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号)
《哈尔滨市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条例》已由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0年11月27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4月2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4月25日
哈尔滨市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条例
(2020年11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4月21日黑龙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防控违法建设,加强违法建设查处工作,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改善城乡容貌和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查处。
违反土地、森林、草原、防洪、水工程、公路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违法建设,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建设行为及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具体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建设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依照建设当时施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认定和处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本市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查处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市)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内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查处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责任制度和年度考核制度。
第五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防控查处机关)依法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的相关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部门在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的具体职责分工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不得进行违法建设。
未经批准不得挖建地下室,在建筑物、构筑物上加层,在建筑物、构筑物外墙开门、开窗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在公共区域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防控查处机关、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城乡规划和违法建设查处的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建设进行投诉、举报。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
防控查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投诉、举报案件,并于七日内将处理情况反馈投诉、举报人,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违法建设信息共享机制,利用卫星遥感监测、航拍监测和城市视频监控系统等技术手段发现、确认违法建设,通过城市管理监督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联动机制,协调部门间法律文书和证据互认,共同研究违法案件处理意见,组织开展联合执法行动。
第十一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防控巡查制度,防控查处机关、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分解日常巡查责任,实行网格化监管。
防控查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日常防控巡查,发现违法建设依法予以查处。
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并向防控查处机关报告。
物业服务企业在其管理区域内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向防控查处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协助开展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工作:
(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利用违法建设作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不符合国家相关注册登记规定的,依法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二)不动产登记机构对违法建设依法不予办理不动产设立、变更、转移、抵押等登记。
(三)市政公用服务单位对违法建设工程或者利用已有违法建设从事生产经营的,不得提供供水、供电等服务。
(四)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等单位不得承揽明知是违法建设的项目设计、施工等业务。
第十三条 防控查处机关发现违法建设或者接到报告、投诉、举报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到达现场调查取证,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立案查处;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将案件移送有权机关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在日常监管过程中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将违法建设的相关情况及时书面告知有管辖权的防控查处机关,由防控查处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在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中,需要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行为是否办理规划许可、违法建设是否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出具确认意见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明确的认定意见。
防控查处机关在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需要有关单位提供专业认定意见的,有关单位应当自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明确的专业认定意见并附相关依据;情况复杂不能按时提供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
防控查处机关需要查询、复制与违法建设有关资料的,有关单位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提供。
第十六条 违法建设的所有人为违法建设的当事人。
无法确定当事人的,防控查处机关应当在违法建设现场显著位置或者违法建设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共媒体发布公告,督促当事人接受处理,责令其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告知其逾期不拆除的,防控查处机关将依法实施强制拆除或者没收。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公告期满仍无法确定当事人的,防控查处机关可以在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根据人民政府作出的拆除决定依法实施强制拆除;不能拆除的,依法予以没收。
第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在防控查处机关限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当事人自行拆除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防控查处机关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当事人能够自行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主动拆除违法建设,符合法定情形,防控查处机关应当依法对当事人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十八条 对于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防控查处机关应当书面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回填,并可以查封施工现场。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回填的,防控查处机关应当依法立即强制拆除、回填。
第十九条 防控查处机关对已经建成的违法建设作出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改正、不拆除的,防控查处机关应当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经催告,当事人仍未改正或者拆除违法建设且无正当理由的,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由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拆除的决定并责成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部门依法实施;在乡、村庄规划区内,由乡、镇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拆除的决定并依法实施。
强制拆除决定作出后,防控查处机关应当依法送达,并在违法建设所在地显著位置、本级人民政府官方网站发布强制拆除公告,限定当事人在三日内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违法建设的,由防控查处机关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条 强制拆除违法建设时,防控查处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取走违法建设内的财物。当事人拒不到场或者拒绝取走物品的,防控查处机关应当将物品登记、临时保管,并通知当事人三十日内领取;当事人逾期不领取的,防控查处机关可以依法处置。
第二十一条 强制拆除或者回填违法建设及其安全鉴定、垃圾清运、物品保管等相关费用,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经催告,当事人拒不承担相应费用的,防控查处机关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违法建设被依法拆除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违法建设被责令限期拆除,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经催告后仍不拆除,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防控查处机关可以依法代履行。
第二十三条 防控查处机关应当依法将违法建设当事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的情况记入当事人的信用记录,并报送本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当事人实施失信惩戒。
