扣押求职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居住证、毕业证等个人证件及其他财物等形式强迫劳动者劳动的,责令退还,并按每一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九)违反本条例第八条(八)项规定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按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省劳动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十)违反本条例第八条(九)、(十)项规定的,责令退还,并按每一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办理备案手续,并按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招用,并按每使用一人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二、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使用一人每月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十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一款规定的,责令退还劳动者,并按每一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十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一、二款规定的,由物价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提请省劳动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房屋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非法从事职业介绍活动而出租房屋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出租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以限制人身自由形式强迫劳动者劳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由卫生部门依据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职业介绍和企业用工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按行政问责的有关规定对部门主要负责人予以问责:
(一)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查处或者不及时查处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
(四)利用职务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情节轻微的;
(五)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发现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未依法查处的,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责令其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8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哈尔滨市规范职业介绍
和企业用工条例(草案)》的说明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OO八年六月 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市人民政府委托,我现就《哈尔滨市规范职业介绍和企业用工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请予审议: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农村产业结构的调整,农村大量的富余劳动力向城市转移,城市中新增劳动力、下岗失业人员也在不断增加,本就紧张的就业压力更加突显。在这种形势下劳动者就业方面的弱势地位更加明显,使劳动者更加看重就业机会,导致了劳动者在劳动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为了“找到工作”、“保住工作”放弃了合法权利的保护,放任了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一些职业介绍机构违法经营、坑蒙拐骗求职者钱财的现象经常发生;一些用人单位私招滥雇、招用人员不签订劳动合同、任意加班且不支付加班工资,劳动安全卫生措施不落实,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落实工伤待遇等问题大量存在,有的甚至拖欠、克扣工资,违法使用童工、违法拘禁劳动者强迫其劳动。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我市劳动力市场的有序运行和健康发展。因此,制定一部专门的地方性法规,对职业介绍和企业用工进行规范和管理,为打击非法职业介绍和非法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权益提供制度保障是十分必要的。
二、《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六章三十一条,对劳动者求职与就业、职业介绍机构的中介行为和企业用工进行了规范,对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法履行监察、管理和服务职责等做了规定。
(一)关于《条例(草案)》规范的内容。《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和《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条例》对规范职业介绍和企业用工已经作出规定的,《条例(草案)》没有作出重复规定,《条例(草案)》规范的内容是职业介绍和企业用工中亟待规范的问题。
(二)关于规范职业介绍行为。针对“黑中介”和职业介绍机构违法从事职业介绍问题,《条例(草案)》第二章对取缔“黑中介”,禁止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介绍许可证》;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应当严格查验用人单位招聘信息和求职者个人信息,以及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不得提供虚假职位信息;不得扣押求职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向求职者收取押金、强制收取中介服务费等作了具体规定,以保护求职者的合法权益。
(三)关于规范企业用工行为。针对企业用工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条例(草案)》第三章对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必须查对用工来源、核对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并进行用工登记;严禁以限制人身自由,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居住证、毕业证等个人证件和抵押物等形式强迫劳动者劳动等规范企业用工行为作了具体规定。 
(四)关于三位一体的维权机制。查处职业介绍机构和企业用工违法违规行为,仅靠劳动行政部门是远远不够的,需要劳动保障行政监察、相关行业管理部门行业管理、各级工会组织的社会监督相互协作与配合,形成三位一体的维权机制。为此,《条例(草案)》第四章中对劳动行政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监察、管理和服务职责,各级工会的社会监督职责等作了具体规定。
三、关于《条例(草案)》起草过程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成立了专门起草小组,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于2007年8月形成了初稿。市政府法制办征求了市建委、工商局、安全办、房产住宅局、卫生局、妇联、总工会和道里区政府、松北区政府的意见,组织专家学者进行了咨询论证,2007年9月18日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协调,修改后在《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法制信息网》、《哈尔滨日报》上征求了意见。2008年3月市政府法制办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又进一步调研,对《条例(草案)》做了进一步修改,2008年3月18日市政府法制办办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研究修改。2008年4月18日再次征求了各方面意见。《条例(草案)》自调研开始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一直参与修改,《条例(草案)》已于2008年5月23日经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提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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