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任免权是宪法赋予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一项重要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十四条,赋予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十四项职权,其中有四项是关于人事任免权的。依据这些规定,各地人大常委会对人事任免工作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逐步建立和完善了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夯实了人事任免工作基础。综观各地人大常委会的任免工作,行使任免权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行使人事任免权的基本情况 一是任前了解。组织部门和人大常委会人事部门将需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干部情况向主任会议汇报,有关提请任免部门提交议案,主任会议确定是否提交人大常委会表决。 二是法律知识考试。考试的内容主要是《宪法》、《地方组织法》、《代表法》、《选举法》、《行政诉讼法》、《行政许可法》、《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未参加法律知识考试或考试成绩不合格者,不予提请任命。有的人大还建立了试题库,比如哈市人大聘请法律专家编制了试题库,根据考试不同对象,随机抽取试题组卷,以此提高任前考法的质量。 三是做供职发言。被提请任命人员在任命前同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做供职发言,强化任命人员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意识。 四是审议表决。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提请任命人员进行审议、投票表决,避免人事任免走过场的现象。比如,哈市人大采用电子表决器逐人表决的方式进行。 五是颁发任命书。根据投票结果,由常委会主任或主持常委会工作的副主任向被任命人员颁发任命书。比如,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本届以来共筹备召开了25次人事和代表联络委员会会议,委员会共受理常委会主任会议和“一府两院”提请的任、免、辞职人员343人(次),其中: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任职33人(次),免职7人(次);市人民政府提请任职73人(次),免职29人(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任职58人(次),免职51人(次);市人民检察院提请任职78人(次),免职7人(次);辞职7人,圆满完成了一届五年的任免工作。
二、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应当说,在行使人事任免权方面,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履职不到位的问题比较突出,重组织意图,轻人大任免;重形式,轻实效;重程序,轻把关;重任命,轻监督等现象还不同程度存在,与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及人民群众的期望差距不少。分析看来,它们在行使人事任免权方面存在的履职不到位问题,既有主观因素,也有客观因素。概括起来,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认识不到位,主动性不够。依法行使任免权,开展人事任免监督工作,无论对于领导者、监督者,还是被领导者、被监督者,都是非常敏感的问题。《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党委向人大常委会推荐干部人选,人大常委会“应当认真贯彻党委推荐意见,带头依法办事,正确履行职责”。受条例影响,有的地方党委忽视了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的法定性和严肃性,忽视了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行使权力上的相对独立性。在部分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也客观存在着人大过多过强的监督会削弱党的领导、不同意党委推荐的干部是不与党委保持一致等不正确观念。有的被任命人员把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免国家工作人员看成是“履行手续”,对不予提请任命或不予任命不理解,认为组织部门已经考察、研究通过,人大不予任命,是多管闲事,多此一举。由于上述思想的存在,多数地方人大常委会存在一定的畏难情绪,放不开手脚,不能积极主动地开展人事任免监督工作。(二)任免不严肃,权威性不高。一些人事任免的制度和措施得不到很好地落实,直接影响了地方各级人大人事任免工作的实效。如许多人大常委会任免制度都规定了拟任人员情况要提前一定时间提交给常委会审核,而有的部门不按规定时间提交,直到人大常委会举行前几天,甚至有的明天开会今天才提交,致使人大常委会无法正常开展法律考试、离任审计等,任免程序大打折扣。有的地方相当部分拟任人选不经人大调查,致使人大审议讨论流于形式。有的领导干部因召开重要会议或在外地出差不能回来,安排秘书参加任前法律知识考试,“替考”现象客观存在。在人大常委会审议、表决时,以“贯彻党委意图”为名义,多数情况下被任命人员全票通过,认认真真走了过场。有的领导干部,人大常委会还没有任命,已在新闻媒体频频亮相,以“副县长”、“局长”、“主任”冠名。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其任命的干部普遍存在重任命轻撤免的问题,只要党委不提出撤职和免职,人大常委会也通常不考虑或决定撤免干部。有的任命人员,任后时间不长就调离原工作岗位。有的一届内要换几任局长、主任,影响了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免干部的严肃性。 (三)制度不健全,监督性不足。我国至今尚未制定和颁布独立、规范、完整的人事任免法,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有原则规定而无具体的操作规程,这是造成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监督性不足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地方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的原则、范围和程序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很难准确把握和具体操作。比如,法律没有规定常委会组成人员达到一定人数可以联合提名,是否可以实行差额投票进行任命,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于确定的推荐人选是否可以另外投其他人的票,等等。这些法律的缺陷,决定了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于党委推荐的人选,只有“通过”或“不通过”两种选择,而别无第三条路可走,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拟任对象根本不了解,也没有有效途径了解,无法投好神圣的一票,客观上导致随波逐流。从而失去了人大常委会行使任免权为党委选人用人进行再“把关”的意义。目前各地制定出台的人事任免办法还大多是从程序上规范人事任免权工作,缺乏具有惩戒性和强制力的刚性规定。