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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节约用水条例(草案)

责任编辑: 2016-08-23 08:5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水资源,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和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节约用水管理,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总量控制、高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负责全市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节约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推进再生水利用系统和雨水收集利用系统建设,提高节约用水管理水平。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各用水单位,应当坚持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活动,提高用水单位和公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一)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技术、器具、设备、工艺等有突出贡献的;

(二)实施节约用水技术改造项目有显著效果的;

(三)在再生水利用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对严重浪费水资源和私自取水等行为进行举报经查证属实的;

(五)在节约用水方面做出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二章 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市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规划、节约用水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编制市年度用水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县(市)节约用水规划,会同县(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编制县(市)年度用水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纳入市节约用水规划和市年度用水计划。

第九条 用水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用水实行计划与定额相结合的管理方式。

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单位范围,由市和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根据单位用水规模、行业性质等划定。

实行定额用水管理的单位,用水定额标准按照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市和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在每年末向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单位下达下一年度用水计划,并负责用水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市和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下列原则下达用水计划:

(一) 市或者县(市)年度用水计划;

(二) 省用水定额地方标准;

(三) 用水单位水平衡测试报告;

(四) 用水单位实际用水情况和用水计划考核结果;

(五) 用水单位使用节水设施情况。

第十一条 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单位应当执行用水计划,并与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签订计划用水协议。

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单位需要调整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的,应当在每年12月份,向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市和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用水单位的用水规模、产品结构和生产工艺等情况,确定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的用水单位。

需要进行水平衡测试的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每3年进行1次水平衡测试,确定合理用水量。用水规模、产品结构或者生产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重新进行水平衡测试。

第十三条 市和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对需要进行水平衡测试的用水单位下达《水平衡测试通知书》。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水平衡测试通知书》规定的时限、范围等要求,完成水平衡测试,并将水平衡测试结果报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领取《水平衡测试核定证书》。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用水实行超计划和超定额累进征收水费和水资源费制度。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供水的,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用水,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缴纳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用水水费:

(一) 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用水10%以下(含10%)的部分,按照现行水价的2倍交费;

(二) 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用水10%以上20%以下(含20%)的部分,按照现行水价的4倍交费;

(三) 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用水20%以上的部分,按照现行水价的5倍交费。

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用水,应当按照省规定的标准缴纳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用水水资源费。

农业生产取水不适用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累进征收水资源费的规定。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应当把节约用水措施纳入本单位技术改造计划,采用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器具、设备和工艺。

第十六条 供水、用水单位、房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责任分工加强供水、用水设施管理,及时修复损坏的供水、用水设施。

第十七条 饮用水生产企业的产水率不得低于70%;产生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采取清污分流、闭路循环、污水处理后回用等办法,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污水排放量。

第十九条 公园、花园、住宅小区的绿地应当逐步采用滴灌、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进行灌溉。

景观用水应当逐步安装使用节约用水器具、设备。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节约用水设施设计与施工] 设计单位在建设项目设计时,应当选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先进节约用水型器具、设备和工艺。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设计要求,建设、安装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节约用水器具、设备和工艺。

第二十二条 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对节约用水设施进行验收。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节约用水设施进行验收。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供水单位不得供水。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临时用水,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办理临时用水指标。未办理临时用水指标的,供水单位不得供水。

第二十四条 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经营场所,应当安装节约用水器具、设备。安装节约用水器具、设备后,经营者应当向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提出验收申请。

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安装节约用水器具、设备验收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节约用水器具、设备进行验收。节约用水器具、设备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单位不得供水。

洗车经营场所应当使用循环用水洗车设备或者利用再生水洗车。

第二十五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维护节约用水设施,保证节约用水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规划区内新建住宅,应当安装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分户用水计量设施。原有住宅未安装分户用水计量设施的,房屋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积极配合安装。

取消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包费制。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水、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农业节水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加强节水技术推广,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源状况,合理调整农业生产布局、农作物种植结构和林、牧、渔业用水结构,指导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发展高效益、节水型农业,减少耗水量大、效益低的农作物种植面积。

第二十九条 农田灌溉应当使用管道输水、防渗渠道输水和采取喷灌、滴灌、渗灌等节水灌溉措施,提高用水效率。

农业灌溉用水应当实行计量制度,安装计量设施,逐步实现农业用水总量控制和计划管理、定额管理。

第三十条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列入淘汰明录的耗水器具、设备和工艺。

第三十一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动自建设施用水计量设施铅封取水;

