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各级各地人大常委会不断探索和实践工作评议活动,取得了很好的实际效果。仔细审视各地做法,各有差异,不尽相同。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活动之一,当于理论认知上统一,实践做法上规范。
1渊源探寻
工作评议源于基层人大在监督工作中的创新。1982年,黑龙江省肇源县人大常委会首创组织代表对“一府两院”干部述职并进行评议,其做法在省人大工作会议上作了介绍,这一兼具代表评议和述职评议的监督形式,很快推广到全国各地。1987年 10月,党的十三大报告提出,“改变缺乏民主法制现状,实现干部人事的依法管理和公开监督”。一些地方人大常委会据此梳理代表评议经验,探索把评议对象由事向人转变,将评议执法延伸到评议相关部门负责人和执法人员。1988年,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大常委会率先对其任命的干部进行述职评议,次年出台试行办法。1994年,浙江全省 97个市、县、区中有88个开展了述职评议。这种做法也得到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认可,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连续四年肯定了地方人大常委会的述职评议,也促使述职评议呈现强劲发展势头。2000年前后,全国很多省市区人大纷纷制定出台了相关地方性法规,或在有关文件中对工作评议作了规定。
在各级各地人大工作评议开展得风生水起的同时,也出现了对工作评议在合法性和可行性认识上的争鸣。有人认为,应将人大工作评议纳入监督法内容中,明确其为人大法定监督形式;也有人认为,人大工作评议于法无据,违背了党管干部基本原则等。2006年 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监督法,明确了人大依法监督的七种形式,人大工作评议没有明确纳入监督形式范畴。
2依据考量
工作评议作为一种创新的监督方式到底有无法律依据,应当实事求是、一分为二地予以考量。
工作评议的法理依据。工作评议符合宪法原则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和精神。宪法规定,我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一府两院”由人大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人大代表享有闭会期间活动的权利,享有向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等。因此,人大有权通过组织代表活动来了解“一府两院”的工作情况,了解由人大任命或批准任命的“一府两院”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并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而工作评议正是人大常委会通过有组织的活动来调查被评议单位的工作,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和意见并督促其整改。这种做法,完全符合宪法和法律的立法精神和立法本意,工作评议具有直接的法理依据。
工作评议的间接法律依据。监督法明确规定了人大常委会听取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监督形式。审议意为审查评议,审查侧重于合法性判定,评议则倾向于合理性评价,即在对工作合法性审查的基础上,对工作开展的实际效果进行的评价。法律既然明确规定了审议的监督方式,而审议的概念也包括了评议的含义,其实也就是间接规定了评议是监督的一种方式,在工作审查的同时,人大有权对工作效果进行评议。
工作评议的法规依据。一些省、市、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在制定的地方性实施监督法办法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中,有的将评议纳入了监督范畴,可以作为本级以及市、县、乡人大评议的地方性法规依据。实践中,市、县人大常委会和乡镇人大评议活动开展得较多的地区,大都因为有省级法规这一“尚方宝剑”在手。
3运用思考
鉴于对工作评议历史渊源及法律依据的考量,还应该充分肯定其价值和作用。开展工作评议能够综合运用法律赋予的调查权、审议权、询问权,把对“一府两院”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结合起来,把程序性监督和实质性监督结合起来,把人大监督和群众监督结合起来,拓展监督工作渠道,增强监督工作的实效,促进“一府两院”改进工作。
工作评议应结合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进行。不宜将工作评议作为单独的监督活动独立进行,而是应该把评议作为审议这种法定监督方式的深化,作为审议议题的补充和延伸,作为一种操作上的具体化,本质上仍然是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要在合法性审查的基础上进行实际工作效果的评价。
工作评议应当以人大常委会的名义进行。人大常委会是工作评议的主体,人大常委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可以承担具体工作,但前提必须是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同意和授权,并且以本级人大常委会的名义开展工作,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个人等均不能成为工作评议的主体。
工作评议意见应当经过人大常委会表决。尽管各地对工作评议的程序规定不尽一致,但大体上都包括准备、调研、评议、整改等阶段。其中可以通过召集人大代表、选区选民、有关单位采取问卷、测评、征求意见等形式来获取第一手材料,但这些收集到的意见只能作为人大常委会评议的参考。上升为评议意见的,必须经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这样,评议意见即与审议意见融合,从而具有法律效力,可以要求“一府两院”研究处理并要求限期整改,人大常委会也可以依法跟踪检查、督办。(来源:人民代表网 作者:魏殿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