这些规定支持配合方面的较多,监督制约方面的较少。重任命,轻监督,这样长此下去的结果就会使任免过程更加过场化。因为任命对象的好坏,任命者不管不问,也不负责,那么任命谁都可以,这样的任命过程肯定变成了走过场的过程。对任命后的干部依法进行监督,是人大任免权不可或缺的一个部分,是实现任命目的的重要手段。近几年来的实践证明了一个不争的事实,因失职渎职、贪污腐败而被革职、罢免的人员官职越来越大,数量越来越多,人民的呼声也越来越强烈。这就要求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要代表人民群众积极开展人事任免监督工作,来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三、建议与对策 地方人大常委会如何代表人民充分行使任免权,把好人事任免的最后一道“关口”,笔者认为,关键在于从思想认识、任免制度和任后监督等方面推进和突破。 (一)提高认识,增强人事任免工作的自觉性。人事任免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地方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与党管干部并不矛盾。党管干部和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免干部,其本质、原则、内容、目的都是一致的:一是宪法和法律是党的意志和人民意志的高度统一。人大常委会代表人民依法任免干部,正是党通过国家权力机关实现对干部工作的领导,从而达到党管干部形式和国家管理干部形式的统一。二是党委按照德才兼备和“四化”标准选拔推荐干部,人大常委会也是按照这一标准依法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三是党委对干部的提名推荐和人大常委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监督,都是为了选拔任用优秀的人民公仆,以更好地适应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需要。各地人大常委会要加强与组织部门的沟通,及时向市委反映人民的心声,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积极、主动地开展人事任免工作,为和谐社会建设提供强有力地组织保证。 (二)健全制度,树立人事任免工作的权威性。立法机关要加强调研,尽早出台人事任免法。在其出台前,各地人大常委会要制定人事任免办法,明确人事任免的原则、范围、程序等具体内容。不仅要建立健全任前了解、法律知识考试、表态发言、审议表决、颁发任命书等程序上的制度,而且还要建立任前调查、任职公示、任中述职、离任审计等刚性制度,切实树立人事任免工作的权威。要对“一府两院”提请任命的人员进行调查了解,对提请任命单位报送的提请报告及有关材料,责成相关办事机构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其任职条件进行审查、调查,全面掌握德能勤绩廉的情况。要严格按照任免程序,坚决杜绝不参加考试或考试不合格而予以任命的现象。要实行任职公示,对任命人员的任免职务以常委会公告的形式通过当地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任命情况接受人民的监督。要严格执行任职审计制度,发现问题,及时依法处理,避免个别领导干部“带病”交流、提拔。 (三)强化监督,发挥人事任免工作的能动性。干部任后监督,是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监督的一个重要环节。要综合运用各种监督手段,把行使监督权同人事任免权较好结合起来,促使被任命人员常怀为民之心,多办为民之事,恪尽职守,不辱使命。一是加强与任命干部的联系。通过联系,了解他们的工作、生活情况,对他们在工作中遇到的困难,给予必要的帮助。对其存在的问题,提出中肯的意见。只有经常联系,才能及时知情,只有知情,才能正确监督。二是坚持任职审计制度。对任命人员进行经济审计,促其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加强廉政建设,树立清廉从政的良好形象。 三是大胆运用现有法律手段。对法律所赋予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带有强制性的监督手段要大胆运用。如“询问”、“质询”、“评议”、“撤职”、“罢免”、“特定问题调查”等,这些刚性监督手段都是法律赋予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在人事任免监督方面加以运用的有效手段,适时、合理地运用这些手段,对提高“一府两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执法水平和人大意识都是非常有益的。比如,哈市人大开展的对物业管理工作的询问活动就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另外,要深入群众、依靠群众,多渠道接受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控告、申诉,形成及时发现、揭露和解决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力机制;要把人事监督与法律监督、工作监督结合起来,综合运用视察、审议、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等形式,形成全方位、多层次的监督机制,“该出手时就出手”。
(四)加强领导,落实机构和人员,切实加强和改善地方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笔者建议做三件事: 1,常委会主任会议要把人事任免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经常分析、研究人事任免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加强与党委组织部门的联系与协调。分管人事任免工作的常委会领导要切实履行领导责任,在人事任免工作上对主任会议负责。 2,常委会要设立专司其职的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并落实适应工作需要的、能胜任此项工作的工作人员。 3,要明确责任,建立责任追究制。要建立常委会工作机构向主任会议负责,主任会议向常委会负责的责任制。对工作中失职渎职或因接受拟任对象好处导致任命不当的,应依照党纪国法之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总之,30年来,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在行使人大人事任免权方面都做了大量尝试,积累了许多宝贵经验。特别是,在对任免人员的监督上已建立起一套制度,让老百姓看到了地方人大常委会代表人民为党把好干部任免关的责任感和使命感。随着依法治国和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不断深入,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加强对被任命干部监督的责任将更加重大,监督的领域将更趋宽泛,监督的实效将更趋明显,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正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笔者建议,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工作人员能共同开动脑筋,紧密结合各地的实际,探索总结出更多更好的经验来,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巩固和发展做出我们应有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