(二)擅自在供水管线上接管取水;

(三)超越水表设旁通管;

(四)未及时关闭用水设施造成长流水;

(五)用水设施损坏未及时修复造成跑、冒、滴、漏;

(六)直接排放冷却水;

(七)用水管直接冲洗汽车、砂石、路面等浪费水资源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将节约用水纳入能源考核指标,并自每季度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报送季度用水、节约用水统计报表。

供水单位应当自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报送季度供、售水量。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资源供需状况,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宣布进入用水紧缺期,实行限量或者限时供水。

在用水紧缺期,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可供水量,制定水量临时分配方案;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限制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用水。

第三章 取水管理

第三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取用水资源,依据管理权限由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批的,应当向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提出取水申请,按照国家规定提交有关材料,经批准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后,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决定批准的,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同意取水的,申请人应当自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向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报送验收材料。

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和验收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发放《取水许可证》。

未取得《取水许可证》,不得取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要求取水。如需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经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

第三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应用地源热泵系统(包括地下水、地表水、地埋管等换热系统),应当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和《取水许可证》或者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进行工程设计和施工。

地源热泵系统工程施工时,应当告知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实施现场监督。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验收申请和有关材料报送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

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等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应用地下水和地埋管换热系统,应当对应用区域地下水动态(包括水质、水温、水位)进行长期监测,并定期将监测资料报送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不得伪造监测资料。

第三十九条 对周围水文地质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地源热泵系统,应当停止运行。

应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出消除不良影响的解决方案,经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同意后实施。对周围水文地质环境影响消除后,方可继续运行地源热泵系统。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实施疏干降水工程,应当将疏干降水凿井申请、施工方案等相关材料,报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

第四十一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保证取水计量设施正常运行。经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批准改变取水性质或者转供水的,应当分别安装取水计量设施。

未按照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总取水计量设施按照24小时水泵标牌流量计算用水量、分户取水计量设施按照24小时入户管管径流通能力计算用水量计征水资源费;取水计量设施不符合国家计量标准或者运行不正常的,按照自发现之月起前三个月的平均用水量计征水资源费。

第四十二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签订《水资源费收缴协议》。《水资源费收缴协议》所载明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重新签订《水资源费收缴协议》。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逐月向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缴纳水资源费,不得拖欠和拒付。国家规定免征水资源费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设施停用后10个工作日内,应当报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封停;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由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注销《取水许可证》。

确定报废的水井应当自确定报废之日起或者建设工程疏干降水井应当自降水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经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监督,按照规定进行回填。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进行水资源动态监测。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进行水资源动态监测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水资源动态监测设施。

第四十五条 地下水水质严重污染的地区,限制开凿取用水井,禁止开凿饮用水井。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范围内,控制开凿取用水井。需要开凿取用水井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从事凿井和维修水井施工,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凿井和维修水井施工前,应当到市或者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申领《建井施工证》,方可施工。

第四十七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维修自建取水设施,不得采用能够污染或者可能污染水质的工艺和材料,维修方案应当报经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同意。竣工后,应当经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四十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收缴的水资源费,作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监测、科研、推广节约用水设施的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再生水和雨水利用

第四十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城乡建设等部门编制市再生水、雨水利用发展规划,并纳入市节约用水规划。

第五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和从事再生水经营活动。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政策,鼓励、支持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和集雨水窖、水池、水塘等蓄水工程,增加有效水源,对相关建设活动给予资金扶持。

第五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污水处理厂应当加强再生水利用系统管理,确保再生水利用系统正常运转,水质符合国家再生水水质标准。

第五十二条 再生水用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的单位,应当按照再生水利用发展规划的要求使用再生水。

第五十三条 规划用地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应当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绿地、道路、停车场等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低洼草坪、渗水地面等雨水渗透设施。

第五十四条 绿化、景观、环卫、消防等用水,应当优先选用再生水、雨水。 

第五十五条 下列新建、扩建工程,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

(一)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公寓等建筑;

(二)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文化、体育场所等建筑;

(三)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可回收水量大于150立方米/日的居住区和集中建筑区等。

现有建筑物使用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并具备建设场地等条件的,应当按照市再生水利用发展规划逐步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

