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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西泉眼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
责任编辑: 市人大研究室新闻宣传处        时间: 2016-08-23 08:4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西泉眼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保护,保障水库饮用水水源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西泉眼水库饮用水水源(以下简称水源)的保护。本条例所称水源保护包括对水源水质的保护和对水源枢纽工程、输水管线设施的保护。第三条 水源保护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源保护工作。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源水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源枢纽工程、输水管线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水源保护管理机构根据授权,负责水源保护的日常管理和相关行政执法工作,并接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市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林业、农业、公安等有关部门,所在地人民政府和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林业、农业、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制止破坏水源及水源枢纽工程、输水管线设施等行为的权利。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源水质保护

第八条 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其中:(一)一级保护区: 1、水域范围:水库正常水位线209.9米以下的水域;阿什河、二道河子汇合处的水域;黄泥河由正常水位线209.9米沿河道上溯1000米的水域。 2、陆域范围:水库正常水位线209.9米外延200米范围内的陆域;水库上游的阿什河、二道河子、黄泥河上溯1000米相对应的陆域沿岸纵深与河岸的水平距离100米范围内的陆域。(二)二级保护区: 1、水域范围:二道河子从一级保护区边界上溯18公里的水域;黄泥河从一级保护区边界上溯5.8公里的水域。 2、陆域范围:水库正常水位线外延5公里范围内的陆域;二道河子、黄泥河二级保护区水域堤防两侧外1公里范围内的陆域。(三)准保护区: 1、水域范围:二道河子从二级保护区的上游边界上溯22.5公里的水域;黄泥河从二级保护区的上游边界上溯11.4公里的水域; 2、陆域范围:一、二级保护区以外水库汇水面积的陆域范围。 (以上拟划定的保护区范围为专家结论意见,待省政府批准)第九条 一级保护区内水质的环境规划、管理和评价,应当执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Ⅱ类标准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中的生活饮用水源卫生标准。第十条 水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定时对水源水质进行监测,做好记录,定期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进行抽检。第十一条 在准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二)建设旅游设施,开展旅游经营活动;(三)毁林开荒、破坏植被;(四)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五)开矿、采石; (六)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七)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八)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九)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十)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十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十二)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十三)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十四)设置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堆放场所;(十五)设置贮存工业废水、医疗废水和生活污水的坑塘、沟渠等场所;(十六)利用污水进行灌溉。对已经建成的工业企业,由市或者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第十二条 准保护区内现有直接或者间接向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申领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第十三条 在二级保护区范围内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二)设置排污口;(三)在水体清洗船舶、车辆,在水体内进行水产养殖,在水体附近进行畜禽养殖;(四)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的,建设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建设无隔离设施的输油管道;(五)毒鱼、电鱼、炸鱼;(六)围水造田;(七)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未按规定采取措施污染水体的。

对已建成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第十四条 (一级保护区禁止行为)在一级保护区范围内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与水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二)在水体中清洗衣物或者其他器具;(三)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四)种植农作物,放养畜禽、使用牲畜;(五)水上训练以及其他水上体育、娱乐活动;(六)建立墓地、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七)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下水。第十五条 保护区内严格控制林木采伐。抚育采伐应当符合有关规定标准,不得造成水土流失、风蚀沙化及水源保护功能的降低。第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水源保护应急预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水源保护区内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质污染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轻污染,并立即向水源保护管理机构或者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第十七条 市和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水源保护区内的农民推广使用农家有机肥和低残留、低毒性的环保型化肥和农药,扶持和推广种植有机农业产品,建立生态农业示范区。

