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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滩涂保护条例

责任编辑: 2016-08-23 08:58

第一条 为了保护滩涂 的生态环境,科学、合理地利用滩涂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松花江及其支流河道内滩涂的保护。

太阳岛风景名胜区内有围堤的区域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滩涂,是指河道内常水位至洪水位之间自然演变形成或者人工修建的,并经认定的滩地和沙洲。

第四条 滩涂保护坚持统一规划、保护为主、科学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滩涂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滩涂管理机构负责滩涂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松花江干流哈尔滨段西起哈尔滨市道里区与双城市交界、东至大顶子山航电枢纽工程坝址河道内滩涂的保护。

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除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滩涂的保护。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城乡建设、财政、林业、工商、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旅游、城市管理、畜牧兽医、农业、民政、档案、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做好滩涂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滩涂资源除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部分以外,均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滩涂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年增加对滩涂保护的资金投入,保证滩涂保护工作的有效进行。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多渠道的生态环境补偿方式,建立健全滩涂生态环境保护补偿机制。

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滩涂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滩涂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滩涂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滩涂进行认定并划定范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林业、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畜牧兽医等部门以及有关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市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规划,编制滩涂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滩涂保护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并与其他涉水规划相协调。

滩涂保护规划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滩涂保护规划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滩涂保护规划,确定滩涂功能定位,设立滩涂保护界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滩涂保护界标。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其管辖范围内生态环境已被破坏的滩涂,编制滩涂生态整治和修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滩涂资源档案,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滩涂范围内的原生态植物群落、典型地貌、古树名木、地质遗迹、野生动物等资源的变化情况进行调查和监测,如实记录调查和监测数据。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滩涂生态系统评价,并编制滩涂生态系统评价报告。

滩涂生态系统评价报告应当包括滩涂基础资料,滩涂生态系统质量评价,滩涂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建议等内容。

第十七条 禁止在滩涂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垦耕种、养殖;

(二)放牧、烧荒、砍伐林木、采集原生态植物;

(三)向滩涂及其周边区域排放、掩埋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矿渣、煤灰、残土、垃圾、残冰雪等固体废弃物;

(四)猎捕、毒杀鸟类及其他野生动物,捡拾、收售鸟卵;

(五)刷洗机动车辆、设备;

(六)打井、埋葬、挖掘草皮;

(七)从事非法经营活动;

(八)其他破坏滩涂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十八条 占用滩涂应当符合滩涂保护规划,不得破坏滩涂生态系统安全。禁止开设与滩涂保护规划不一致的项目。

第十九条 占用滩涂应当经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履行其他审批手续。

申请占用滩涂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或者活动申请书;

(二)由有资质的机构编制的项目或者活动综合影响评价报告;

(三)滩涂保护方案;

(四)相关联的涉水工程(或者水资源)管理单位同意文件;

(五)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提供与第三方签订的协议。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占用滩涂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占用太阳岛风景名胜区内滩涂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太阳岛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占用滩涂的,应当按照滩涂保护方案保护滩涂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

经批准占用滩涂的,不得擅自改变滩涂的用途和范围;确需改变用途和范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占用滩涂的,应当按照要求拆除临时建设设施、清除施工残留物,恢复滩涂原貌,不得污染土壤和水体。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占用滩涂的监督检查,建立并实施定期巡查制度。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机制,编制滩涂生态系统危机应急预案。

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管辖范围内滩涂资源的监测、预警和预报;发现异常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保证滩涂生态系统安全。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滩涂保护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条件审批占用滩涂项目的;

(三)未建立滩涂资源管理档案的;

  (四)未建立定期巡查制度的;

(五)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应急机制,编制滩涂生态系统危机应急预案的;

(六)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措施,造成滩涂生态系统严重破坏的;

(七)未按照规定编制年度滩涂生态系统评价报告的;

(八)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滩涂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开垦耕种、养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被破坏滩涂面积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放牧、烧荒、砍伐林木、采集原生态植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被破坏滩涂面积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向滩涂及周边区域排放、掩埋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矿渣、煤灰、残土、垃圾、残冰雪等固体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刷洗机动车辆、设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打井、埋葬、挖掘草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被破坏滩涂面积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滩涂保护界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恢复所需实际费用或者损失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滩涂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滩涂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批准占用滩涂的用途、范围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保护方案履行滩涂保护义务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 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占用滩涂进行耕种的,由滩涂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内,有计划地组织迁出。

本条例施行前根据防洪需要,已迁出的村屯,由滩涂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内,对滩涂上影响生态修复的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除。

本条例施行前未经批准,在滩涂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围坝、围栏、通道等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经国家批准堤防改线而形成的滩涂,由滩涂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移民搬迁。

第三十条 本条例施行前经依法批准利用滩涂的项目,符合滩涂保护规划的,可以继续利用,但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滩涂保护规划的,应当停止利用,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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