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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哈尔滨市城市供水条例(草案)》的说明

责任编辑:市人大办公厅秘书二处 2017-12-25 10:55

关于《哈尔滨市城市供水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对《哈尔滨市城市供水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简要说明。

一、重新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现行《条例》是1995年制定的,在规范我市城市供水用水行为,保障城市用水秩序,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和城市建设的不断发展,在城市供水管理领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近几年国家和省先后出台或修订了多部与城市供水相关的法律、法规、文件及行业管理技术规范,市政府也对二次供水设施改造作了新的工作部署。现行《条例》由于制定时间久远,多数内容已不适应形势发展和实际工作需要,重新制定《条例》十分必要。

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适用范围问题。现行《条例》的适用范围局限于本市市区。在研究起草新《条例(草案)》时,参照2016年已颁布实施的《哈尔滨市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条例》的规定和加强县(市)供水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将适用范围由“本市市区”扩大到“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建成区”。

(二)关于统一规划和分级管理问题。从我市目前城市公共供水管理体制实际情况出发,按照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新《条例(草案)》规定: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水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按照管理职责,承担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统一编制本市市区的城市供水规划;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供水主管部门,按照管理职责,承担本辖区内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接受市供水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同时,在附则中对区人民政府进行了界定,即包括呼兰区、松北区、阿城区、双城区人民政府。

(三)关于二次供水设施维护责任划分问题。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一直是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也是本次重新制定《条例》的核心内容。现行《条例》规定:自街路主干管道接出的入户管道至室内的供水设施,由房屋产权所有者或者自费安装者负责,在实际生活中,多由物业企业负责。但因维修能力、物业管理不到位、物业弃管等多种原因,经常出现二次供水设施维护管理纠纷,群众意见较大。为有效解决上述问题,新《条例(草案)》规定:自住宅小区或单体建筑规划红线至用户计量器具(未安装计量器具的,至给水立管)之间的供水设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统验统管,业主大会或者房屋产权所有者、管理者决定自行或者委托其他单位负责的除外;尚未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由自费安装者,房屋产权所有者、管理者或者房屋产权所有者、管理者委托的单位负责。维护和检修费用按照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用户自行负责管理的计量器具(或者给水立管)至水龙头之间的供水设施,可以委托供水企业维护管理,费用由用户承担。

(四)关于水质保障问题。水质保障是关系人民身体健康的大事。为了强化水质保障,新《条例(草案)》规定:各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次和标准、方法,定期检测原水、出厂水、管网水水质,并将检测结果报送有管理权限的卫生、供水、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其他设施维护单位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定期对水质进行常规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储水设施清洗消毒后,应当及时进行水质检测。水质检测应当由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实施。同时规定,禁止将供热、洗浴、工业生产用水、再生水、污水、排水等管道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并对环境保护、卫生、供水、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水质监管责任作了规定。

(五)关于供水设施保护和用水管理等问题。在现行《条例》相关内容基础上,新《条例(草案)》增加了设定取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等内容,并规定了相应保护措施。在用水管理方面,在加强计量管理、打击盗用水、应急管理等方面作了细化规定。

三、起草过程

重新制定《条例》是2016年市政府计划向市人大常委会提报审议的地方性法规项目,但因在适用范围、管理体制方面争议较大等多种因素,经市政府、市人大常委会同意结转至2017年提报。今年7月,供水管理体制、机构、人员调整基本到位后,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研究修改,征求了相关部门和区、县(市)政府意见以及社会意见,召开了专家咨询论证会,并请市政府主管领导对核心问题进行了协调。《条例(草案)》于2017年11月20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提请审议。

 

哈尔滨市城市供水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建成区的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供水坚持安全卫生、节约用水、统筹兼顾、优先保障城市生活用水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水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按照管理职责,承担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供水主管部门,按照管理职责,承担本辖区内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接受市供水主管部门指导监督。

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卫生、城市管理、水务、公安和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编制市、县(市)城市供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按照城市供水规划和实际需要,建设和改造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提高城市供水能力。

