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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责任编辑: 市人大研究室新闻宣传处        时间: 2023-11-08 11:36

  哈尔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哈尔滨市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条例》已由哈尔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3年7月27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23年11月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1月7日

哈尔滨市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条例

(2023年7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2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推进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打造居家养老服务平台,提高居家养老服务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是指区域性居家养老服务中心、日间照料中心、社区养老服务驿站、农村互助养老服务站等为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的场所及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配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引导、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和运营。

  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管理和使用等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就近便利、优质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相关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市、区县(市)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民政部门指导下管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依托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组织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依托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具体负责组织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优化功能定位、均衡布局,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有关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等应当落实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的内容。

  第七条 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应当设置在建筑低层,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无障碍设施,养老服务功能区不得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二层以上的应当设置符合安全标准的电梯、升降设备等便利辅助设施。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满足消防安全、紧急救援、应急救护、卫生防疫、通风采光等要求。

  第八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建筑面积不低于三十平方米标准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并与住宅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分期开发的单地块住宅项目,应当在首期项目主体工程中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对涉及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住宅项目规划方案进行审查时,应当对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配套建设情况进行核实。

  第九条 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验收时应当通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派员参加,验收合格后,及时将设施和有关建设资料移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配合办理不动产登记。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设施接收情况及时报告区县(市)民政部门,并向区县(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备。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履行监督职责,确保设施移交后按规定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条 已建成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建筑面积不低于二十平方米标准配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多个占地面积较小的相邻住宅区可以统筹规划、集中配置养老服务设施。无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或者未达到配置标准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三年内,通过划转、购置、租赁、新(改、扩)建等方式基本配置到位。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利用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和社会福利设施,为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避免重复建设。

  鼓励国有、集体单位将本单位闲置的供热场地、厂房、医院、学校等场地优先用于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

  鼓励社会各界为居家养老服务开展捐赠,以捐款、捐物、捐建等形式支持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通过购置、租赁、新(改、扩)建等方式配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支持力度。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委托给专业组织、机构运营管理。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和区县(市)人民政府配置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变用途。因特殊需要,经法定程序批准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不少于原建筑面积、不低于原建设标准就近建设或者置换。建设或者置换期间,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过渡性用房,满足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需求。

  第十四条 农村地区应当按照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综合老年人口数量、养老服务供需状况、现有文化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设施整合利用情况等因素设置综合性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每个行政村一般配置一处;相邻行政村集中配置一处能够满足需求的,可以集中配置;有条件的自然屯可以单独配置一处。

  第十五条 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主要用于以下服务:

  (一)日间照料、短期托养、助餐、助洁、助浴、助行、代办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家庭护理、健康体检、康复保健、紧急援助等健康护理服务;

  (三)关怀访视、生活陪伴、心理咨询、情绪疏导、临终关怀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知识讲座、法律咨询等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服务;

  (五)符合居家养老服务要求的其他服务。

  第十六条 鼓励社区挖掘现有资源,开展综合利用,将日间照料、养老助餐、康复诊疗等居家养老服务功能嵌入到社区内现有的组织和机构,为社区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七条 鼓励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家政服务企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将闲置的房屋、场地用于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八条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开放所属场所,开办长者食堂、老年助餐点、老年学堂等,为附近的老年人提供就餐、配餐、学习和健身等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九条 鼓励城乡医疗、餐饮、家政等服务机构和组织利用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社区养老服务驿站、农村互助养老服务站等设施平台开展延伸服务,入户为高龄、失能等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健康护理、精神慰藉等服务。

  第二十条 鼓励养老机构根据自身的服务能力和现状,提升社会化运营能力,作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补充,逐步向社会开放。发挥养老机构专业优势,为居家养老服务提供专业化指导,辐射带动周边农村、社区提高居家养老服务水平。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设智慧健康养老服务综合信息系统平台,依托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推进养老补贴、养老服务、行业监管信息化,实现老年人信息的动态管理。鼓励企业开发养老服务管理系统、为老服务信息平台,强化物联网、人工智能等基础能力,丰富服务种类,提升服务质量。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相关工作中不履行或者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相关工作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制定居家养老服务设施配建、移交和使用等相关实施办法以及鼓励政策,并与本条例配套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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