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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立法保护企业经营者权益
责任编辑: 市人大研究室新闻宣传处        时间: 2017-07-25 14:58

  《广东省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25日送省人大常委会审议。修订草案旨在解决现有法规条例对非公有制企业保护不够,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现象仍然存在,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障机制不健全等问题,可谓是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保护伞”。

  记者注意到,修订草案特别提出,要保护企业经营者的人身安全,禁止通过威胁、恐吓、人身攻击、人身伤害、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违法行为来解决涉企经济纠纷。有上述行为发生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保护。

  规范行政不作为、乱作为

  修订草案明确列举了十项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禁止性行为,给予了企业正常经营极大的保护,包括:

  (一)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要求接受考核、评比、评优、达标、升级、排序等活动;

  (二)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要求接受指定培训;

  (三)强迫征订报刊、购买指定产品、承揽工程、购买有价证券、商业保险;强迫接受指定的检测、咨询等服务;

  (四)强迫提供赞助或者捐赠;强迫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

  (五)要求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以及无偿占用企业财物或者以明显不对等的价格从企业取得财物,向企业转嫁各种费用等;

  (六)干扰企业依法自主聘用员工;

  (七)未经企业许可,泄露企业核心技术和商业秘密;

  (八)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提供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

  (九)违法堵塞、阻碍或者封锁企业出入通道,阻止人员、物资等进出;破坏企业设备、工具,或者以暴力、胁迫等手段破坏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损害企业经营者人身、财产安全;

  (十)其他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在限制行政作为上,修订草案要求,行政机关开展监督检查时,如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范围,没有法律依据,企业有权予以拒绝;且在行政监督检查时,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在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进行检查、检验、检疫、检测时,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技术标准、标准规范要求的数量,经检查、检验、检疫、检测合格的,五日内返还原物;不能返还原物的,应当依法给予相当于原物价值的补偿。

  同时,在进行行政处罚时,行政机关不得违法罚款,或者收缴罚款时不出具法定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缴款凭证;不得违法没收财物,或者没收财物不出具法定部门统一制发的没收财物单据;不得违法责令停产停业,或者无法定事由限制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

  在行政、司法机关对企业和经营者采取行政强制时,修订草案规定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除依法需责令关闭企业的情形外,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尽量降低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投诉举报60日内反馈

  第十七条【反垄断】行政机关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不得限制、排除竞争。

  对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修订草案还设立了投诉举报机制,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同时要求各级政府按照全省统一的运行规则、数据规范,通过12345投诉举报平台受理对侵犯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实现统一接听、按责转办、限时办结、统一督办、统一考核。行政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核实、处理投诉、举报,并书面答复投诉人、举报人。

  加大社会组织作用

  修订草案提出,要积极发挥社会组织作用,特别是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建立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处理机制、保护工作机制,及时向有关行政机关反映企业和企业经营者诉求。

  在制定或修改涉企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时,修订草案提出,应当听取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或者相关协会、商会、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意见、建议;发现有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向同级政府、人大常委会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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