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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中民智,凝聚共识丨《哈尔滨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向社会征求意见啦!
责任编辑: 市人大研究室新闻宣传处        时间: 2023-02-01 11:31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为了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促进乡村振兴发展,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拟制定《哈尔滨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为充分发扬民主立法,更好地集中民智,现将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反馈意见的方式

  (一)来信地址: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307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二处,邮政编码:150018。

  (二)电子邮箱:lifaerchu321@126.com。二、公开征求意见时间截至2023年2月20日。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3年2月1日

  哈尔滨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

  (草 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环境卫生

  第四章 村容村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提高农村居民生产生活质量,建设宜居宜业和美乡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镇建成区以及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区域之外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是指对农村环境卫生、村容村貌等进行规划、建设、管护、服务、监督等活动。

  第三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实行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联动、村(居)民主体、社会参与的方针,坚持规划先行、分类指导、因地制宜、示范引领、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行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建立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统筹协调机制和考核奖惩办法,建立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体系。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综合协调、组织推动和监督检查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辖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组织代表视察等方式,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通过加强宣传教育、建立激励机制、制定和实施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发挥村(居)民主体地位和作用,引导村(居)民积极参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

  第七条 村(居)民应当遵守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和本条例规定,不得损害农村人居环境,对违反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和本条例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村(居)民会议,将下列事项及相应奖惩措施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一)村(居)民保持自家庭院、房前屋后清洁卫生的行为规范;

  (二)垃圾、废弃物处理和综合利用的行为规范;

  (三)污水治理的行为规范;

  (四)畜禽粪污处置和综合利用的行为规范;

  (五)公共空间秩序和环境卫生保护的行为规范;

  (六)爱护农村环境治理基础设施的行为规范;

  (七)其他与农村环境治理有关需要纳入的事项。

  第九条 建立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政府投入、村(居)民自筹、社会资助、市场主体投资的多元化投入机制,完善财政补贴、村(居)民付费和社会资金支持的合理分担制度。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项目的建设、运营和维护,逐步提高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市场化、专业化水平。

  第十条 鼓励开展秸秆利用、垃圾发电、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等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科技化水平。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保护农村人居环境,有权对破坏农村人居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或者举报。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宣传教育,普及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增强公众参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进行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乡村振兴、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编制全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规划。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辖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与其他各类专项规划相协调,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相适应。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下列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建设:

  (一)生活饮用水、燃气、供热、排水、照明设施;

  (二)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污水处理设施;

  (三)道路、绿地、园林绿化和停车设施;

  (四)秸秆、农膜、粪污、屠宰废弃物、病死畜禽等处理设施;

  (五)其他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

  第十五条 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规范建设,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鼓励相邻乡镇、村联合建设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节约集约利用投资和土地资源,实现区域统筹、共建共享。较大的集市、农贸市场应当建设公共厕所、停车场和无障碍环境。

  第十六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可以自行管理或者依法委托有管理能力的其他机构和自然人管理。

  第十七条 禁止侵占、损坏、擅自拆除、擅自迁移、擅自关闭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十八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便民原则,合理规划建设农村公共厕所。鼓励社会捐资建设农村公共厕所。农村公共厕所的保洁、设施管护应当纳入村保洁范围。鼓励机关、事业单位、商铺、饭店、加油站等处的厕所免费对外开放。

  第三章 环境卫生

  第十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确定农村垃圾治理模式,统筹城乡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布局,完善“村收集、镇转运、县处理”的城乡环卫一体化体系。

  第二十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垃圾源头分类减量,探索符合农村特点、简便易行的分类处理模式,减少垃圾出村处理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的宣传、监督,以及垃圾的组织运输等日常管理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扩大农村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服务覆盖面,推动农村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与环卫清运网络合作融合。

  第二十一条 实行农村垃圾清理责任人制度。责任人负责责任区内垃圾的清理;对违反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生活垃圾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农村垃圾清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村内的道路、河道、坑塘、沟渠、文化广场等公共区域和公共建筑,村(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二)集市、农贸市场,管理者为责任人;

  (三)商铺、餐饮、娱乐等场所,经营者为责任人;

  (四)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五)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办公、生产经营场所,单位为责任人;

  (六)宅基地及其居住地,居住人或管理人为责任人;

  (七)承包地,承包人或经营人为责任人。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二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保洁制度,配备保洁人员,就村保洁事项与提供保洁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约定。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约定向提供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费用,并对其提供的保洁服务进行监督。经村(居)民会议讨论决定,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本村日常卫生保洁。按照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和村规民约(居民公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交纳保洁费。保洁费应当专款专用,其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至少每半年公布一次,接受村(居)民监督。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村公共区域及道路沿线、河流两侧清洁治理和公益卫生活动,保持农村公共区域清洁卫生。

