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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

责任编辑: 2016-08-23 08:5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改善交通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建成区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机动车提供停放服务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为本单位、本居住区机动车提供停放服务的场所。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统一施划的为社会机动车提供停放服务的场所。

  第四条 停车场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规范使用的原则,确保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停车场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保障对停车场的用地供给和资金投入,建立停车场管理协调机制,研究和决定停车场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财政、工商、价格、地方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停车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立体式公共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列入年度城建重点工程及维护改造建设计划。

  第十条 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结合本市停车需求情况,制定停车场配建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配建标准,应当根据城市交通发展和城市停车需求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停车场配建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已建成的停车场达不到改变使用功能后的配建标准的,应当采取补建、租赁等方式补足停车位。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停车场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对不符合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停车场配建标准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 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停车场设计图纸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动;确需改动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变更设计图纸,并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置通风、照明、排水、消防等设施,并按照设计规范设置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

  公共停车场应当配置监控系统、停车信息系统,与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将停车信息实时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设一定比例的残疾人自用车专用车位。

  第十七条 停车场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竣工规划核实。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竣工规划核实情况函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未经竣工规划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停车场,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经竣工规划核实符合规划条件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停车场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已建成的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条 公共停车场和配建专用停车场管理实行备案制度。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等手续,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停车场设施清单和停车场相关图则;

  (三)停车场管理制度;

  (四)场地产权证明;

  (五)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变更登记事项或者终止营业的,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注销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免费公共停车场、配建专用停车场管理者,应当在停车场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除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补充备案。

  第二十四条 停车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不同区域,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其经营者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制定具体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服务费收费标准,由经营者自主制定。

  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按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标价方式在停车场所显著位置设置明码标价牌,明示停放车辆类型、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计费单位和投诉举报电话。

  停车服务具体收费办法,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按照收费标准收取停车服务费,使用由地方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

  第二十六条 停车人在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管理制度,听从管理人员的引导,按泊位、标线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停放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

  停车人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管理人员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节 公共停车场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可以采取政府授权、委托、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经营管理者。

  第二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管理制度、开放时间、准停车型、投诉举报电话等;

  (三)保持场内设施完好,交通标志、标线准确清晰;

  (四)对进入停车场停放的机动车发放停放凭证,并在机动车离开时检验收回;

  (五)管理人员佩戴统一标识,引导机动车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场内机动车停放秩序;

  (六)按停车泊位数量引导停放车辆,不得超额停车;

  (七)场内发生火警、盗窃、抢劫及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八)定期清点场内机动车,发现可疑机动车,应当向公安部门报告;

  (九)保持停车场环境卫生整洁。

  第三节 专用停车场

  第二十九条 居住区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时,经业主大会决定,在不影响道路安全和畅通、不占用消防通道及绿地的情况下,可以在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的道路及其他场地适当设置停车泊位。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办公场所以及社会公益性场所的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应当允许在工作时间前来办理事务的人员免费停车。

  第三十一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保持场内设施完好,交通标志、标线准确清晰,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引导机动车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第三十二条 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

  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专用停车场的管理,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节 道路停车泊位

  第三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道路状况、区域停车需求、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编制道路停车泊位施划方案。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编制道路停车泊位施划方案,应当进行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三十四条 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总量控制,并随停车场的增设而逐步减少。编制道路停车泊位施划方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区域、不同车型的停车需求。

  第三十五条 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障道路交通有序畅通;

  (二)保障各类车辆和行人通行安全;

  (三)集约利用道路资源,提高道路停车泊位周转率;

  (四)按照国家标准划设道路停车泊位标志和标线;

  (五)符合国家道路停车泊位施划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六条 下列区域或者路段不得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一)消防通道、盲道、无障碍坡道以及检查井上方区域;

  (二)双向通行的宽度小于8米、单向通行的宽度小于6米的机动车车行道;

  (三)不能保证预留3米以上通道的人行道;

  (四)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附近30米范围内;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区域、路段。

  第三十七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对道路停车泊位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及时调整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的;

  (三)道路状况发生变化不适合停放车辆的;

  (四)在道路改造、维修、挖掘期间的。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规定予以撤除的道路停车泊位,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按要求及时撤出。

  第三十九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停车需求状况,在停车矛盾不突出的非繁忙路段施划适当的免费道路停车泊位。

  第四十条 经营性道路停车泊位由市政府委托的单位统一经营,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办理占用城市道路许可和交纳占道费,并按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求报送道路停车泊位使用情况。

  第四十一条 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

  (二)按照施划位置、面积经营管理;

  (三)设置统一的道路停车泊位标志,保持停车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

  (四)管理人员佩戴统一标识,引导车辆有序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五)保持停车泊位环境卫生整洁。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不得设置挡车器、铁链等障碍物妨碍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类停车场需要具备的设施条件和经营管理要求,制定各类停车场管理规范。

  第四十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建设和运行,推广应用停车诱导、自动计时收费系统等信息化、智能化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四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停车场的具体位置、泊位数量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停车场管理工作信息共享、监管联动机制和查处违法行为信息抄告反馈制度等监督机制,依法对停车场规划、建设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权机关对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违反行政问责规定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本部门对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问责:

  (一)违法办理停车场规划和建设审批的;

  (二)违法参与停车场经营活动的;

  (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查处或者不及时查处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停车场管理职责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停车场配建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增建停车场达不到配建标准的,责令限期补建;在规定期限内未补建的,处应配建停车场建设工程造价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停车场未经竣工规划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或者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停车场未按规定设置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或者公共停车场未按规定配置停车信息系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用途的,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自责令恢复之日起,按改变用途停车位数,每停车位每日处以二百元罚款;拒不恢复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改变用途的停车场采取查封措施。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条规定,公共停车场、配建专用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不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不按规定报送停车泊位使用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停车人不遵守管理制度、不听从管理人员引导或者未按泊位、标线有序停放车辆,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在停车场停放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拒不驶离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将机动车拖移至安全地点停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经营管理者不遵守管理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擅自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挡车器、铁链等障碍物妨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车辆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使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各县(市)停车场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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