第二十四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城乡环境治理、土地功能更新、景观提升、基础设施改善等要求,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做好违法建设拆除后土地综合利用和城乡环境美化工作。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防控查处机关依法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改正后应当及时补办相关手续;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建设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现违法建设不予劝阻、制止或者劝阻、制止无效不报告的,由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防控查处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过程中,未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包庇纵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为国家工作人员,在限期拆除决定载明的期限内未自行拆除违法建设,或者阻碍拆除违法建设的,除依法查处外,防控查处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其所在单位或者纪检监察机关。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哈尔滨市金上京遗址保护条例》已由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0年11月27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4月2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4月25日
哈尔滨市金上京遗址保护条例
(2020年11月27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4月21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金上京遗址的保护,传承中华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阿城区行政区域内,宋金时期女真族所建的金上京会宁府遗址及其周围分布的金太祖完颜阿骨打陵址、东环五队团山子遗址、郊祭坛遗址、孙家屯遗址、宝胜寺遗址等相关遗址(以下统称遗址)的保护。
遗址保护范围内的相关可移动文物的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遗址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确保遗址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 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遗址保护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阿城区文物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区文物行政部门)负责遗址保护管理工作。
市和阿城区其他有关部门以及遗址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遗址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遗址保护工作的领导,将遗址保护纳入市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建立协调保障机制,定期听取遗址保护工作情况报告,协调处理遗址保护中涉及市管权限等重大事项,督促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落实遗址保护责任,并在遗址保护资金方面给予支持。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遗址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遗址保护协调机制,并将遗址保护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遗址保护工作顺利实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遗址保护工作责任制度,明确遗址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遗址保护相关职责,定期组织监督考核,督促各相关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认真履行遗址保护职责。
第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对遗址保护进行捐赠。
捐赠资金应当专项用于遗址保护,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和捐赠人的监督。
第八条 市、区文物行政部门,以及遗址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遗址保护宣传教育,普及遗址保护相关知识和法律、法规,推进遗址文化研究。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遗址保护的宣传,适时发布公益广告,增强社会公众的文物保护意识。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遗址的义务,有权举报和制止破坏遗址的行为。
区文物、公安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受理公众举报、投诉,并在十五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实名举报、投诉人。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遗址保护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遗址保护规划,按照有关规定报请批准公布;经批准公布的遗址保护规划应当严格执行,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履行原报批程序。
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依据遗址保护规划,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分步推进实施。
第十二条 遗址保护区划包括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包括一般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
遗址保护区划的具体范围,按照遗址保护规划确定的范围执行。
第十三条 在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遗址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批准后实施。建设单位在施工中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确保遗址安全。
在遗址保护区划内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第十四条 在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超过四十厘米深层耕作;
(二)将旱田改为水田;
(三)搭建需要地基的温室、塑料大棚;
(四)种植深根系树木、水生作物、深根系农作物;
(五)非遗址保护范围内的常住居民随意倾倒垃圾、废料、污水;
(六)危及遗址安全、破坏遗址地形地貌的其他行为。
遗址保护范围内的常住居民应当在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倾倒垃圾、废料、污水,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清运、回收。
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布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种植的深根系树木和深根系农作物的品种,并及时更新。
第十五条 在遗址重点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相关禁止规定。
第十六条 在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进行对遗址构成危害和破坏遗址历史风貌的建设项目。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遗址的历史风貌相协调。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相应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依法报批。
第十七条 在遗址保护区划内,不得建设污染遗址及其环境的设施;对已有的污染遗址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遗址保护规划要求,组织遗址环境整治,规划建设遗址保护范围以外的安置地点;有计划地依法组织遗址保护范围内的现有单位和居民搬迁;对经鉴定承重结构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出现险情的应当依法优先搬迁;对危害遗址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依法予以拆除;经鉴定对遗址造成危害的既有树木依法进行移植。
因组织搬迁、拆除建筑物和构筑物、移植树木等给相关单位和居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在遗址保护区划内进行考古发掘,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并告知区文物行政部门。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私自发掘遗址。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与遗址有关的文物及文物遗存,应当立即报告区文物行政部门。区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有损毁危险的遗址本体实施抢救和修复,防止损毁的发生和扩大,保持文物遗存的延续性。
实施抢救性保护工程应当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抢救性保护工程方案应当依法报批。
第二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考古遗址公园、博物馆,展示遗址文化。
遗址利用应当以确保遗址安全为前提,控制在遗址可承载的范围内,不得损害、破坏遗址和影响遗址历史风貌,避免过度开发。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考古遗址公园建设、遗址文化研究、遗址文化旅游。
第二十三条 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遗址保护监督管理制度,定期对遗址保护工作进行巡查。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区文物行政部门的遗址巡查工作进行督察。
区文物行政部门根据保护管理的需要,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聘用遗址保护人员,协助开展遗址巡查、看护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遗址保护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出现可能危及遗址安全情况时,及时启动预案,保障遗址安全。
第二十五条 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遗址保护监测体系,开展定期监测,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行政部门报送监测报告。
第二十六条 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落实防火、防盗、防自然灾害等安全防范措施,在古城墙等遗址保护重点区域、重点部位根据保护需要设置电子监控、护栏等安全防范设施,安排人员二十四小时值守,做好记录,发现情况按照规定及时报告。
第二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遗址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遗址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文物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过四十厘米深层耕作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旱田改为水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搭建需要地基的温室、塑料大棚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种植深根系树木、水生作物、深根系农作物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随意倾倒垃圾、废料、污水或者未在指定地点倾倒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在遗址重点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内实施前款行为的,按照前款规定上限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关法律、法规对遗址保护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