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生态监测,促进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生态监测及其他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水生态,是指水生生物和环境之间相互作用的生态系统。
本条例所称水生态监测,是指通过对水文、水生生物、水质等水生态要素的监测和数据收集,分析评价水生态系统的现状和变化,为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提供依据的活动。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水文水资源勘测单位具体负责水生态监测工作。
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水生态监测工作。
环境保护、林业、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水生态监测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生态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水生态监测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城乡规划、林业等部门,根据市水生态保护与修复规划,编制市水生态监测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水生态监测规划组织设立水生态监测站点。
水生态情势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水生态监测站点的,由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擅自移动或者撤销水生态监测站点。
第八条 水生态监测站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专用水生态监测站房、监测井;
(二)采样和分析仪器、通信传输设备;
(三)从事水生态监测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利水电工程,应当根据市水生态保护与修复规划,配套建设水生态监测系统,所需经费纳入工程建设预算。
第十条 市水文水资源勘测单位或者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在下列水域设立水生态监测断面:
(一)大、中、小型水库;
(二)江河、湖泊水域;
(三)其他需要进行水生态监测的水域。
第十一条 水生态监测包括以下内容:
(一)鱼类、底栖动物、浮游生物、水生植物等水生生物监测;
(二)水位、流速、泥沙含量等水文监测;
(三)水体理化指标的水质监测。
第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生态系统的特性和保护要求,建立水生态系统监测和评价指标体系。
第十三条 从事水生态监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行业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开展水生态监测。
未经市或者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终止或者改变水生态监测内容。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生态监测设施设备的保护和管理。
水生态监测设施设备因不可抗力损毁的,水生态监测设施设备产权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修复,确保正常运行。
禁止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使用水生态监测设施设备。
第十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划定水生态监测环境保护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
第十六条 禁止在水生态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高杆作物,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二)堆放物料、倾倒废弃物;
(三)取土、挖沙、采石、探矿、淘金或者进行爆破作业;
(四)取水、排污;
(五)架设高压线路;
(六)设置阻水障碍物;
(七)放养家禽或者家畜;
(八)其他对水生态监测和信息采集有影响和干扰的活动。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机制,编制水生态环境危机应急预案。
从事水生态监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水生态的预警和预报;发现异常的,应当立即向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情况,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生态环境事故的,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保证水生态系统安全。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水文水资源勘测单位,编制年度水生态评价报告。
年度水生态评价报告应当包括水生态基础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分析,水生态质量评价,水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建议,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等内容。
第十九条 从事水生态监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向市水文水资源勘测单位报送水生态监测数据。
市水文水资源勘测单位应当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为政府决策、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提供水生态监测资料。
第二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林业、环境保护、旅游、工业与信息化等部门,建立水生态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定期通报水生态监测信息,研究解决影响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的相关问题。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定期向社会发布水生态监测信息和评价报告。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水生态监测信息和评价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水文水资源勘测单位应当建立水生态监测数据库,存储和保管水生态监测数据和评价报告等资料。
水生态监测资料应当依法公开,水生态监测资料属于国家秘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责权限,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编制市水生态监测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编制水生态环境危机应急预案的;
(三)接到报告未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的;
(四)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水利水电工程,未根据市水生态保护与修复规划,配套规划建设水生态监测系统的, 由市或者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或者撤销水生态监测站点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侵占或者毁坏水生态监测设施设备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移动或者使用水生态监测设施设备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生态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种植高杆作物,停靠船只,设置阻水障碍物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修建建筑物、堆放废弃物料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取土、挖沙、采石、探矿、淘金、进行爆破作业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取水、排污或者架设高压线路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放养家禽或者家畜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 月 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