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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

责任编辑: 2016-08-23 08:57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城市居民居住环境,防治污染,保障居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居民居住环境保护。

  第三条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本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居民居住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城市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商、公安、交通运输、文化、食品药品监督、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居民居住环境保护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居民居住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并答复。

  对在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以及举报污染居民居住环境行为的有功人员,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轻居民居住环境污染,使城市发展符合环境保护规划和城市环境功能区标准。

  对环境有影响不适宜在居住区内生产经营的企业,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迁出。

  第七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治措施,在居住区内推广使用清洁能源和洁净煤技术产品,逐步控制原煤散烧。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

  第八条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扩建永久性燃煤供热锅炉;既有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造入网,或者使用清洁能源。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以外,新建的居住小区或者其他建筑用热,应当使用清洁能源或者洁净煤技术产品。

  第九条成片开发、改造的居住区内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将住宅楼和经营场所分开规划建设。

  非成片开发、改造的居住区内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控制商住综合楼的规划建设。

  新建商住综合楼应当规划建设专用烟道。

  第十条在居住区禁止开办露天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空车配货场点、加工厂点,以及产生恶臭、有毒有害物质的修理、加工、喷漆、电镀、化工、农药等项目。

  第十一条在商住综合楼内禁止开办歌舞娱乐、机动车维修、加工以及产生噪声、振动、异味污染的印刷等项目。

  第十二条在新建住宅楼内禁止开办餐饮、歌舞娱乐、洗浴、洗车、机动车维修、印刷、加工等项目。

  在既有的住宅楼内禁止开办歌舞娱乐、机动车维修、印刷、加工等项目。

  第十三条本条例施行前在居住区内既有的项目产生环境污染的,环保部门应当责令限期采取防治措施。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在销售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和居住区内的其他房屋时,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告知购房者本条例禁止开办的项目。

  工商、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将本条例禁止开办的项目纳入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五条在居住区内开办产生烟尘、粉尘、污水、噪声、振动、辐射等生产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环保部门申请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应当附具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以及采纳或者不采纳情况说明。

  第十六条居住区内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防治污染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不正常使用。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事先向环保部门申报;环保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并在十五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七条在居住区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到环保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八条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在居住区内排放污染物,应当到环保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重新申报登记。

  第十九条在居住区开办餐饮项目应当采取下列防治措施:

  (一)设置油烟净化装置,并通过专用烟道排放。专用烟道的高度、位置和所排放的油烟浓度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二)安装隔油池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使排放的污水达到城市排污管网进水标准。

  (三)餐厨垃圾交给经批准的单位收集运输,不得随意丢弃或者排入下水管道。

  第二十条在商住综合楼内开办本条例禁止以外的其他产生噪声、振动项目的,应当与住宅楼层有一层以上的间隔。

  在住宅楼内开办本条例禁止以外的其他产生噪声、振动项目的,与住宅楼层相邻的棚顶、墙壁应当采取隔声、减振等防治措施。

  产生的噪声、振动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居住区内的锅炉及其除尘设施应当及时维修,除尘器应当配备密闭收灰装置,定期除灰,保证正常有效运行。

  锅炉司炉人员应当经过环保知识培训,遵守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操作。

  第二十二条在居住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应当采取防尘措施,并及时清理,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三条在居住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经营餐饮不利用专用烟道排放油烟;

  (二)分装、存放、销售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的物质;

  (三)露天烧烤食品;

  (四)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的物质;

  (五)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或者废机油、废油脂;

  (六)在室外使用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二十四条在新建住宅楼内禁止设置锅炉房、水泵房、换热站和中央空调、机房、变压器房。

  在居住区内设置的锅炉房、水泵房、换热站和中央空调、机房、变压器房等,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要求采取隔声、减振、防辐射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在居住区内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从事活动不得产生环境噪声污染:

  (一)文化娱乐、餐饮业的经营活动;

  (二)露天娱乐活动;

  (三)已竣工交付使用的房屋装修,使用音响、乐器或者其他室内娱乐活动;

  (四)工程施工(抢险、抢修或者因工艺上的特殊要求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工程拆除。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环保装饰装修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机构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建设经过居住区的城市高架路、轻轨道路、快速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既有的城市高架路,对居民居住环境造成噪声污染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采取有效的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既有的城市高架路、轻轨道路、快速路两侧建设住宅楼等噪声敏感建设项目的,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留有相应间距;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责令拆除或者没收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二)未领取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责令停止排污,限期补办排污许可证,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排污许可证;

  (四)在居住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未采取防尘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新建、扩建永久性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既有的燃煤供热锅炉逾期未改造入网或者使用清洁能源的;

  (二)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以外,新建的居住小区或者其他建筑用热未使用清洁能源或者洁净煤技术产品的。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居住区内既有项目产生环境污染,未在环保部门责令限期内采取防治措施或者采取防治措施后仍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搬迁;环保部门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司炉人员违反操作规程,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经营餐饮不利用专用烟道排放油烟的;

  (三)分装、存放、销售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物质的;

  (四)锅炉房、水泵房、换热站、中央空调和机房、变压器房未采取隔声、减振、防辐射等措施的;

  (五)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或者废机油、废油脂的。

  有本条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行为,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文化娱乐、餐饮业的经营活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

  (二)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在非居民住宅进行房屋装修,使用音响、乐器或者其他室内娱乐活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露天烧烤食品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物质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工程施工、工程拆除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四)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露天娱乐活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在室外使用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进行房屋装修,使用音响、乐器或者其他室内娱乐活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办禁止开办的项目的,环保部门可以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应当由城乡规划、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商、公安、交通运输、文化、食品药品监督、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居住区、商住综合楼和住宅楼内禁止开办的项目作出许可决定的;

  (二)对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未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居住区,是指城市居住区、居住小区和居住组团,具体建筑规模的划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二)商住综合楼,是指规划设计功能为部分商业服务、部分住宅的建筑物;

  (三)住宅楼,是指规划设计功能为全部住宅的建筑物。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市人大常委会2005年5月10日发布施行的《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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