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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的决定

责任编辑: 2016-08-23 09:00

  哈政呈〔2012〕121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的决定(草案)》的议案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的决定(草案)》已经2012年10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提请审议。

  市 长

  二○一二年十一月四日

  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二O一二年十一月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修改决定(草案)》)作简要说明。一、修改的必要性全民健身活动直接关系着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活质量。大力发展我市全民健身事业,是促进和改善民生、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基本要求。2002年,我市出台了《哈尔滨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对促进市民体育健身活动的开展起到了十分重要作用。近年来,全民健身活动蓬勃开展,极大丰富了广大群众的业余生活,促进了人的全面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但是,随着形势的发展,全民健身也面临一些问题和不足:一是有的地方对开展全民健身活动重视不够,政府提供基本公共体育服务的意识不够强;二是全民健身工作在地区之间、城乡之间发展不平衡,农村地区的全民健身工作还比较薄弱;三是全民健身活动在组织管理、指导服务、安全保障等方面有待进一步规范;四是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能力还比较弱;五是对高危险性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管力度有待进一步提高。2009年8月,国务院颁布了《全民健身条例》,对全民健身涉及的一些重大问题进行了规定。我市原《条例》部分内容与其不相一致,需要进行调整。因此,根据我市全民健身事业发展的需要,针对全民健身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原《条例》修订是十分必要的。二、《修改决定(草案)》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现将修改的主要内容说明如下:(一)关于《条例》的名称调整。国务院《全民健身条例》对全民健身各方面工作做了较系统规定,“全民健身”也成为一个专有名词和法律概念,它更加突出了全体公民普遍参与健身活动的广泛性和增强体质、增进健康的根本目的性。由于《哈尔滨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出台较早,“市民”概念的外延较窄,不能涵盖全民健身应当包括的农村居民和外来人口,且国家及省、市已将群众体育健身活动统一称为“全民健身”,因此,在修订中将名称“哈尔滨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调整为“哈尔滨市全民健身条例”。(二)关于解决城乡之间全民健身发展的不平衡。由于经济社会发展等原因,农村地区的全民健身事业发展较为滞后,经济投入和公共体育场地建设严重不足。为了推动农村地区全民健身事业发展,《修改决定(草案)》规定,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地区和城市社区等基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的投入;促进城乡体育资源均衡配置,改善农村的健身环境和条件,加大农村体育健身器材的投放力度。(三)关于加强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以往,由于管理责任不清晰,部分群众在利用公共体育设施进行锻炼时受伤,却找不到责任人的事件时有发生。因此《修改决定(草案)》规定,公共体育设施应当明确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管理责任单位无法确定的,该公共体育设施的产权人为管理责任单位。其中利用体育彩票公益金和社会捐赠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或者受赠单位是管理责任单位;无法确定管理责任单位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委托该公共体育设施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修改决定(草案)》还对管理维护单位的职责作了明确规定。(四)关于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当前,人民群众的健身需求日趋多元化,参加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具有高危险性的漂流、滑水、攀岩、游泳等项目逐步增多,这些项目容易对人身造成伤害。为了切实维护公民参加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合法权益,保障健身者的人身安全,《修改决定(草案)》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活动作了进一步规范,并明确了经营者的管理责任。(五)关于开展具有地方特色的全民健身活动。我市的全民健身活动具有浓郁的东北冰雪特色,在全国也具有较大的影响力。为了突出我市地方特色,打造冰雪之乡全民健身品牌,《修改决定(草案)》规定,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青少年上冰雪、市民上冰雪等冬季健身活动,普及和推广冰雪体育运动。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益性的滑冰场,免费向社会开放。具备条件的区、县(市)可以建立公益性的滑雪场、滑冰馆等冬季健身活动场所,免费或者优惠向社会开放。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举办滑冰、滑雪、冰球、冰壶、冬泳、雪地足球等具有冰雪特色的冬季健身活动。三、《修改决定(草案)》起草过程市体育局成立了立法起草小组,专门召开了座谈会和论证会,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形成了《修改决定(草案)》初稿。市体育局将初稿上报市政府后,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书面征求了市财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教育、卫生等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并通过哈尔滨法制信息网、哈尔滨日报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了意见。根据各方面意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与市体育局又进行了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修改决定(草案)》。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参与和指导了《修改决定(草案)》的审核修改。《修改决定(草案)》于2012年10月1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的决定

  (草案)