鼓励采取供水单位自筹、社会融资、受益单位集资等多种方式,筹集城市供水设施建设、改造资金。

第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和应急备用水源建设,保障供水安全。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科学化水平。

第九条 供水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与改造,加强供水用水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

环境保护、卫生、供水、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按照管理职责及时受理举报,依法予以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供水单位应当设立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用户的查询、投诉,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用水问题。

第二章 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改造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根据需要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供水设施。

对用水不能间断或者需要二次加压的,建设单位或者房屋产权所有者、管理者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并设置独立泵站和独立用电计量设施。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设置安防设施、智能化管理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已建住宅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本条前款规定要求的,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改造,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新建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及与其相连接的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在施工图设计阶段,应当将供水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进行技术确认;在交付使用前,应当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参加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五条 新建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及与其相连接的供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具备正常运行功能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管交接,将供水设施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签订移交协议,移交竣工资料。建管交接应当通知供水主管部门参加。

新建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及与其相连接的供水设施,不具备正常运行功能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整改,具备正常运行功能后方可移交。

第三章 设施维护

第十六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取水设施周边,应当设立安全保护区,并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距离地表水源取水设施边缘一百米以内的区域;

(二)距离地下水源取水设施边缘三十米以内的区域;

(三)距离水源水厂厂区十米以内的区域。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在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取水设施安全保护区边界,设置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加强巡视和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覆盖、涂改、占用、损毁、移动、拆除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十八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取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损毁或者未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移动、拆除取水设施;

(二)建造与水利、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爆破、打井、采掘、挖窑、埋坟、挖砂和非法取土;

(四)垂钓、捕鱼、养殖、狩猎、放牧、垦种、旅游、游泳、划船、戏水;

(五)其他危及取水设施和人身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在未进入地下管廊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周边,应当设立安全保护区,并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距离水源输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边缘两侧各五米以内的区域;

(二)距离净水厂厂区十米以内的区域;

(三)距离城区配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边缘两侧各三米以内的区域。

供水专用供电设施的保护,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圈占、覆盖、堵塞检查井、供水管道进出口;

(二)掩埋、穿凿、损毁、盗窃供水设施及其附属配套设施、电缆;

(三)向供水设施倾倒或者堆放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或者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物质;

(四)建设占压供水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五)在供水管网垂直地面上种植深根树木、埋设线杆、安装各类基桩;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爆破、打井、采掘、挖窑、埋坟、挖砂和非法取土;

(七)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占压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占压者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确保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运行。在城市改造时应当退出占压。因占压或者施工造成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占压或者施工者承担责任;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造成占压物损害的,由占压者承担责任。

已占压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出现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时,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可以先行拆除占压物,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占压者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相连接的供水设施的维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街路输(配)水管网的主干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自街路输(配)水管网的主干管道接出的入户管道至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规划红线之间的供水设施、用户用水计量器具(以下简称计量器具),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

(二)自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规划红线至计量器具或者给水立管(未安装计量器具的,下同)之间的供水设施(含给水立管),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供水设施自费安装者、业主大会或者房屋产权所有者、管理者决定自行或者委托其他单位负责的除外;尚未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由供水设施自费安装者,房屋产权所有者、管理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三)计量器具或者给水立管用户侧的供水设施,由供水设施自费安装者或者房屋产权所有者、管理者负责。

(四)单位专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本条前款所称给水立管,是指建筑物内给水系统中,具备公共功能,呈垂直或者与垂线夹角小于四十五度的给水管道。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费用,由供水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供水设施维护责任单位(以下简称设施维护单位)向用户收取。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核定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费用。

房屋产权所有者、管理者可以将所负责维护的供水设施,委托设施维护单位维修,费用由房屋产权所有者、管理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已建的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相连接的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的改造和运行维护,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方案。

第二十四条 设施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所负责的供水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及时维修,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设施维护单位对供水设施进行的日常巡查和维护。

