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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市人大研究室新闻宣传处        时间: 2023-05-26 09:29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哈尔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拟对《哈尔滨市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条例(草案)》进行审议。为充分发扬民主,更好地集中民智,现将草案起草说明和全文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反馈意见的方式

  (一)来信地址: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307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一处,邮政编码:150018。

  (二)电子邮箱:hrbfgwlfyc@126.com。

  二、公开征求意见时间

  截至2023年6月10日。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3年5月26日

 

  哈尔滨市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了满足居住在家老年人(以下简称居家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保障和完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供给,促进居家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黑龙江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为居家老年人提供服务的设施建设、使用维护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为满足老年人居家养老基本需求,以政府为主导,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协助家庭,提供的社会服务。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是指区域性居家养老服务中心、日间照护中心、社区养老服务驿站、农村互助养老院等为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的场所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主要用于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以下服务:

  (一)日间照料、短期托养、助餐、助洁、助浴、助行、代办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家庭护理、健康体检、保健指导、医疗康复、紧急援助等健康护理服务;

  (三)关怀访视、生活陪伴、心理咨询、情绪疏导、临终关怀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知识讲座、法律咨询等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服务。

  第五条 居家养老服务设施配建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障基本、就近便利、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居家养老服务事业发展财政投入政策和多渠道筹资机制;统筹规划和配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明确政府部门居家养老服务工作职责,并加强协调、监督、检查和考核;引导、鼓励企业和社会组织参与居家养老服务。

  第七条 民政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营商环境建设监督、税务、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民政部门监督、管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组织、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为老年人服务;落实政府购买服务以及经费补贴等养老服务扶持政策。

  第九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登记老年人基本信息,调查老年人服务需求,建立老年人基本信息档案;配合社会力量运营、维护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保障其正常运行;协助政府对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运营方进行监督和评议,收集社区居民、村民对居家养老服务的意见、建议。

  第十条 市和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编制规划应当按照就近可及、相对集中、医养结合的原则,分层分类配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优化布局和功能定位,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有关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等应当落实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的内容。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建筑面积不低于三十平方米标准,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分期开发的单地块住宅项目,优先在首期项目主体工程中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第十二条 已建成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建筑面积不低于二十平方米标准,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配置标准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置、租赁、新(改、扩)建等方式,统筹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第十三条 社区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等约定,将用房和有关建设资料及时无条件移交给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并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农村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根据房屋建设用地权属、建设主体等确定管理主体。区、县(市)民政部门履行监管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闲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并将用房接收和使用情况及时通报区、县(市)民政部门,确保其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政府投资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未经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变用途。因建设需要,经批准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不少于原建筑面积优先原地重建或者就近建设、置换。

  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出于前述第二款原因重建、补建或改建期间,应当安排过渡性用房,满足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需求。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托行政村、较大自然村,通过购置、置换、租赁或者依法组织建设等方式配置农村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有条件的自然村应当单独配置,相邻行政村集中配置一处能够满足农村居家老年人基本养老服务需求的,可以集中配置。

  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农村特困供养机构等养老机构的服务能力和现状,提升其社会化运营能力和辐射带动周边农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的水平,逐步向社会开放。

  第十五条 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设置在建筑低层部分,不得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二层以上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设置电梯或者无障碍坡道。设置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满足消防安全、紧急救援、卫生防疫、通风采光等要求。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调整属于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共服务设施用途的,调整后的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优先用于居家养老服务;鼓励国有、集体单位将本单位可用于养老服务的闲置资源情况通报给民政部门,并优先用于居家养老服务;对政府、企业事业单位腾退的用地用房,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用于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闲置的场所、设施用于开展居家养老服务;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开放所属场所,为附近的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健身、娱乐等服务。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居家养老服务资金的投入,通过设施保障、购买服务、税收返还、运营补贴等方式统筹安排居家养老服务补助资金,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居家养老服务扶持政策,鼓励和支持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和物业服务企业、家政服务企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成立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或者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设立兼具居家养老服务和机构养老服务功能的嵌入式养老服务机构,鼓励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探索设立内部医疗机构、提供专业化医疗服务的运营模式。

  鼓励区、县(市)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委托给专业组织、机构运营管理。

  鼓励通过多种方式吸引民间资本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参与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慈善组织安排资金参与居家养老服务,鼓励各类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赠、捐助等方式支持居家养老服务。

  扶持和发展为居家老年人服务的志愿服务组织,建立志愿服务奖励、服务积分等激励制度。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综合信息平台,定期公布和更新政府提供的居家养老服务项目目录、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名录等信息,为社会公众免费提供政策咨询、信息查询等服务。