第三章 水源枢纽工程和输水管线设施保护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水源枢纽工程包括:水库大坝、溢洪道、输水洞、电站、升压站、供水洞、水文观测站、水库综合楼、坝下交通桥、进库区公路及附属机械设备、电气设备等。本条例所称输水管线设施包括:自水库输水口至哈三水厂全长 96公里的地下输水管线、井室、井室护坡、加压站、输电线路、输水管线溢流管等。第十九条 水源枢纽工程保护区范围:大坝背水坡从坝角线起外延1500米,坝端两侧各外延100米范围内,为护坝用地;在水文测流断面上下游1000米内,为水文测流保护范围。第二十条 水源、水源枢纽工程、输水管线设施保护区范围内已经征用的土地及其附着物属于国有,由水源保护管理机构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第二十一条 水源枢纽工程保护区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侵占或者损坏水源枢纽工程设施;(二)爆破、打井、取土、挖砂、埋坟、挖沟、筑坝、设障、建造建筑物、放牧、垦种;(三)非大坝管理人员操作输水闸门、泄洪闸门和相关设施;(四)搬动护坡石、堵塞观测井;(五)外来车辆和人员未经允许擅自进入;(六)其他危害水源枢纽工程安全的行为。第二十二条 在水库输水洞出口和溢洪道出口1000米范围内,不得进行捕鱼、游泳、划船等水上活动。第二十三条 水源输水管线两侧各10米及附属设施周边10米的范围内为安全保护区,禁止爆破,挖坑取土,堆放垃圾、物料,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影响输水设施安全的行为。第二十四条 水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水源枢纽工程、输水管线设施等进行安全监测,发现危及安全的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并立即报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五条 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水源保护管理机构组织的水源枢纽工程、输水管线设施的维修、养护、加固或者更新等活动,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出现紧急事故需要立即进行抢修的,可先抢修后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水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在划定的水源保护区、水源枢纽工程保护区、输水管线设施保护区范围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占用、损毁界标和警示标志。第二十七条 水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水源保护巡查制度,组织人员对水源保护区、水源枢纽工程保护区、输水管线设施保护区进行日常巡查,发现影响水源保护的行为,及时进行查处。第二十八条 当地人民政府及公安部门,应当根据水源保护的需要,控制水源保护区以外的人口向区内迁入。第二十九条 水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水库的防洪工作,在汛前制定度汛调度运用计划和水库调度控制运用计划,报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后实施。在度汛期间,水库、闸坝和其他工程的调度运用,应当服从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第三十条 水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实际制定水源供应计划,科学合理地调配水源下泄流量,在优先保证向城市供水的情况下,适当兼顾水库下游农业灌溉等其他用水需求。水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将制定的水源供应计划及时抄告下游乡(镇)人民政府。水库下游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水库安排的水源下泄流量计划,合理引导农民进行水田种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一)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水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的;(二)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三)在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第三十二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的,建设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的,建设无隔离设施的输油管道的,由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或者损坏水源枢纽工程、输水管线设施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源保护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一)建设旅游设施、开展旅游经营活动的,毁林开荒、破坏植被的,开矿、采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三)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四)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五)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六)设置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堆放场所的,设置贮存工业废水、医疗废水和生活污水的坑塘、沟渠等场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七)利用污水进行灌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在二级保护区内水体清洗船舶、车辆或者进行水产养殖的,在水体附近进行畜禽养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九)在二级保护区内毒鱼、电鱼、炸鱼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使用工具和捕获的鱼,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十)在二级保护区内围水造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十一)在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未按规定采取措施造成污染水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措施治理,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在一级保护区内清洗衣物或者其他器具的,种植农作物,放养畜禽、使用牲畜的,水上训练以及其他水上体育、娱乐活动的,建立墓地、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的,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下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十三)在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在水源枢纽工程保护区内爆破、打井、取土、挖砂、埋坟、挖沟、筑坝、设障、建造建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十五)在水源枢纽工程保护区内放牧、垦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十六)在输水管线保护区内爆破、挖坑取土、堆放垃圾、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十七)非大坝管理人员操作输水闸门、泄洪闸门和相关设施的,搬动水源枢纽工程护坡石、堵塞观测井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十八)外来车辆和人员未经允许擅自进入水源枢纽工程保护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暂扣车辆。