  第二十五条 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应当采取有偿置换等措施,引导农药使用者及时交回农药包装废弃物。农药使用者应当及时收集农药包装废弃物并交回农药经营者或者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不得随意丢弃。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农村污水治理工作,根据地理条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村(居)民生产生活习惯,科学确定农村污水治理模式,加强农村污水治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等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农村污水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推广低成本、低能耗、易操作、易维护、高效率的污水治理技术,推进农村污水可持续治理、资源化利用。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将农村污水治理设施交由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建设、运行、维护。村(居)民以及其他向农村污水治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负责户内排放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二十八条 农村污水治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村(居)民以及其他排放生活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生活污水排入污水治理设施。

  第二十九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厕所粪污治理,建立信息化管理、市场化运作、专业化抽取、科学化利用的农村厕所粪污治理模式。有条件的村应当将厕所粪污纳入生活污水治理设施进行治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农村厕所粪污治理、农村卫生厕所建设管护等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农村厕所粪污治理、农村卫生厕所建设管护等工作。

  第三十条 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应当符合禁养区、限养区的有关规定,采取科学的饲养方式和废弃物处理工艺,减少动物粪便、动物尸体、污水等养殖废弃物的产生量和向环境的排放量。非规模化畜禽养殖户应当按照规定对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综合利用,防止恶臭气体和养殖废弃物泄漏、渗出。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养殖废弃物集中收储堆沤区(点)之外的环境排放。

  第三十一条 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非规模化畜禽养殖密集区域的村(居)民委员会,建立养殖废弃物集中收储堆沤区(点),对养殖废弃物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鼓励畜禽分散养殖向集中养殖方式转变,鼓励有机肥生产企业、种植合作社、种植大户等对农业种植废弃物、养殖废弃物等进行集中收集、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鼓励农户施用农家肥。第三十三条 村庄公共空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在非指定地点倾倒、抛洒、填埋、堆放生活垃圾;(二)在公共场所、街道、沟渠河塘倾倒建筑垃圾、污水、冰雪,堆放秸秆、树枝、杂物;(三)在街道晾晒谷物、停放车辆和农机具。

  第四章 村容村貌

  第三十四条 村庄规划和建设应当突出地域和人文特色,注重保护古建筑、古树名木、传统村落、历史文化名村,延续乡村历史文脉。

  第三十五条 鼓励有条件的村编制村庄规划。已编制村庄规划的,村内建筑应当符合村庄规划;暂时没有条件编制村庄规划的,村内建筑应当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内建筑应当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建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干净整洁。规划建设农村住宅小区应当符合农村生产生活习惯,满足村(居)民生产生活需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擅自在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六条 引导、鼓励村(居)民根据农村特色和地域特点,建设与村庄整体风貌相协调的宜居住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符合地域文化特质、体现村整体风貌的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集,免费供村(居)民建房参考。

  第三十七条 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管线、杆体、箱体,应当规范设置、标识产权,保证安全有序,不得影响村容村貌。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合作,在符合规范的前提下,采取多杆合并、线杆共享、地下铺设等方式设置管线,做到线路规整、收纳束缚。对存在安全隐患、有碍观瞻或者废弃的管线、杆体、箱体,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整理、清理。村(居)民委员会发现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设施损坏时,应当及时通知其产权单位修复;产权单位接到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及时修复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告知政府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在农村发布户外广告,应当遵守有关发布地点和内容的规定。对脱色、破损、陈旧等有碍观瞻和影响安全的户外广告,广告发布者应当及时维修、翻新或者拆除。违反规定发布且广告主、广告发布者不明的户外广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处理。

  第三十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村庄绿化,利用荒地、废弃地、边角地等开展村庄小微公园和公共绿地建设。

  第四十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经常清理庭院周围沟渠、杂草、垃圾、杂物等,整齐摆放生产工具、生活用品、农用物资等,保持庭院清洁卫生美观。确需在庭院外摆放杂物、摊点的,应当整齐有序,不得影响村容村貌和行人、车辆通行。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对破损房屋及时进行维修。经依法鉴定存在危险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采取加固、拆除等安全处置措施。对残破、倒塌墙体等,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及时进行清运。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坏、擅自拆除、擅自迁移、擅自关闭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恢复原状,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义务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处理直接向养殖废弃物集中收储堆沤区(点)之外的环境排放养殖废弃物,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非指定地点倾倒、抛洒、填埋、堆放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街道晾晒谷物、停放车辆和农机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公共场所、街道、沟渠河塘倾倒冰雪、污水,堆放秸秆、树枝、杂物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在公共场所、街道、沟渠河塘倾倒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擅自在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规定随处设置、张贴广告和喷涂广告,或者对发布的脱色、破损、陈旧等有碍观瞻和影响安全的户外广告未及时维修、翻新、拆除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违反规定,未对依法鉴定存在危险的房屋及时采取加固、拆除等安全处置措施,或者未对残破、倒塌墙体等及时进行清运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代为处置,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被列入失信惩戒名单的主体,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监管和惩戒。

  第四十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农村人居环境状况的日常巡察。对不履行义务或者损害农村人居环境的行为,按照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处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他有权处理的部门。村(居)民委员会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

  第五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执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执法的;

  (二)利用职权乱收费、乱罚款、乱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收费、收缴罚款未使用专用票据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五)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六)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及时处理的;

  (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违反前款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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