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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磨盘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

责任编辑: 2016-08-23 08:4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磨盘山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保护,保障城市居民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对磨盘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以下简称水源)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水源保护包括对水资源、水源水质的保护和对水源枢纽工程、输水管线及附属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 水源保护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源水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水源地环境监察机构负责保护区水源水质保护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和水源枢纽工程设施、输水管线及附属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水库管理机构负责水资源和水源枢纽工程、输水管线及附属设施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山河屯林业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省地方性法规的授权,负责辖区内林木抚育、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退耕还林等与水源保护相关的行政管理工作。市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林业、农业、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协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源保护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制止、检举破坏水源水质及水源枢纽工程、输水管线设施等行为的权利。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源水质保护

第八条 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一级保护区水域范围:水库最高水位线323.26米以下的全部水域面积;水库上游的拉林河、大沙河、洒沙河由最高水位线323.26米沿河道上溯1000米的水域。一级保护区陆域范围:水库最高水位线323.26米外延200米范围内的陆域;水库上游拉林河、大沙河、洒沙河上溯1000米相对应的陆域沿岸纵深与河岸的水平距离100米范围。二级保护区水域范围:大沙河水域范围为从入库口上溯11.5公里;洒沙河水域范围为从入库口上溯8.6公里。二级保护区陆域范围:水库最高水位线外延5公里范围内的陆域;大沙河、洒沙河二级保护区水域堤防两侧外1000米范围。准保护区水域范围:大沙河二级保护区的上游边界上溯15.8公里;洒沙河二级保护区的上游边界上溯11.4公里。准保护区陆域范围:水库沿岸边向外延伸10公里的陆域,遇到分水岭以分水岭为界;大沙河、洒沙河相应水域沿岸与河岸水平距离2000米范围。第九条 一、二级保护区内水质及拉林河上游河流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Ⅱ类标准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中的生活饮用水源卫生标准。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进行监测,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第十一条 在准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新建和扩建化工、印染、酿造、化学制浆、农药、电镀等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二)毁林开荒、破坏植被;(三)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四)开矿、采石;(五)毒鱼、炸鱼; (六)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七)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八)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九)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十)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十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十二)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十三)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十四)设置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堆放场所;(十五)设置贮存工业废水、医疗废水和生活污水的坑塘、沟渠等场所; (十六)利用污水进行灌溉;(十七)可能影响水源保护的其他行为。对已经建成的工业企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第十二条 准保护区内现有直接或者间接向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申领排污许可证。第十三条 在二级保护区范围内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二)设置排污口;(三)在水体清洗船舶、车辆,在水体内进行水产养殖,在水体附近进行畜禽养殖;(四)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建设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建设无隔离设施的输油管道;(五)电鱼;(六)围水造田;(七)从事网箱养殖和旅游经营活动;(八)可能影响水资源和水质的其他行为。对已建成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第十四条 在一级保护区范围内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与水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二)在水体中清洗衣物或者其他器具;(三)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四)放养畜禽;(五)水上训练以及其他水上体育、娱乐活动;(六)建立墓地、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七)与水源保护无关的船舶下水;(八)可能影响水质的其他行为。第十五条 水源保护区内的林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严格地保护,使其持续发挥涵养水源功能,满足水库水源需求。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毁坏林木和擅自进行采伐。第十六条 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产生的垃圾、污水、粪便,应当向指定地点倾倒、排放,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专业单位统一收集,并按照环境保护规定标准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保护区内随意倾倒或者排放垃圾、污水、粪便。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水源保护应急预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在水源一级、二级、准保护区范围内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质污染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轻污染,并立即向水源地环境监察机构或者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第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水源保护区内的农民推广使用农家肥、有机肥和低残留、低毒性的化肥和农药,扶持和推广种植有机农业产品。第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和引导水源保护区内的农民改变畜禽零散养殖方式,开展畜禽集中养殖,对畜禽养殖污染进行集中防治。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有计划地组织一级保护区内现有居民实施搬迁。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公安部门,应当根据水源保护的需要,控制水源保护区以外的人口迁入。

