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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
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责任编辑:市人大办公厅秘书二处 2018-10-19 15:08

关于《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

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主任会议的委托,现就《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我市现行的《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十部地方性法规自实施以来,对加强社会管理,促进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和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这十部法规的部分条款存在不符合国务院减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要求,不适应我市现实需要,与新修改、新出台的上位法或者国家、省有关规定相抵触等情况。因此,有必要予以修改。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本次修改的十部地方性法规,主要分三种情形:

  (一)属于设定的行政审批、确认事项被国家或者省取消的,予以删除。如《哈尔滨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规定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核发许可”,《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规定的“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需经市政府审批”,《哈尔滨市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旧址保护条例》规定的“制作出版物、电影、电视剧以及专业录像、专业摄影需拍摄旧址时应当经批准”,《哈尔滨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条例》规定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的行政确认”等。

  (二)属于与新修改、新出台的上位法或者国家、省有关规定相抵触的,予以修改。如将《哈尔滨市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旧址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发现旧址文物应向旧址保护管理机构报告”修改为“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使其与《文物保护法》一致;根据2017年省财政厅、省物价监督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清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政策的通知》要求,删去《哈尔滨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停止收取养犬管理服务费。

  (三)属于不符合我市实际情况、无法满足我市现实需要的,予以调整。如《哈尔滨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条例》规定“建筑工程正负零零线以上墙体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根据我市已全面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实际情况,删去条例中相应的“正负零零线以上”内容;《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三条规范了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及居住区绿地的管护责任,为解决绿地附属行道树等树木管护责任不清的实际问题,在此条中相应增加了“树木”的管护责任规定。

  此外,按照现行立法技术,将交待诉权、罚款票据处理等不作重申性表述的条款予以删去。如《哈尔滨市档案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三、修改决定草案的形成过程

  2017年4月,为全面、准确掌握我市现行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确保我市地方性法规立得住、行得通、真管用,市人大常委会对现行62部地方性法规(现行法规数量统计截至2017年4月)的实施情况组织开展了评估工作。31家法规实施主体及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提出了评估意见。常委会法制工作室从合法性、适用性角度对62部法规进行了逐一研究,结合法规实施主体、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的评估意见,建议对部分法规予以修改。2017年12月9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主任会议将修改《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十部法规作为2018年立法计划正式项目。2018年10月19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主任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现提请审议。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

  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草 案)

  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十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哈尔滨市全民体育健身条例

  (一)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设施,应当符合本市公共体育设施发展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技术指标及安全、卫生标准,由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城乡规划行政部门批准。”

  (二)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三)将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改建、扩建公共体育设施,未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或者虽经审核批准,但未按规定标准建设的”。

  (四)删去第二十九条。

  二、哈尔滨市档案管理条例

  (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终止,其单位档案应当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人事档案应当移交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保管。”

  (二)删去第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三、哈尔滨市河道管理条例

  (一)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工程建设,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审查同意,方可开工建设:

  “(一)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

  “(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

  “(三)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它公共设施。

  “建设单位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查手续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二)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或者陆域进行经营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砂,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由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扣押采砂设备,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在禁采区采砂情节严重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对前款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后,应当及时返还扣押的采砂设备。”

  (五)删去第四十二条。

  四、哈尔滨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条例

  (一)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二)删去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正负零零线以上”。

  (三)删去第十七条第二项中的“正负零零线以上”。

  (四)删去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五)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已经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墙体抹面前十个工作日内通知墙改节能管理机构进行现场核查。墙改节能管理机构接到核查通知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并出具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证明。”

  (六)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七)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中的“正负零零线以上”、第七项。

  五、哈尔滨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一)删去第二十条中的“并报市农机主管部门备案”。

  (二)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农业机械生产和销售者应当依法对产品质量负责,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农业机械: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

  “(二)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机具部件拼装的;

  “(三)不符合标准、技术规范的;

  “(四)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许可证的;

  “(五)依法应当进行认证而未经认证的。”

  (三)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具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删去第二款、第三款。

  (四)将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

  (五)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市、区、县(市)农机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及其驾驶员、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六)将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修改为“农机主管部门”。

  (七)删去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

  (八)将第四十四条中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由农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六、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一)删去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水务”。

  (二)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运载不可解体货物的”。

  (三)删去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四)将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的“一倍”修改为“四倍”。

  (五)将第四十九条中的“五十一条第(一)、(二)”修改为“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

  (六)删去第六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中的“运载不可解体货物的”。

  将第十一项改为第十项,其中的“按挖道修复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处以罚款”修改为“按照挖掘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

  七、哈尔滨市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旧址保护条例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旧址范围包括平房营区旧址、城子沟野外实验场遗址、细菌弹壳制造厂遗址、吉林街联络处旧址、教化街营外宿舍旧址、日本领事馆旧址。”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旧址的保护,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确保旧址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三)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涂污、刻划或者损坏”。

  删去第二款。

  (四)删去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六项。

  将第七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五)其他危害旧址安全或者破坏旧址历史风貌的行为”。

  (五)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旧址保护范围内除进行旧址建筑的修缮、保养、考古发掘和展示工程,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删去第二款中的“征求旧址保护管理机构意见,并”。

  (六)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征求旧址保护管理机构意见,并”。

  (七)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旧址建筑的使用人应当依法负责旧址建筑的修缮、保养和安全防范,接受旧址保护管理机构指导和监督。”

  删去第二款。

  (八)删去第二十二条。

  (九)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其中的“旧址保护管理机构”修改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十)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办理批准”修改为“履行审批”。

  (十一)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四)发现旧址及建筑构件,及时保护、报告或者上交的”。

  (十二)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删去“或者陈列的文物”、第一项、第四项。

  (十三)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删去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中的“保护标志、界桩或者说明及其他”、第五项。

  删去第二款。

  (十四)删去第三十条。

  (十五)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八、哈尔滨市养犬管理条例

  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九、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

  (一)将第二十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因重大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或者国家、省重点工程项目需要修改的”。

  (二)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在选址意见书核发后二年内取得立项批准文件。逾期未取得立项批准文件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三)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后二年内取得土地使用权属文件。逾期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属文件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四)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后二年内取得施工许可手续。逾期未取得施工许可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五)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后二年内取得用地审批手续。逾期未取得用地审批手续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六)删去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七)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条,其中的“五个工作日内进行”修改为“五日内完成”。

  (八)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修改为“十五日内完成核实”。

  (九)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四条,其中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以三万元罚款”。

  (十)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五条,其中的“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相关手续,可以并处三万元罚款”。

  (十一)删去第七十三条。

  十、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

  (一)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以合同约定价款的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处以设计费或者监理费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二)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附属绿地和树木,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项修改为:“(三)居住区绿地和树木,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政府负责”。

  (三)删去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将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施工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经批准砍伐树木的,每伐一株,应当补栽五株以上同类型树木,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情形,申请人还应当向树木保护管理责任人缴纳树木赔偿费,并向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成活保证金。”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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