符合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建设工程,能够利用其他再生水利用系统供水的,可以不建独立的再生水利用系统,但应当建设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五十六条 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所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应当包括再生水利用系统设计方案。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再生水利用发展规划对再生水利用系统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无再生水利用系统设计方案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再生水利用系统设计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无再生水利用系统设计方案或者再生水利用系统设计方案不符合规定的,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不予批准临时用水指标,供水单位不得供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市或者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资源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编制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规划、节约用水规划、年度用水计划、再生水和雨水利用发展规划的;

(二) 对符合规定建设、安装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予以验收合格而未验收合格,或者对不符合规定建设、安装的节约用水设施予以验收合格的;

(三) 对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的建设工程,无再生水利用系统设计方案而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四) 对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的建设工程,无再生水利用系统设计方案或者再生水利用系统设计方案不符合规定而予以批准临时用水指标的;

(五)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六)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七) 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八) 发现有关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有关违法行为的投诉或者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九) 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利益的;

(十)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供水单位给予供水的,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对供水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建设项目竣工后,节约用水设施、设备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

(二)建设工程临时用水未办理临时用水指标;

(三)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经营场所,安装节约用水器具、设备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单位,未与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签订计划用水协议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对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供水的,核算实际用水量,按照应缴纳水费的5倍处以罚款;对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核算实际用水量,按照应缴纳水资源费的10倍处以罚款;

(二)用水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用水,未按照规定缴纳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用水水费或者水资源费,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处以应缴纳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用水水费或者水资源费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四)供水、用水设施损坏未及时修复,造成水资源严重浪费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供水单位、用水单位、房屋管理单位按照所承担的责任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饮用水生产企业的产水率低于70%,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接排放尾水的,处以饮用水生产企业月用水量水费或者水资源费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六)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单位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七)设计单位在建设项目设计时,未选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先进节约用水型器具、设备和工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设计单位设计取费额10%的罚款;

(八)施工单位未按照建设项目节约用水设计要求,建设、安装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节约用水器具、设备和工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施工单位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九)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建设项目竣工后,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单位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建设工程临时用水未办理临时用水指标的,责令限期改正,按照超计划用水征收水费或者水资源费,并处以建设单位应缴纳超计划用水水费或者水资源费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逾期拒不缴纳的,限制其用水行为;

(十一)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经营场所,未安装节约用水器具、设备,节约用水器具、设备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经营者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改正的,限制其用水行为;

(十二)安装循环用水洗车设备的洗车经营场所,未使用循环用水洗车设备洗车,或者能够利用再生水洗车而未利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改正的,暂扣其洗车设备;

(十三)用水单位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缴纳的,限制其用水行为;

(十四)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擅自拆动自建设施用水计量设施铅封取水、超越用水计量设施设旁通管的,责令限期改正,补交水资源费或者水费,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五)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未及时关闭用水设施造成长流水的,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每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十六)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用水设施损坏未及时修复造成跑、冒、滴、漏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修复造成浪费水资源的,按照每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处以罚款;

(十七)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直接排放冷却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用水管直接冲洗汽车、砂石、路面等的,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每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十九)用水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季度用水、节约用水统计报表,或者供水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季度供、售水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再生水用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的单位,未按照再生水利用发展规划的要求使用再生水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以应缴纳水费或者水资源费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二十一)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再生水利用系统设计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取水或者应用地源热泵系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补交水资源费,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三)应用地源热泵系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进行工程设计和施工,施工时未通知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实施现场监督,工程竣工后未经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实施竣工验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改正的,分别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取水;

(四)应用地下水和地埋管换热系统,未定期将监测资料报送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应用地下水和地埋管换热系统,伪造监测资料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实施疏干降水工程的,限期补办手续,补交水资源费,并按照每眼疏干降水井处以建设单位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补办手续的,扣押或者回填其取水设施;

(七)取水时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取水计量设施不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补交水资源费,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八)取水时取水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补交水资源费;逾期仍未更换或者修复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九)未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封停其取水设施,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纳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十)取水设施停用后,未按照规定期限报封停的,由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封停;报废水井和建设工程疏干降水井未按照规定回填的,由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组织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按照每眼井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侵占、毁坏水资源监测设施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未办理《建井施工证》擅自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施工单位每眼井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凿井施工资质证》;

(十三)取水设施维修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限期补办验收手续,补交水资源费,并处以取水单位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节水设施,包括节水器具、设备、工艺,再生水利用系统和雨水收集利用系统等。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经过工艺净化处理后,达到规定的水质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2002年10月23日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并根据2004年12月18日公布的《关于修改〈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等十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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