  为了适应全民健身事业发展,对《哈尔滨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哈尔滨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名称修改为《哈尔滨市全民健身条例》。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和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增强公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活动及其管理。” 删去第二条第二款。四、第三条修改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体育行政部门)是本级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五、第四条修改为:“公民有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 “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坚持科学文明和因地制宜的原则,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的工作和生活。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利用全民健身活动,宣传封建迷信或者从事其他违法活动。” 六、第五条修改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全民健身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七、第六条第四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公共体育设施,是指由政府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体育活动的公益性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八、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资金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投入。”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加大对农村地区和城市社区等基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的投入,促进全民健身事业均衡协调发展。” 第三款修改为:“体育行政部门可以依法通过多种形式筹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资金。” 九、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政府举办的公共体育设施的维护管理费用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以保证其正常使用。” 十、第九条修改为:“鼓励组织和个人对全民健身事业提供捐赠、赞助;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全民健身事业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十一、第十条修改为:“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宣传科学健身知识,推广全民健身科技成果和简便易行的全民健身方法,发展民族、民间传统体育。” 十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标准,制定公民体质监测方案,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中小学校学生的体质监测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款修改为:“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配合体育行政部门开展体质测定活动。” 十三、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城乡体育资源均衡配置,改善农村的健身环境和条件,加大农村体育健身器材的投放力度。” 第二款修改为:“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活动的组织和管理,指定人员组织、协调和开展街道、村镇的全民健身活动。根据城镇和农村的特点,加强文体活动站(室)的建设,发挥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方面的作用。”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青少年上冰雪、市民上冰雪等冬季健身活动,普及和推广冰雪体育运动。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益性的滑冰场,免费向社会开放。 “具备条件的区、县(市),可以建立公益性的滑雪场、滑冰馆等冬季健身活动场所,免费或者优惠向社会开放。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举办滑冰、滑雪、冰球、冰壶、冬泳、雪地足球等具有冰雪特色的冬季健身活动。” 十五、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二款,作为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款为:“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训、管理和服务工作,提高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综合素质。” 第三款为:“社会体育指导员应当在全民健身活动中宣传科学健身知识、传授全民健身技能、组织指导全民健身活动。” 十六、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鼓励各类体育协会或者专业体育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组织体育竞赛,开展体育专业教育,培养体育人才。” 十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设施,应当符合本市公共体育设施发展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技术指标及安全、卫生标准,由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城乡规划行政部门批准。” 十八、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因规划建设需要拆除公共体育设施的,应当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十九、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共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健身项目、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开放时间、管理单位、服务监督联系方式等信息应当公示。” 第三款修改为:“实行有偿使用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对儿童、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优惠。”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公共体育设施应当明确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管理责任单位无法确定的,该公共体育设施的产权人为管理责任单位。 “利用体育彩票公益金和社会捐赠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或者受赠单位是管理责任单位。无法确定管理责任单位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委托该公共体育设施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 二十一、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和维护,确保体育设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 “利用体育彩票公益金和社会捐赠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立日常管理制度; “(二)对设施登记造册; “(三)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做好设施的维护和保养工作; “(四)对损坏的设施,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按规定报修和向体育行政部门报告; “(五)做好日常开放管理工作,配备相应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员,为群众提供健身指导服务。” 二十二、增加三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体育行政执法工作和执法队伍建设,依法履行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全民健身公共信息服务网络建设,提高全民健身公共信息服务能力和管理水平。 “第二十五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审批管理和一般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备案管理。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场所改变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应当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场所停业、复业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停业、复业登记。 “第二十六条 从事高危险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 “经营中发生安全事故的,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向当地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体育行政部门报告。” 二十三、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公安、消防、教育、卫生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进行处罚: “(一)应建而未建公共体育设施,已建但未按规定标准或者时限要求建设公共体育设施的; “(二)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性质和用途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设施,未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或者虽经审核批准,但未按规定标准建设的; “(四)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未按规定标准配套建设体育设施的,或者村镇新建居住区,未按规定标准建设体育场所的; “(五)侵占、损坏公共体育设施的。” 二十四、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没有先行择地新建偿还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从事一般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未依法备案的,体育行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体育、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公安、教育、卫生等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体育场所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十七、删去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哈尔滨市全民健身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文字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电处 2012年11月7日印发附:哈尔滨市[市]全民[体育]健身条例

  (修改对照稿)