  鼓励、引导、规范企业和社会组织借助云计算、人工智能、互联网、物联网等技术,建设智慧养老服务平台,提供紧急呼叫、远程健康监护、紧急援助、居家安防、家政预约、助餐助浴、辅助出行、代缴代购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制定居家养老服务规范和工作指引,明确服务项目、服务内容等标准,并在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保证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规范使用。

  第二十二条 民政、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居家养老服务标准、评估制度和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制度。

  评估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公安、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营商环境建设监督、消防救援等部门建立统一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诚信档案,记录其设立与变更、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综合评估结果等情况,接受社会查询;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加强整改指导,对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可以依法采取市场和行业禁入(退出)等惩戒措施。

  第二十四条 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等部门应当及时对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配置及利用状况、政府提供居家养老服务项目的绩效状况、社会满意度等进行全面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处两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居家老年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在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中不履行、不当履行或者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相关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哈尔滨市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条例(草案)》的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我市早在1997年就已进入老龄化社会,比全国早2年,是全国老龄化程度较高的城市,且呈现出老龄化、高龄化、失能化、空巢化的明显趋势。截至2022年底,全市60周岁以上老年人口达242万人,占全市户籍总人口的26.4%。但从总体上看,占我市老年人选择意愿96%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仍没有形成规模、覆盖率低,其中服务设施配建不到位是突出的制约瓶颈。目前,全市街道老年人照护中心和社区居家养老服务驿站的配建率远低于国家要求,很难满足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需求。

  社会建设委员会成立3年多来,每年接收市人大代表所提交的涉及养老服务问题的意见建议10余件,平均占到委员会接收意见建议总件数的24%。2021年市十五届人大六次会议召开期间,郭成彬等10位代表联名提出了《关于盘活党政机关等所有闲置房屋切实解决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等民生领域一房难求问题的议案》,今年初市十六届人大二次会议召开期间,刘莉等30名代表联名提出了《关于制定〈哈尔滨市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条例〉的议案》,充分体现了代表们对解决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用房难题的急切企盼。

  经认真研究,社会建设委员会认为,本着“当下有什么问题,解决什么问题”“务实管用”的立法理念,对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这一重点难点问题专项立法,符合上位法和国家有关政策要求,是民有所呼,我有所应,尊重和发挥人大代表主体作用、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的应有之义。

  二、《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了编制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草案规定,市和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编制规划应当按照就近可及、相对集中、医养结合的原则,分层分类配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优化布局和功能定位,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二)明确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配建标准。草案规定,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建筑面积不低于三十平方米标准,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已建成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建筑面积不低于二十平方米标准,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配置标准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置、租赁、新(改、扩)建等方式,统筹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三)明确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配建要求。草案规定,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设置在建筑低层部分,不得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二层以上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设置电梯或者无障碍坡道。设置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满足消防安全、紧急救援、卫生防疫、通风采光等要求。

  (四)明确了政府资金投入和扶持政策。草案规定,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居家养老服务资金的投入,通过设施保障、购买服务、税收返还、运营补贴等方式统筹安排居家养老服务补助资金。

  (五)明确了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积极参与的鼓励政策。草案规定,鼓励区、县(市)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委托给专业组织、机构运营管理;鼓励通过多种方式吸引民间资本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参与居家养老服务;鼓励单位和个人将闲置的场所、设施用于开展居家养老服务;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开放所属场所,为附近的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健身、娱乐等服务;鼓励设立兼具居家养老服务和机构养老服务功能的嵌入式养老服务机构,鼓励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探索设立内部医疗机构、提供专业化医疗服务的运营模式。

  三、《条例(草案)》的工作过程

  2022年初,“发挥人大立法作用,制定养老服务地方法规”作为市人大常委会落实市党代会精神、助力“宜居幸福之都”建设攻坚破难项目之一上报市委。社会建设委员会认真学习了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广泛借鉴了宁波、沈阳、杭州、福州、温州等地的相关立法经验,组织深入我市恒大悦府社区助老餐厅、温馨花园老年公寓等居家社区养老服务项目实地调研,先后形成了《关于对我市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地方立法的调研报告》《关于赴温州、福州、沈阳市考察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地方立法工作的报告》。在对刘莉等30名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草案认真审议并修改,两轮征求19个相关市直部门和各区、县(市)意见的基础上,刘兴阁副主任和张海华副市长主持召开了市政府相关部门的立法协调会,此后还召开了专家论证会、立法联系点座谈会,综合各方意见形成了《条例(草案)》。

  《条例(草案)》于2023年4月13日经市十六届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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