第三章 水源枢纽工程和输水管线及附属设施保护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水源枢纽工程包括:水库大坝、溢洪道、灌溉洞、供水洞、变电所、水文观测站、水库综合楼、永一路、永二路、坝下交通桥、库区公路及附属机械设备、电气设备等。本条例所称输水管线及附属设施包括:自水库输水口至平房区净水厂全长176公里输水管线和附属的阀门、井室、井室护坡、溢流管、标志桩、控制光缆、维护站(点)等设施。第二十二条 水源枢纽工程保护范围:坝轴线上游150米,坝左端(南侧)向外延长200米,坝右端(北侧)向外延长100米,大坝背水坡从堤脚线至坝下交通桥,永一路和永二路之间的范围,以及水文观测断面上下游各1000米以内护坝用地和水文观测保护范围。第二十三条 水源枢纽工程保护区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侵占或者损坏水库枢纽工程设施;(二)爆破、打井、取土、挖砂、埋坟、挖沟、筑坝、设障、建造建筑物、放牧、垦种;(三)非大坝管理人员操作输水闸门、泄洪闸门和相关设施;(四)搬动护坡石,堵塞观测井;(五)外来车辆和人员未经允许擅自进入;(六)其他危害水源枢纽工程安全的行为。第二十四条 在水库灌溉洞出口和溢洪道出口1000米范围内,不得进行捕鱼、游泳、划船等水上活动。第二十五条 水库输水管线两侧10米、通讯光缆两侧3米和附属设施周边10米的范围内为安全保护区,禁止爆破,挖坑取土,堆放垃圾、物料,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影响输水设施安全和占压输水设施的行为。第二十六条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水库枢纽工程、输水管线及附属设施进行定期检查、检测、养护,发现安全隐患,及时采取措施进行维修、加固、更新。发生紧急事故,应当立即组织进行抢修。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水库管理机构组织的水库工程设施维修、加固、更新等活动给予支持和配合。发生紧急事故需要立即进行抢修的,可先抢修后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源保护区范围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源枢纽工程保护区、输水管线设施保护区范围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占用、损毁界标和警示标志。第二十八条 水源地环境监察机构和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分别建立健全巡查制度,按照各自的职责组织人员对水源保护区、水源枢纽工程保护区、输水管线及附属设施保护区进行日常巡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进行查处。水库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输水管线及附属设施保护的需要,委托所在地有关单位或者组织,对输水管线及附属设施进行看护、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向水库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九条 依据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进入现场,调阅有关资料,封存、扣押相关证据,约见有关单位负责人以及相关人员。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条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水库的防洪工作,在汛前提出防洪渡汛方案和水库控制运用计划,报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后实施。在防洪度汛期间,水库、闸坝和其他相关工程的调度运用,应当服从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第三十一条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实际制定水源供应计划,科学合理的调配水源下泻流量,在保证向城市供水的情况下,适当兼顾水库下游农业灌溉等其他用水需求。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将制定的水源供应计划及时抄告水库下游乡(镇)人民政府。水库下游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库安排的水源下泄流量计划,合理引导农民进行水田种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一)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水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的;(二)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三)在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第三十三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建设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建设无隔离设施的输油管道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 在一、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在水源保护区内毁林开荒、破坏植被,开矿、采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在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三)在水源保护区内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四)在水源保护区内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五)在水源保护区内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六)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堆放场所的,设置贮存工业废水、医疗废水和生活污水的坑塘、沟渠等场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七)在水源保护区内利用污水进行灌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在水源保护区内向指定地点以外区域倾倒或者排放垃圾、污水、粪便的,责令改正,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九)在二级保护区内水体清洗船舶、车辆或者进行水产养殖的,在水体附近进行畜禽养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十)在保护区内毒鱼、炸鱼,在一、二级保护区内电鱼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使用工具和捕获的鱼,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十一)在二级保护区内围水造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十二)在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经营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措施治理,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在一级保护区内清洗衣物或者其他器具,放养畜禽,水上训练以及其他水上体育、娱乐活动,建立墓地、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下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十四)在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体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或者损坏水源枢纽工程、输水管线设施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库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在水源枢纽工程保护区内爆破、打井、取土、挖砂、埋坟、挖沟、筑坝、设障、建造建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二)在水源枢纽工程保护区内放牧、垦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三)在输水管线保护区内爆破、挖坑取土、堆放垃圾、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四)非大坝管理人员操作输水闸门、泄洪闸门和相关设施,搬动水源枢纽工程护坡石、堵塞观测井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五)外来车辆和人员未经允许擅自进入水源枢纽工程保护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暂扣车辆。(六)在水库输水洞口和溢洪道出口1000米范围内从事捕鱼、游泳、划船等水上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移动、占用、损毁界标和警示标志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库管理机构按照各自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第四十条 市环境保护、水行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水体污染的;(二)保护措施不当,造成水源枢纽工程、输水管线设施损坏的;(三)对水源保护区、水源枢纽工程保护区、输水管线保护区巡查不到位,发生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未及时制止并依法查处的;(四)对水源枢纽工程、输水管线设施维修、养护不利,影响安全的;(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渎职、失职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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