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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哈尔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责任编辑: 市人大研究室新闻宣传处        时间: 2019-07-04 14:47

  哈尔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修正案

  (草案)

  一、在第一条中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后增加“和《黑龙江省历史文化建筑保护条例》”。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承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名城保护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款修改为:“市文化、财政、住房建设、城市管理、国土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宗教、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三、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条第二款:“社会资本参与国有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的,在不改变国有历史建筑所有权的前提下,投资人可以享有一定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并通过合同约定双方有关国有历史建筑保护的权利与义务。”

  四、将第九条、第十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

  “市名城保护部门应当根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

  五、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编制保护规划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有关保护规划编制要求。”

  第二款中的“协调”修改为“衔接”。

  六、将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其中的“规划部门”修改为“名城保护部门”。

  将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的“规划部门”修改为“名城保护部门”。

  七、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将第一款中的“规划部门”修改为“名城保护部门”。

  第二款中“市规划部门”修改为“市名城保护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历史建筑被依法确定为文物的,市文物主管部门应当自历史建筑被确定为文物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市名城保护部门。”

  八、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将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对历史院落、历史建筑的收购、征收”。

  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等的维护和修缮予以补助”。

  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保护资金的使用规定,由市名城保护部门会同市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和区人民政府可以发起设立历史建筑保护基金。历史建筑保护基金的设立、募集、使用和管理,依照基金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九、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城区传统格局和独特历史风貌的整体保护,保持传统的空间尺度、道路线形、城市风貌和建筑环境。

  “历史城区内传统街巷界面应当保持延续和展现传统风貌,建(构)筑物的高度、形式、体量、色彩和风格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历史城区更新应当严格控制建设强度,确保公共利益优先,并按照保护规划要求,实施下列保护措施:

  “(一)合理确定历史城区用地构成;

  “(二)控制历史城区人口数量;

  “(三)减小建筑密度、建筑容量和建筑高度;

  “(四)增补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和市政交通基础设施;

  “(五)增加绿地等公共开发空间。”

  十、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市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市名城保护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危旧房屋倒塌或者濒临倒塌,可以进行改建、复建和翻建。从事改建、复建和翻建活动的,建设方案应当经专家委员会论证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中央大街历史文化街区和道外传统商市历史文化街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施保护:

  “(一)修缮和装饰中央大街历史文化街区内的沿街建筑,严格遵循欧式建筑的尺度、比例关系,符合有关质量标准。

  “(二)中央大街、靖宇街两侧沿街历史建筑牌匾装饰面积总和不得超过该立面总面积的5%,其它建筑牌匾装饰总面积不得超过该立面总面积的8%。

  “(三)中央大街、靖宇街建设控制地带内临街新建建筑,原则上与中央大街界面、靖宇街界面保持延续性。

  “(四)有计划地改造影响街道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十二、删去第二十四条。

  十三、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历史建筑应当实施原址保护。”

  第二款中的“经专家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同级文物部门报省有关部门批准”,修改为“由市名城保护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报省有关部门批准”。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经批准迁移历史建筑的,对一类历史建筑和二类历史建筑应当实施整体迁移。但是,由于技术或者其他原因无法对二类历史建筑实施整体迁移的除外。”

  第三款改为第四款,其中的“规划部门”修改为“名城保护部门”。

  十四、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禁止在历史建筑及其附属建筑设施内安装影响历史建筑使用寿命的设备。”

  十五、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市规划部门意见”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批准前,应当征得市文物主管部门和市名城保护部门同意”。

  删去第一款第一项。

  第一款第三项改为第二项,其中的“设置临时商服用房”修改为“临时占用城市道路”。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保护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的义务。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管理人是保护责任人;管理人不明确的,使用人是保护责任人;管理人不明确并且没有使用人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所有权人是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使用人是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与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十七、将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合并,作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对其进行使用,并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对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适时进行维护和修缮,并承担相应费用。”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维护和修缮历史院落或者历史建筑有特殊技术要求的,维护和修缮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在维护和修缮中,不得对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造成损坏。”

  十八、删去第三十二条。

  十九、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经市名城保护部门确认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可以向市名城保护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人民政府指定区人民政府或者委托专门机构予以收购;保护责任人不提出收购申请,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依法予以征收。保护责任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可以先行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保护责任人拒不承担的,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指定部门予以追偿。”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因保护需要,国有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管理人可以与承租人协商,对承租人予以合理安置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收回历史建筑使用权。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通过诉讼方式予以解决。”

  二十一、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其中的“规划部门”修改为“名城保护部门”,第二款中的“所有权人”修改为“所有权人或者保护责任人”。

  二十二、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其中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修改为“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市名城保护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市名城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市名城保护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进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历史建筑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名城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一类历史建筑,改变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色调、结构体系、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室内装饰;

  “(二)二类历史建筑,改变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色调和主要平面布局;

  “(三)三类历史建筑,改变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和色调。”

  二十五、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及其附属建筑设施内安装影响历史建筑使用寿命的设备的,由市名城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删去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维护和修缮历史建筑有特殊技术要求,维护和修缮单位不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在维护和修缮中对历史建筑造成损坏的,由市名城保护部门对维护和修缮单位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八、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其中的“保护范围”修改为“名录”。

  二十九、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县(市)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法律、法规对历史文化名城、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此外,对个别文字和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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