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避免、减轻雷电灾害造成的损失,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拟制定《哈尔滨市雷电灾害防御条例》。为充分发扬民主立法,更好地集中民智,现将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
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反馈意见的方式
(一)来信地址: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307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备案审查处,邮政编码:150018。
(二)电子邮箱:hrb84655986@163.com。
二、公开征求意见时间
截至2024年9月17日。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4年8月29日
哈尔滨市雷电灾害防御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避免、减轻雷电灾害造成的损失,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雷击电磁脉冲等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第四条 雷电灾害防御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市雷电灾害防御的综合协调和指导监督,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管理的除外,下同)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雷电灾害防御的组织、指导和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应急管理、体育、粮食和物资储备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雷电灾害防御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做好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雷电灾害防御监督管理职责,建立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联席会议机制,协调解决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原则,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气象主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雷电灾害防御的宣传活动。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雷电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活动。
第八条 鼓励有关行业协会依法推动相关行业、领域雷电灾害防御标准化建设,提供雷电灾害防御信息、培训、咨询等服务。
第二章 风险预防
第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辖区雷电灾害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雷电灾害风险普查,并根据雷电灾害风险普查结果,划定雷电易发区域和防范等级。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统一组织实施的建设用地区域气候可行性评估,应当包括雷电特性及其致灾机理、雷电灾害影响估算、减轻雷电灾害风险措施等建设用地区域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内容。
建设用地区域雷电灾害风险评估使用的气象资料,应当具有代表性、准确性、完整性。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拟定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并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进行评审;评审后达到技术标准的,列入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目录,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
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目录应当每年更新一次。
第十二条 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落实雷电灾害防御安全主体责任,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和完善雷电灾害防御制度、操作规程、应急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雷电灾害防御应急演练;
(二)落实雷电灾害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定期组织雷电灾害风险辨识和评估;
(三)落实雷电灾害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定期开展雷电灾害隐患排查,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四)保持雷电防护装置、雷电灾害预报预警信息接收终端等安全设施正常运转;
(五)设置雷电灾害防御安全标志;
(六)建立雷电灾害防御工作档案,留存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原始记录以及现场检测过程见证记录;
(七)组织制定雷电灾害防御培训计划,自行开展或者参加有关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举办的雷电灾害防御知识免费培训;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可以根据自身安全需求,定制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由第三方机构提供的专业气象服务,提高雷电灾害防御能力和水平。
第十四条 鼓励保险机构提供符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雷电灾害保险服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雷电灾害保险。
第三章 监测、预报、预警
第十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雷电灾害探测设施和预警系统建设,提高雷电灾害监测、预报、预警的准确性、及时性。
第十六条 有关主管部门自建的雷电探测设施,应当纳入国家雷电观测站网。
第十七条 市、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雷电监测资料共享共用服务体系。
市、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共享共用雷电监测资料。
第十八条 市、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密切监测雷电天气变化,及时为本级人民政府决策提供雷电灾害防御监测、预报、预警等信息。
第十九条 市、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预报、预警,并根据雷电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
第四章 雷电防护装置
第二十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雷电灾害防御标准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可以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雷电防护装置质量安全负责。
第二十一条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雷电灾害防御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市、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雷电灾害防御管理。
第二十三条 投入使用后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定期检测制度。
已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雷电防护装置进行定期检测。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管理雷电防护装置。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雷电防护装置管理内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业主可以与物业服务人补充约定。
第二十四条 雷电防护装置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物业服务人,应当做好雷电防护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接受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对不合格的,还应当提出整改意见。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报告市、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由市、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出具失实、虚假检测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利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依法采集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相关信息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相关信息数据。
第五章 调查、鉴定
第二十七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市、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市、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有关单位和人员报告雷电灾害信息,应当做到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时组织开展雷电灾害调查、鉴定,作出雷电灾害调查鉴定报告,并将雷电灾害调查鉴定报告及时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二十九条 雷电灾害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雷电灾害发生地概况;
(二)雷电灾害承灾体概况;
(三)雷电灾害造成人员伤亡情况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雷电灾害发生的原因;
(五)雷电灾害调查结论。
第三十条 市、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辖区内的雷电活动和雷电灾害发生情况,每年向社会发布雷电统计分析公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本行业、领域的雷电灾害防御监督检查,督促本行业、领域相关单位落实雷电灾害防御主体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的原则,负责本行业、领域投入使用的雷电防护装置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雷电灾害防御协作机制,开展联合执法,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和完善雷电灾害防御制度、操作规程、应急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雷电灾害防御应急演练的;
(二)未落实雷电灾害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定期组织雷电灾害风险辨识和评估的;
(三)未落实雷电灾害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定期开展雷电灾害隐患排查,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的;
(四)未设置雷电灾害防御安全标志的;
(五)未留存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原始记录以及现场检测过程见证记录的;
(六)未组织制定雷电灾害防御培训计划,自行开展或者参加有关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举办的雷电灾害防御知识免费培训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未保持雷电防护装置或者雷电灾害预报预警信息接收终端等安全设施正常运转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雷电灾害防御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