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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
《哈尔滨市查处假冒巡游出租汽车若干规定(草案)》的议案
责任编辑: 市人大研究室新闻宣传处        时间: 2018-09-25 14:30

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查处假冒巡游出租汽车若干规定(草案)》已经2018年8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提请审议。

 

 

  市 长

  2018年8月31日

 

  关于《哈尔滨市查处假冒巡游

  出租汽车若干规定(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对《哈尔滨市查处假冒巡游出租汽车若干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规定(草案)》)作简要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假冒巡游出租汽车,即是将车辆私自喷涂成专用或者相类似的巡游出租汽车车体颜色图案、安装专用或者相类似的营运标识和设施,以便从事非法营运活动。由于其伪装性强、违法行为隐蔽,乘客很难防范。鉴于假冒巡游出租汽车违法意图表现十分明显,已严重扰乱和危害正常的巡游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秩序,打击和查处此类行为已经尤为迫切。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对假冒巡游出租汽车行为缺乏禁止和相应的处罚规定,在实际执法工作中,只有在抓到其从事非法营运现行时,才能进行处罚,执法困难较大、成本较高。为了进一步完善和强化假冒巡游出租汽车查处措施,做到执法有据,借鉴北京、上海立法经验,有必要制定一部查处假冒巡游出租汽车的地方性法规。

  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本着“立小而精的法、立管用的法”的原则,《规定(草案)》仅八条。

  (一)明确禁止假冒巡游出租汽车行为及其处罚规定

  针对现实中假冒巡游出租汽车的各种表现方式,《规定(草案)》在明确禁止假冒巡游出租汽车行为的基础上,进一步列明了具体假冒方式,即喷涂成专用或者相类似的巡游出租汽车车体颜色图案,安装专用或者相类似的巡游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智能服务车载系统等营运标识和设施,都属于假冒巡游出租汽车行为。同时,根据违法意图和危害程度,将假冒巡游出租汽车行为归纳为三种情形,并分别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条款。

  (二)明确禁止提供假冒服务及其处罚规定

  实践中,假冒巡游出租汽车之所以能够出现,很大部分是社会上一些单位和个人为这些准备从事非法营运活动的车辆提供假冒服务,有些地方甚至形成了专门的假冒窝点。因此,在处罚假冒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同时,也必须实行源头管控,将查处环节前移,追本溯源,追究提供假冒服务的违法者的法律责任。为此,《规定(草案)》明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巡游出租汽车以外的其他车辆提供假冒服务,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条款。

  (三)加强巡游出租汽车退出更新管控措施

  针对实践中一些退出营运的巡游出租汽车,不清除专用车体颜色图案,不拆除专用营运标识和设施,仍假冒巡游出租汽车从事非法营运活动的问题,《规定(草案)》规定了进一步加强对退出营运的巡游出租汽车的管控措施,即达到报废标准的,应当办理车辆营运证件注销手续,并将车辆交售机动车回收企业进行报废;未达到报废标准的,应当清除巡游出租汽车专用车体颜色图案、拆除专用营运标识和设施后,办理车辆营运证件注销手续和车辆使用性质变更登记。同时规定,办理车辆更新手续,必须提交原车辆处理情况及流向证明材料,否则不予办理更新。

  三、起草过程

  《规定(草案)》是市政府2018年追加的拟提报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市交通局上报初稿后,市政府法制办按照立法程序进行了审核,征求了社会公众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区政府的意见,并召开了座谈会、部门协调会、专家论证会。《规定(草案)》于2018年8月20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提请审议。

 

  哈尔滨市查处假冒巡游出租汽车若干规定

  (草案)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巡游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秩序,查处假冒巡游出租汽车行为,保障乘客人身财产安全,缓解交通拥堵,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查处假冒巡游出租汽车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巡游出租汽车专用车体颜色图案、专用营运标识和设施的样式,以及假冒巡游出租汽车识别方法,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通过网站、新闻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告和宣传。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假冒巡游出租汽车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举报方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进行调查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告知实名举报人。

  第四条 除巡游出租汽车外,其他车辆不得喷涂成专用或者相类似的巡游出租汽车车体颜色图案,不得安装专用或者相类似的巡游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智能服务车载系统等营运标识和设施,假冒巡游出租汽车。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安装一项或者一项以上专用或者相类似的巡游出租汽车营运标识和设施的,暂扣车辆,没收安装的专用或者相类似的营运标识和设施,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喷涂成专用或者相类似的巡游出租汽车车体颜色图案的,没收假冒车辆;

  (三)喷涂成专用或者相类似的巡游出租汽车车体颜色图案,并同时安装专用或者相类似的巡游出租汽车营运标识和设施的,没收假冒车辆及安装的专用或者相类似的营运标识和设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除巡游出租汽车以外的其他车辆喷涂专用或者相类似的巡游出租汽车车体颜色图案、安装专用或者相类似的巡游出租汽车营运标识和设施。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退出营运的巡游出租汽车,达到报废标准的,经营者应当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车辆营运证件注销手续,并将车辆交售机动车回收企业进行报废。

  退出营运的巡游出租汽车,未达到报废标准的,经营者应当清除巡游出租汽车专用车体颜色图案、拆除专用营运标识和设施后,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车辆营运证件注销手续,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登记。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在办理车辆更新手续时,应当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原车辆处理情况及流向证明材料,否则不予办理更新。

  第七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执法信息沟通和工作配合机制。对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机动车登记和检验中发现的涉嫌假冒巡游出租汽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暂扣车辆,并于三个工作日内移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查处。

  第八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联系方式: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室立法三处  仲崇东 84633227

来源: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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