第二十五条 供水设施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时,设施维护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先行组织抢修,并按照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设施维护单位抢修供水设施时,公安、交通、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城市基础设施产权单位、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等,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造成供水设施(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维护部分除外)损坏,应当及时通知设施维护单位组织抢修,并承担相应的抢修费用。

需要赔付水费的,按照城市供水价格乘以单位时间管径流量乘以水溢出时间计算水费。涉及多种类型用水的,水费可以按照用水类别赔付。

第二十七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对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产生影响的项目时,应当征求供水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八条 因工程施工可能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并签订保护协议。

第二十九条 未经供水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占用、移动供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电力等配套设施;

(二)启闭供水设施阀门;

(三)穿越供水设施敷设工程管线;

(四)改建、改装二次供水设施。

未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自建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改装、拆除或者迁移方案,报供水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新建城市公共消防水鹤,公安消防管理机构应当事先征求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意见。城市公共消防水鹤建成后,由公安消防管理机构组织验收合格,并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进行维护。

公安消防管理机构发现城市公共消防水鹤发生故障或者损坏,应当及时通知设施维护单位进行维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水鹤。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消防用水,应当计量收费。城市公共消防水鹤建设、维护和消防用水费用在城市维护资金中列支。

第四章 水质保障

第三十二条 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次和标准、方法,定期检测原水、出厂水、管网水水质,并将检测结果报送有管理权限的卫生、供水、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其他设施维护单位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定期对水质进行常规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储水设施清洗消毒后,应当及时进行水质检测。

设施维护单位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

第三十三条 用户发现供水水质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后,应当立即向相关供水单位和其他设施维护单位或者卫生、供水、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相关供水单位和其他设施维护单位接到供水水质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报告,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组织人员查明情况,抢险抢修,并向有管理权限的卫生、供水、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卫生、供水、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供水水质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报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通知相关供水单位和其他设施维护单位,并启动应急预案。

第三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既有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试压、清洗消毒,并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第三十五条 禁止将供热、工业生产用水、再生水、污水、排水等管道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

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不得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

禁止将消防用水等非生活饮用水管道与二次供水管道连接,或者共用一个贮水池(箱)。

禁止将洗浴等非生活饮用水管道与二次供水管道直接连接。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卫生、供水、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加强对供水水质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供水用水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第三十八条 用户应当与供水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

需要临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办理临时用水手续,签订临时供用水合同。临时用水期满后需要继续用水的,应当续签临时供用水合同。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水实行用水计量收费。

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住宅,未安装计量器具的,按照用水定额收费。

用户应当按时交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第四十条 计量器具应当经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供水单位或者用户对计量器具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区、县(市)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仲裁检定,并按照下列规定承担检定费用和水费:

(一)计量器具经仲裁检定合格的,检定费用由提出仲裁的一方承担;

(二)计量器具经仲裁检定不合格的,因用户责任造成计量不准确的,检定费用和差额水费由用户承担;非因用户责任造成计量不准确的,检定费用和差额水费由供水单位承担。

因供水单位责任造成计量器具不能计量的,每月水费按照前三个月中的最低月用水量计收;因用户责任造成计量器具不能计量的,每月水费按照前三个月中的最高月用水量计收;因其它原因造成计量器具不能计量的,每月水费按照前三个月的月平均用水量计收。

第四十一条 计量器具的安装位置应当便于读数、维修和更换。禁止在计量器具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占压物。

单位专用供水管道的计量器具,应当安装在城市公共供水主干管道与单位专用供水管道的连接处。

本条例施行前,不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予以整改,用水单位应当配合整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止或者妨碍供水单位查看、检定或者更换计量器具。

第四十二条 用户发现计量器具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四十三条 用户申请多类别用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分别安装计量器具计量收费。用户多类别用水未事先向供水单位申请分装计量器具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因供水单位原因不能分开计量的,从低适用水价。

新装、改装、迁移计量器具以及增容、过户、分户、销户、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后实施。