(十九)在水库输水洞口和溢洪道出口1000米范围内从事捕鱼、游泳、划船等水上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二十)移动、占用、损毁界标和警示标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水行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水源保护管理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具有行政执法监督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与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水源保护不利,造成水体污染的;(二)对水源枢纽工程、输水管线设施保护不利,造成损坏的;(三)对水源保护区、水源枢纽工程保护区、输水管线保护区巡查不到位,发生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未及时制止并依法查处的;(四)对水源枢纽工程、输水管线设施维修、养护不利,影响安全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8年 月 日起施行。1996年11月3日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发布《哈尔滨市西泉眼水库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哈尔滨市西泉眼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二〇〇八年六月 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哈尔滨市西泉眼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简要说明:一、 重新制定《条例》的必要性西泉眼水库(以下简称水库)是我市上世纪90年代投资建设的一个大型水库。1996年水库建成后,为了加强对水库的保护,市人大常委会及时制定出台了《哈尔滨市西泉眼水库保护条例》(以下称原《条例》)。原《条例》实施以来,对水库保护起到了积极的作用。2005年末,松花江发生了重大污染事故,给我市的生产和生活造成了严重损失。为了保证我市饮用水的安全,2006年10月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将西泉眼水库改为正式饮用水水源。几年来,政府已经投入一定的资金,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要求对水库进行消险加固和对周边环境进行清理,同时,着手筹划输水管线的立项建设,条件成熟后,将向市区供水。为了尽早对该饮用水水源实施有效的保护,维护饮用水水源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重新制定《条例》是十分必要的。二、《条例(草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一)关于《条例(草案)》的定位问题。由于当时水库功能的定位问题,使得原《条例》没有能够突出对饮用水水源的保护。这次重新制定《条例》,根据需要通过立法强化水库饮用水水源功能的定位,用立法的形式将其固定下来,以便实施有效地保护。《条例(草案)》从标题和内容都明确规定了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定位,对利用水源从事旅游等活动作了禁止性规定。另外,由于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离不开对水源枢纽工程及附属设施的保护,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为此,《条例》在突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同时,对水源枢纽工程、输水管线设施的保护也作了详细的规定。(二)关于执法主体的问题。由于《条例(草案)》的内容包含了水源水质的保护和水源枢纽工程、输水管线设施的保护,因此,《条例》的执法主体应当由两个部门承担:一是,涉及水源水质保护的监督管理,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部门的职能划分,应当由市环保部门承担;二是,涉及水源枢纽工程和输水管线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应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为此,《条例》第五条一款作了明确规定。鉴于该水库距离市区有96公里,为了便于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日常管理,市编委会已经讨论同意在水库设立管理处,具体承担水源水质保护和水源枢纽工程、输水管线设施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为此,《条例》根据市编委会的决定对水源保护管理机构作了授权性规定,由其统一履行日常监管职能。相关部门和当地政府按照职责,承担相关管理工作。(三)关于保护区的划定问题。原《条例》规定的保护区,是根据水利工程保护的需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水库被确定为正式饮用水水源以后,需要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需要重新划定。国家对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程序和方法有具体的要求。为此,市环保局已经按照国家要求组织有关专家完成了保护区的技术划分工作,目前,正在履行呈报省政府批准的程序。《条例(草案)》第八条表述的保护区范围是根据专家作出的结论意见拟定的,待省政府批准后再根据批准文件确定。(四)关于处罚权限问题。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行为将会是多种多样的,有的危害轻一些,有的危害重一些。《条例》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规定了不同种类和幅度的处罚。同时,为了便于管理部门和管理机构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条例》在处罚权限分工上作了详细的规定:一是对于那些随时可能发生的,需要立即纠正的,且处罚幅度相对较轻的,授权给水源保护管理机构行使;二是对于那些不经常发生的,违法行为较为严重的,且处罚额度较高的,规定分别由市、区(市)环保部门或者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行使。至于其他部门应当实施的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条例》只作了原则表述,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行使。三、《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市水务局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形成了《条例(草案)》的初稿,报到市政府后,市政府法制办书面征求了有关部门和区、县(市)政府的意见,通过网站向社会征求了意见,专门召开专家咨询论证会进行了咨询论证。根据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水务局、环保局经过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条例(草案)》已经2008年5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提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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