  (注:[ ]为删除的内容,黑体字为新增加的内容。)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市民体育]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增强[市]公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等[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民体育]全民健身活动及其管理。 [在本市暂住的人员开展体育健身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是本级行政区域内[市民体育]全民健身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市民体育]全民健身工作。第四条 [市]公民有参加[体育]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 [市民在体育]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坚持科学文明和因地制宜的原则,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的工作和生活。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利用[体育]全民健身活动,宣传封建迷信或者从事其他违法活动。第五条 [各级]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民体育]全民健身[工作]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施目标管理,为市民体育健身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加强对全民健身工作的组织和领导。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把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应当随着经济发展,逐步建设和完善公共体育设施。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体育设施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本条例所称公共体育设施,是指由[政府投资或筹集社会资金建造的,用于市民体育健身活动的运动场地、健身场所及体育设备。]政府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体育活动的公益性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第七条 [各级]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资金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投入。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加大对农村地区和城市社区等基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的投入,促进全民健身事业均衡协调发展。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可以依法通过多种形式筹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资金。第八条 政府举办的公共体育设施的维护管理费用应当列入同级财政[体育事业费]预算,以保证其正常使用。公共体育设施的经营者,其经营收入应当保证公共体育设施的维修、养护和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第九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对全民健身事业提供捐赠、赞助[或投资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各级]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市]全民[体育]健身[工作]事业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宣传科学健身知识,推广[体育]全民健身科技成果和简便易行的[体育]全民健身方法,发展民族、民间传统体育。第十一条 市、县(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标准,制定[市]公民体质监测方案,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并定期公布市民体质状况]。中小学校学生的体质监测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开展体质测定活动。第十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城乡体育资源均衡配置,改善农村的健身环境和条件,加大农村体育健身器材的投放力度。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全民健身活动的组织和管理,指定人员组织、协调和开展街道、村镇的[市民体育]全民健身活动。根据城镇和农村的特点,加强文体活动站(室)的建设,发挥社区居民委员会[社区基层组织]、村民委员会在开展[体育]全民健身活动方面的作用。第十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青少年上冰雪、市民上冰雪等冬季健身活动,普及和推广冰雪体育运动。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益性的滑冰场,免费向社会开放。具备条件的区、县(市),可以建立公益性的滑雪场、滑冰馆等冬季健身活动场所,免费或者优惠向社会开放。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举办滑冰、滑雪、冰球、冰壶、冬泳、雪地足球等具有冰雪特色的冬季健身活动。第十[三]四条 鼓励有条件的学校建立以冬季项目为重点的青少年体育俱乐部、业余体育训练队等课余体育健身活动组织,开展相应的体育健身活动。第十[四]五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为本单位职工体育健身活动提供时间、场所、设施等基本条件,并根据各自特点组织开展广播体操及其他体育健身活动。第十[五]六条 本市依法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训、管理和服务工作,提高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综合素质。社会体育指导员应当在全民健身活动中宣传科学健身知识、传授全民健身技能、组织指导全民健身活动。经营性体育健身活动单位,应当配备持有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体育健身指导人员。鼓励体育教师、体育教练员等体育专业技术人员从事社会体育指导工作。第十[六]七条 鼓励各类体育协会或者专业体育组织开展[市]全民[体育]健身活动、组织体育竞赛,开展体育专业教育,培养体育人才。第十[七]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设施,应当符合本市公共体育设施发展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技术指标及安全、卫生标准,由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城[市]乡规划行政部门批准。第十[八]九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关于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人均不低于0.2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体育设施。城市居住区配套建设的体育设施,应当与居住区主体工程的配套设施同时交付使用。村镇新建的居住区,应当按照人均不低于0.2平方米的标准建设体育场所。第[十九]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公共体育设施确需改变性质和用途的,应当经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有关行政部门批准和上级体育行政部门备案,并按照先建后占和不低于原体育设施标准、规模的原则建设偿还。因规划建设需要拆[迁]除公共体育设施的,应当先行择地新建偿还。第[二十]二十一条 公共体育设施、城市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和村镇居住区体育场所应当向社会开放。开放时间每年不少于300天,每天不少于8小时;受季节限制的公共体育设施的开放时间,由体育行政部门另行规定。公共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健身项目、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开放时间、管理单位、服务监督联系方式等信息应当公示。实行有偿使用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对儿童、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优惠[办法]。鼓励单位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第二十二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明确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管理责任单位无法确定的,该公共体育设施的产权人为管理责任单位。利用体育彩票公益金和社会捐赠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或者受赠单位是管理责任单位。无法确定管理责任单位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委托该公共体育设施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第[二十一]二十三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进行管理。]加强日常管理和维护,确保体育设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利用体育彩票公益金和社会捐赠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做好以下工作:(一)建立日常管理制度;(二)对设施登记造册;(三)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做好设施的维护和保养工作;(四)对损坏的设施,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按规定报修和向体育行政部门报告;(五)做好日常开放管理工作,配备相应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员,为群众提供健身指导服务。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体育行政执法工作和执法队伍建设,依法履行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全民健身公共信息服务网络建设,提高全民健身公共信息服务能力和管理水平。第二十五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审批管理和一般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备案管理。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场所改变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应当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登记。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场所停业、复业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停业、复业登记。第二十六条 从事高危险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经营中发生安全事故的,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向当地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体育行政部门报告。第[二十二]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土地]国土资源、[房产]住房保障、公安、消防、教育、卫生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进行处罚:(一)应建而未建公共体育设施,已建但未按规定标准或者时限要求建设公共体育设施的;(二)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性质和用途的;(三)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设施,未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或者虽经审核批准,但未按规定标准建设的;(四)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未按规定标准配套建设体育设施的,或者村镇新建居住区,未按规定标准建设体育场所的;(五)侵占、损坏公共体育设施的。有前款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拆[迁]除公共体育设施没有先行择地新建偿还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二十九条 从事一般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未依法备案的,体育行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三十条 体育、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土地]国土资源、[房产]住房保障、公安、教育、卫生等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体育场所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罚没票据的使用和罚没款项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二十九]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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