第四十四条 城市环卫、绿化、道桥等市政公共事业用水,应当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手续。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私接管道取水;

(二)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三)超越计量器具设旁通管取水;

(四)拆动、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计量器具或者设施封印取水。

(五)拆除、倒装、损坏、回拨、改装、封闭计量器具,或者用其它手段使计量器具少计量或者不计量取水;

(六)对智能计量器具屏蔽信号、损坏传输线路或者非法充值后取水;

(七)采用其他方式盗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有本条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补缴水费。

损失水量无法认定的,按照用户入户管或者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擅自接管管径的平均流量乘以损失水时间计算损失水量。损失水时间无法认定的,按照不少于一百八十日不多于三百六十日计算;洗浴场所用户每日按照十二小时计算;其他非居民用户按照每日八小时计算;居民用户按照每日三小时计算。

第四十六条 用户不得转供、转售城市供水。

第四十七条 洗浴、洗车等非居民用水,影响居民生活用水时,其产权所有者、经营者和二次供水设施维护单位,应当配合供水单位设置专用供水管道,保障居民生活用水。

第四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特殊原因影响正常供水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可以对部分用水单位采取临时措施限制用水,保障城市居民生活必需用水。

第四十九条 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供水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定期组织演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供水、水务、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覆盖、涂改、占用、损毁、移动、拆除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取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地理界标或者警示标志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取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有下列第三项行为的,由供水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占用、损毁或者未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移动、拆除取水设施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造与水利、城市供水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三)爆破、打井、采掘、挖窑、埋坟、挖砂和非法取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垂钓、捕鱼、养殖、狩猎、放牧、垦种、旅游、游泳、划船、戏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由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堵塞检查井、供水管道进出口,掩埋、穿凿、损毁供水设施及其附属配套设施、电缆,向供水设施倾倒或者堆放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或者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物质,或者建设占压供水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圈占、覆盖检查井、供水管道进出口,或者在供水管网垂直地面上种植深根树木、埋设线杆、安装各类基桩的,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供水单位同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占用、移动供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电力等配套设施的;

(二)启闭供水设施阀门的;

(三)穿越供水设施敷设工程管线的;

(四)改建、改装二次供水设施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供水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或者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供热、工业生产用水、再生水、污水、排水等管道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的,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消防用水等非生活饮用水管道与二次供水管道相连接,或者共用一个贮水池(箱),将洗浴等非生活饮用水管道与二次供水管道直接相连接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计量器具周围设置障碍物和占压物,或者阻止、妨碍供水单位查看、检定、更换计量器具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六)单位专用供水管道的计量器具,未安装在城市公共供水主干管道与单位专用管道的连接处且未予以整改的,对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用水单位责令限期改正,用水单位补交水费;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交水费,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交纳水费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办理相关手续,改变用水性质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私接管道取水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超越计量器具设旁通管取水,拆动、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计量器具或者设施封印取水,拆除、倒装、损坏、回拨、改装、封闭计量器具或者用其它手段使计量器具少计量或者不计量取水,或者对智能计量器具通过屏蔽信号、损坏传输线路或者非法充值后取水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转供、转售城市供水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洗浴、洗车等非居民用水,影响居民生活用水时,其经营场所产权所有者、经营者以及二次供水设施维护单位,未配合供水单位设置专用供水管道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改正的,供水单位可以根据情况限制或者中止供水。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施维护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所负责的供水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及时维修的;

(二)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抢修的;

(三)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供水单位违反本条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其他设施维护单位有本条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行为,造成水量流失的,应当补缴水费。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五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停止供水。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新区、开发区、政策区等管理机构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责任,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区人民政府,包括呼兰区、松北区、阿城区、双城区人民政府。

(二)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居民和单位提供用水。

(三)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及其周围居民和单位提供用水。

(四)二次供水,是指经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通过储存、加压等,向居民和单位提供用水。

(五)供水单位,包括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单位。

(六)用户,是指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六十二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5年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哈尔滨市城市供水条例》及1997年、2004年、2010年的相关修改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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